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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纠纷篇 | 购房合同解除后,还要继续还房贷吗?

导语:老百姓辛辛苦苦攒钱买新房,最怕的就是遭遇楼盘烂尾了。因为开发商违约,买房合同被解除,购房人拿不到房子,还要被银行起诉要求继续还房贷,这有没有道理?

【案例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再245号
 
【案情概述】
▶ 2015年8月12日,王某等三人和房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约定以147953124元购买房产公司开发的商业用房,2015年10月30日前交付。首付73983124元,剩余房款按揭贷款。
▶ 2015年8月14日,王某等三人与某银行、房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王某等人向某银行借款7397万元。合同还约定:若借款合同解除,借款人(购房人)应当返还剩余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或委托售房人(房产公司)直接将款项归还贷款人(银行)。
▶ 2015年8月21日,银行向房产公司支付7397万元。王某等在付了首付款后也开始按约还贷,但房产公司最终未能如期按约交付房屋。
▶ 2017年2月,王某等人将房产公司、某银行诉至法院,经省高院一审及最高院二审,最终判决解除购房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产公司返还王某等人的首付款本息和已归还的银行贷款本息;房产公司返还某银行剩余的银行贷款本息。
▶ 2018年4月,银行诉到法院,请求判令王某等人与房产公司共同归还剩余贷款本金58546649.5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法院驳回了该诉请,银行不服,提起上诉。
▶ 2018年11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了银行的诉请。后王某等人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 2019年5月,最高院出具裁定,决定提审此案。
 
【争议焦点】
案涉《借款合同》解除后王某等三人应否承担剩余贷款的还款责任
 
【裁判要旨】
1.关于借款合同解除后的贷款返还责任主体问题:
因房产公司未按约交付房屋,致使购房合同解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因购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被解除,房产公司应当将已收取的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返还给某银行,而王某等三人不负有返还义务。
2. 关于借款合同中相关格式条款的适用问题:
案涉《借款合同》的条款中要求购房者在既没有取得所购房屋、又没有实际占有购房贷款的情况下归还贷款,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购房者的责任,是银行为重复使用而提前拟定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对购房者不具有拘束力,也就是说购房者无须偿还剩余贷款。
3. 关于商品房按揭贷款商业模式下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问题:
本案因房产公司违约无法交房导致各方合同解除,涉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担保贷款合同双重法律关系。房产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王某等人支付的首付款及某银行的按揭贷款;银行依据合同享有抵押权,和对房产公司、王某等人的债权;王某等人既支付了首付款,还需偿还按揭贷款,却未取得房屋。如果机械地按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处理,则在购房者对合同解除无过错的情况下,仍要求其对剩余贷款承担还款责任,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其负担,各方权利义务失衡,有违公平原则。
 
【编者小结】
作为最高法2021年公布的典型案例之一,本案从一审到二审改判、到再审撤销,经过最高法审委员会讨论后决定,于今年年初公开发布,对于审判实务中出现的“因开发商违约造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购房者是否要继续还贷的纠纷”具有极强的指导意义。也就是说,以后再有类似案件,可以参考此案的判决思路处理。
买房是一件大事,每个人都会慎之又慎,但仍然可能会出现一些无法避免的、因客观情况而导致的麻烦。编者提醒大家注意,一旦发生纠纷,务必积极地寻找法律途径去解决问题,千万别拖延,将小麻烦拖成大麻烦。
 
【法条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二十一条 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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