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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上海市种子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告

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上海市种子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为市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现就条例草案及相关说明予以转载,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3年7月25日至8月8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地址: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6号,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办公室,邮政编码:201999

(二)电子邮件:bsldzc@126.com

(三)传 真:56609411

(四)微信留言:可以关注宝山公信仲裁微信公众号,点击“宝山公信仲裁”微信公众号下方菜单中间“公信社区”,选择“公开征求意见”栏目,进入留言页面告诉我们。建议您提出意见建议时,留下个人信息和联系方式,以便我们联系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基层立法联系点

2023年7月25日

关于《上海市种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有关事项的说明

一、制定背景

种子是现代农业的“芯片”,是保障粮食安全的基础。近年来,本市积极贯彻落实中央和市委决策部署,立足科创中心建设优势,打造上海种业品牌,优化种业发展环境,在推进种业振兴工作中取得积极成效,但仍面临着一些问题和需求。为此,有必要通过立法对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种业创新、品种管理、种子生产经营等加以规范和引导,为推动现代种业高质量发展,引领本市种业体制改革创新工作提供法治保障。

二、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八章四十九条,包括总则、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种业创新、品种管理、种子生产经营、保障与监管、法律责任、附则。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强化种质资源保护,促进开发利用。一是明确市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建立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等特定保护区域,划定区域界线、设立保护标志,明确种质资源保护单位;种质资源保护单位负责开展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相关工作。二是规定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特定保护区域;禁止在特定保护区域内擅自从事采集、采伐种质资源或者引进外来物种等行为。三是规定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向社会公布本市地方特色种质资源目录,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公开其保存的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二)汇集科技资源优势,提高种业创新水平。一是支持种子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共设研发基金、共建实验室、组建创新联盟,发挥产学研协同优势,开展商业化育种创新。二是规定市、相关区政府规划建设种子科研试验、生产繁育、成果展示示范基地。三是明确区政府可以结合本区种业发展优势,推进种业创新园区建设。四是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种子企业等开展种业科技文化交流活动,吸引国内外种子领军企业、种子特色企业落户本市;支持种子企业在国外设立研发机构并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三)完善品种管理,规范种子生产经营行为。一是规定对未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实施品种认定。二是明确通过网络销售种子的,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披露种子类别、品种名称、质量指标、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以及风险提示等信息。(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五条)

(四)加大政策保障,强化种子质量监管和执法。一是细化种子企业培育引进、人才政策保障、财政资金投入以及用地需求保障等方面的具体支持措施。二是明确种子质量监管、执法协作、信用管理、投诉举报等制度,规范市场运行。(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

三、征求意见的重点

1.对加强种质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2.对促进产学研融合,提升商业化育种创新能力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3.对加强品种管理,规范种子生产经营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4.其他意见和建议。


上海市种子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加强种业科学技术研究,激励育种创新,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推进现代种业高质量发展,保障粮食安全和种源安全,促进农业和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和林木的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种业创新、品种管理、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相关保障与监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种业发展方向)

本市种业发展应当按照国家种业振兴战略部署和都市现代农业发展要求,夯实种质资源基础,提升种子基地建设水平,强化种子企业主体作用,优化种业发展环境,激励种业自主创新,发挥产学研协同优势,将上海建设成为服务全国、面向全球的种业创新中心。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种子工作的领导,将种子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相关计划,将种业创新纳入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内容,完善种业发展扶持措施,统筹协调解决种业发展重大问题。

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种子管理和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健全种子管理和技术服务体系。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种子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科技、规划资源、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种子工作。

第六条(种业发展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乡村振兴战略部署,根据农业、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市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相关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种业发展规划,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和实施本区种业发展规划。种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种子储备)

市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主导、企业等多方参与的种子储备制度,并组织实施。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种子储备制度要求,结合实际需求,开展种子储备工作。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储备的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和林业生产安全。

第八条(转基因植物品种管理)

本市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九条(种业区域协作)

本市推动建立健全长江三角洲区域种子工作协同机制,在育种创新、植物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和认定、标准制定、人才培育、监管执法等方面开展合作交流,促进区域种业高质量发展。本市加强与其他省市种子工作的协作,推进种质资源共享利用、育种联合攻关、植物新品种保护。

市域外农场行政管理机构和市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应当加强与农场所在地政府沟通,推进域外农场的种子工作。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

第十条(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发展规划)

市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种业发展要求,按照保护优先、高效利用、政府主导、多元参与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发展规划,明确种质资源的收集保存、基础研究、深度发掘、保护体系建设、共享与创新利用等目标任务,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种质资源普查)

市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部署和本市实际需要,组织开展种质资源普查,掌握本市种质资源的存量、特征特性、应用状况和发展进程。

市农业农村、林业部门通过种质资源普查等方式发现的本市地方特色种质资源,应当形成目录并公布,促进地方特色种质资源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二条(种质资源库(圃)、保护区和保护地)

市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划定区域界线,设立保护标志,明确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并向社会公布。建立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符合条件的,划入永久基本农田。

占用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应当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第十三条(特定保护区域的避让)

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充分考虑种质资源保护的需要,避让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避免对种质资源造成不利影响。

第十四条(种质资源保护单位)

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应当按照市农业农村或者林业部门的要求,开展下列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相关工作:

(一)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繁殖、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

(二)组织种质资源保护基础理论、关键核心技术研究,发掘优异基因,建立分子指纹图谱库,创制优异种质;

(三)公开其保存的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

(四)专业技术培训和科普宣传。

本市鼓励种质资源保护单位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种子企业、技术推广部门等单位联合开展种质资源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繁殖、交流和利用等工作。

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应当对种质资源保护单位提供相应支持和保障。

第十五条(种质资源抢救和保存)

因自然灾害、环境变化等情况致使种质资源受到威胁的,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性收集、保护。

种质资源保护单位无法继续保存种质资源的,应当报经市农业农村或者林业部门同意后,将种质资源交由相应的种质资源保护单位或者其他有保存能力的单位继续保存。

第十六条(特定保护区域的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在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范围内擅自从事采集、采伐种质资源或者引进外来物种以及其他危害种质资源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种质资源收集引进)

本市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种子企业、技术推广部门等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引进相关种质资源,并向种质资源保护单位提交种质材料。其中,利用财政资金收集引进的,应当提交种质材料。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应当予以登记、保存。

第十八条(境外引进和提供)

在确保生物安全的前提下,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

市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从境外引进农作物和林木种质资源的检疫隔离机制,对引进的种质资源开展检疫性有害生物和生物安全风险评估。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种质资源开放利用)

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于公共资源,应当依法开放利用。

因科研和育种等需要利用种质资源的,可以向种质资源保护单位申请。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具备提供条件的,应当提供;不具备提供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向申请人提供种质资源的,应当与申请人签署协议,对提供种质资源的品种、数量、费用、用途以及利用情况反馈等进行约定。

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应当定期将种质资源提供利用情况向市农业农村或者林业部门报告。

第三章  种业创新

第二十条(种业创新研究)

市、区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林业、科技、教育等部门应当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加强种业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生物育种技术研究,开展常规作物、主要造林树种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

本市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种子企业等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提高育种基础创新能力。

第二十一条(育种创新)

市农业农村、林业、科技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组织实施联合育种攻关,建立产业化创新模式,推动基础研究联合、资源材料整合、育种技术集成、产业链贯通,提高育种质量和速度。

本市支持种子企业开展商业化育种创新,通过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共设研发基金、共建实验室、组建创新联盟或者产学研用创新联合体等方式,开展种业自主创新和突破性品种选育。

本市鼓励种子企业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开放种业共性技术和数据资源,以种业创新带动产业链上下游协同发展。

第二十二条(技术服务)

本市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第三方专业机构等开展种子检验技术研发和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等品种测试,提供种质资源鉴定评价、品种真实性和纯度分子鉴定等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基地建设)

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种业发展规划,优化种业基地布局,规划建设规模适当、集中稳定的种子科研试验、生产繁育、成果展示示范基地。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推进规模化、标准化、机械化的农作物科研育种、良种基地建设,优先将粮食种子生产基地纳入高标准农田建设范围。市林业部门应当推进林木良种基地、保障性苗圃建设。

本市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种子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建立科研育种、良种基地。

第二十四条(种业创新园区)

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区种业发展优势,推进种业创新园区建设,为园区内的科研机构和种子企业开展种子研发、加工、成果展示交易等提供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

种业创新园区应当推进园区内科研机构、种子企业等进行开放式科技合作,推动种业创新、孵化加速、成果转化。

第二十五条(种业科技成果转化)

本市推进种业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市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应当会同科技等相关部门健全种业科技成果权益分配机制,依法保障种业科技成果转化中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以植物新品种权、专利权、种质资源和技术方法等与种子企业开展合作。

第二十六条(促进国内外交流)

市、区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林业、科技等部门应当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种子企业等开展种业科技文化交流活动,通过举办种业论坛、搭建种业科技成果交流平台等方式,吸引国内外种子领军企业、种子特色企业在本市落户。

支持种子企业在国外设立研发机构并申请植物新品种权。

第四章  品种管理

第二十七条(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审定)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品种审定。

本市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分别由市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公告。

市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应当依法设立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市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的引种)

引种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本市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市农业农村或者林业部门备案。经备案的,由市农业农村或者林业部门公告。

主要农作物引种者应当在拟引进种植区域开展不少于一年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

林木良种引种者应当在拟引进种植区域开展品种适应性试验。

引种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应当依法获得品种权人同意。

第二十九条(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管理)

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登记。

未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符合下列条件的,选育者可以向市农业农村部门申请品种认定,并提交标准样品:

(一)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

(二)具备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

(三)品种名称符合国家关于植物品种命名的规定;

(四)已经完成品种试验。

经认定的品种,由市农业农村部门公告。通过认定的,可以以认定品种的名义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具体认定办法由市农业农村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的撤销)

市农业农村部门发现已认定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或者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应当撤销认定并公告。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被撤销认定的,不得以认定品种的名义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第五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许可和委托)

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备案,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种子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销售种子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委托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作物和林木种类、品种名称、委托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纠纷处理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管理要求)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生产经营档案,记录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并保证可追溯。

购种者要求开具销售凭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开具。

第三十三条(种子质量保障)

种子生产、加工、包装、仓储、运输、销售等活动应当执行国家相关规定和技术规程,实行全过程质量管理。

本市鼓励种子生产经营者向具有资质的认证机构申请种子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可以在包装上使用认证标识。

第三十四条(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

销售种子应当附有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本市鼓励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电子标签,汇集种子标签、使用说明以及检疫证明、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网络销售的信息披露与核验)

种子生产经营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种子的,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种子类别、品种名称、质量指标、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风险提示等信息,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其取得的营业执照和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种子生产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和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第六章  保障与监管

第三十六条(种子企业培育与引进)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培育和引进具有人才、技术、资本优势的种子领军企业,以及具有独特资源、品种、模式的种子特色企业。鼓励国内外种子企业在本市建立总部机构,符合条件的,给予相应的扶持。

第三十七条(人才支持)

对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种子企业和技术推广部门引进国内外高层次和急需紧缺种业人才,本市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提供政策支持和保障。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市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完善优化种业人才职称评价标准,种质资源保护开发利用的突出业绩可以作为参加职称评审的重要内容;发挥本市农业、林业专业技术人才继续教育基地的人才培养作用。

本市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设置种业学科、专业或者开设种业相关课程。

本市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种子企业开展育种科技人员交流。

第三十八条(资金支持)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财政资金投入,对种质资源收集和鉴定保存、育种基础性研究、品种试验展示和推广、人才培育等给予长期稳定支持,对种业创新园区、良种基地、保障性苗圃建设给予重点支持。

本市支持企业开展商业化育种,符合条件的,可以采取直接补助、贴息贴费、以奖代补等方式予以支持。引导金融资本和其他社会资本投向种业。

本市鼓励社会资本与政府投资基金合作,对种业科技示范应用、产业化项目等进行投资。投资基金的投资收益,可以用于激励奖补。

第三十九条(用地支持)

市规划资源、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应当支持种业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保障种质资源保护和种子研发、试验示范、生产所必需的农业、林业用地和必要的生产生活用地合理需求;推动设施农业、林业用地向种源设施建设倾斜,建设用地指标优先支持研发型种子企业、种子科研机构。

第四十条(知识产权保护)

本市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完善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衔接机制。知识产权、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为植物新品种权、育种方法发明专利权等种业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等活动提供指导和服务。

市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应当加强实质性派生品种管理,提升植物新品种保护水平。

第四十一条(信息监管与服务)

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收集、整理和分析种子科技研发、生产经营、市场动态等信息,依托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和城市运行“一网统管”等平台,提升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的数字化监管与服务能力。

第四十二条(种子质量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开展种子质量抽查、检验等活动,保障农业、林业用种安全。

第四十三条(执法协作)

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应当加强种子执法,强化与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的信息共享、线索通报、办案协作,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信用监管)

农业农村、林业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种子生产经营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予以记录,并依法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

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应当实行重点监管,并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采取限制财政资金资助、限制表彰评优等失信惩戒措施。

第四十五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种子法律法规的行为。

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应当健全完善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开受理投诉和举报方式,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作出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对破坏保护设施或者标志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保护设施或者保护标志的,由农业农村或者林业部门责令期限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参照适用)

食用菌菌种、中药材种、草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上海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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