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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行政机关应该遵守那些程序?

人身自由,是指公民在法律范围内有独立为行为而不受他人干涉,不受非法逮捕、拘禁,不被非法剥夺、限制及非法搜查身体的自由权利。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公民最起码、最基本的权利,是公民参加各种社会活动的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先决条件,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活动和思维、不受约束、控制或妨碍的人格权。

人身自由强制措施不同于人身自由行政处罚,它是一种阻止当事人继续处在危险状态的预防性约束,或者阻止当事人从事违法行为或者为了对违法当事调查取证所采取的临时性约束,它不是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利的处分性决定,目的不是制裁当事人。

《行政强制法教程》(应松年、杨伟东/编,法律出版社2013年出版,P113-115)中讲了这样一个案例:骑车进南屏街被限制“人身自由”合法吗?说的是两名大学生违规骑自行车进入禁止自行车通行的路段,某市城管“请”他们在步行街口执勤三小时后,人车才被“解放”。

作者认为,城管执法人员让违规的当事人去执勤,是一种对人身自由的变相限制,属于《行政强制法》第9条规定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实践中,不少机关从自认为的“良好动机”出发,采取自认为“有效”的手段执法,却和法律的规定不一致,甚至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作为城市管理机关,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依据”,而这里的“法律依据”应当是狭义的法律,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本案中,城管以“违反通行规定”会造成堵车为由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仅仅是根据主观需要采取的“土办法”,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

像这个案例中的情形,如果稍加留心注意,我们在现实生活中应该随处可见地能找到不少鲜活的例子,这也说明我们部分行政机关依法执法的理念还没有完全树立起来,行政法治依然在路上艰难前行。

根据《立法法》第8条、第9条的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是法律的专属立法权。《行政强制法》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都不得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目前,我国设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律和限制措施主要有:《人民警察法》中规定中的对嫌疑人的盘问、留置盘问;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现场管制和强行驱散等。《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醉酒人员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查中规定的强制传唤、人身的扣留。《集会游行示威法》中规定的强行驱散、强行带离现场。《传染病防治法》中的强制隔离治疗。《海关法》中规定的强制带回、人身搜查。《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的限制活动范围、强制离境等。从上述规定看,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依据法律规定,主要由公安机关行使。

那么,在执法实践中,行政机关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应该遵守那些程序呢?

《行政强制法》第18条明确列举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报告和经过批准、表明身份、告知及说明理由、听取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等九项规定,这些是实施不同各类的行政强制措施时都应当遵守的共同程序的程序性规定。

《行政强制法》第20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18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录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 在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中,最特殊的程序要求可能就是这三个“立即”。

一是,立即告知。当场告知,是指采取强制措施时当事人家属在场的情形,因此从语义上讲,当场告知就是立即告知,这就要求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延缓告知当事人家属的时间。

二是,立即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这种情况主要指的是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在理解上应当与《行政强制法》第19条相同,都是因事态紧急,行政机关不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将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害。在这种紧急情况下采取了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后,要求执法人员在返回行政机关后以最快的速度向机关负责人报告,以便机关负责人能在第一时间知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况,并对采取的强制措施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立即补办批准手续;不符合规定的,立即解除对行政相对人的强制措施,恢复其人身自由。

三是,立即解除。依据《行政强制法》第9条、第10条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设定,法规、规章等均不得设定。但该法中没有对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期限、情形和条件做出一般性规定,这些内容主要体现在其它法律中。如,《人民警察法》第9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带回公安机关盘问的,盘问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24小时。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延长至48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3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人身自由强制是对公民权最严厉的强制手段,一旦行使不慎,自然也就演变成对公民权利最严重的侵犯。故此,在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目的一旦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的情况下,应当立即解除,恢复其人身自由。

主要观点来源于:

  • 行政强制法教程

  •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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