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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自行车与行人事故,交警调解赔偿,按侵权责任,不是交通法!

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来看,交通安全法领域内的非机动车主要指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仅指符合国家非机动车标准)、三轮车(主要指人力三轮车,不包括电动三轮车)、畜力车、人力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目前,有电动自行车参与的交通事故比较多,故而探讨以其为主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有其现实意义。

需要强调的是,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的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非机动车,而不包括超标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大多都会被鉴定为机动车,从而不适用该文中的相关规则。

(一)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与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之间的区别问题。

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主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0、61条,结合事故现场勘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推论出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从而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责任的外在表现包括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不是违法行为人要承担的行政责任,也不是当事人要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更不是当事人要承担的刑事责任。

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实质上是以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为主体,以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为内容的债的法律关系。责任的外在表现形式为: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或者公平责任、连带责任或者补充责任等。

(二)关于机动车与电动自行车之间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第2款,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陕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9条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事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承担的比例。

从相关条款中我们不难看出:

⑴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时,或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必须得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不能证明机动车无过错或者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将会推定机动车一方有过错,民事赔偿责任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

⑵如果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则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也就是说,在按违法行为来讲,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时,负责赔偿90%;承担同等责任时,让机动车一方承担60%;承担次要责任时,让机动车一方承担40%。

⑶如果能够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而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时,在普通道路上,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不超过10%,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在高速公路、专用封闭道路,责任承担不超过5%,金额最高不超过五千元。

⑷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对于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问题。

法律、行政法规中都没有对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损害赔偿责任承担问题的具体规定也没有规定非机动车之间发交通事故时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作为平等主体的双方,负有相同的义务,不存在强弱的区别,应参照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原则。

⑴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归责原则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应适用《民法通则》(现为《民法总则》)有关一般民事过错责任的规定。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中规定,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在道路上发生事故致人损害的,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

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的解释,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致人伤亡的交通事故,案由应定为生命权、健康权纠纷类的人身损害赔偿案。

⑶在各省市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中,如陕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8条第2款,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事故的,参照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非机动车之间按照过错原则区分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参照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无过错原则区分赔偿责任。

⑷《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7条:事故责任已认定的,具体的赔偿责任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确定;难以认定各方交通事故责任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各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三)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非机动车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行人承担次要赔偿责任。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也持有相同观点。

⑸《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0条:难以认定各方责任的,按以下情形确定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一般由各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其中一方在危险控制、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明显居于优势地位的,也可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在电动自行车与自行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中,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案例,如《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年第4辑中,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张X与邓X人身损害赔偿案(2009)睢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

⑹对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以及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由于意外造成的交通事故,应适用公平原则解决损害赔偿。公平原则作为一种责任分配原则,其责任分配的依据既不是行为,也不是特定事故原因,而是一种抽象的价值理念,公平。适用公平原则,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对于没有过错,有学者指出应包含三层含义:首先,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也就是说不能通过过错推定的办法来确定行为人有过错。其次,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最后,确定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显失公平,即损害的发生不能确定双方或一方的过错,而且认定或推定过错也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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