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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商业保险会赔吗?
关于机动车驾驶的实习期,如果仔细研究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的朋友们就会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对实习期的界定,却并不完全一致。
虽然都明确规定了“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
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七十五条中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
这也就是说,《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的实习期比《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实习期扩大了,多了一个增驾实习期。
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在增驾实习期内驾车的有关内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主要新增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⑴新取得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实习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应当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应急处置等知识考试,并接受不少于半小时的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⑵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其中,驾驶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可以由持有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以上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人陪同。⑶在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驾驶原准驾车型的机动车时不受上述限制。
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四条中的规定,在货运车辆方面,初次申领时只能申领大型货车驾驶资格(B2,准驾车型为重型、中型载货汽车;重型、中型专项作业车),不能申请牵引车(A2,准驾车型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
这也就是说,牵引车驾驶资格,不能直接获得,只能通过增驾才能获得。

那么,在牵引车(A2)驾驶资格实习期内,如果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首先要区分的是事故车辆的车型。如果是原准驾车型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如果是增驾车型时,商业三者险是否理赔,在司法实践中有争议。
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观点①】:
第一种意见,公安部规章是对实施条例的补充,增驾实习期与初次申领实习期都是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挂车,否则,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免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部门规章对实习期的解释并不是禁止性规定,且因实施条例与规定对实习期的不同规定,导致现实生活中对实习期的理解上存在歧义,对此保险公司应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如保险公司未能履行该义务,则相应的免责条款无效。
比如,河南商城县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某喜、杨某平诉刘某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2016年8月10日21时,处于增驾A2车型实习期内的汪某浩,驾驶皖N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入路边原告屋内,导致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案例来源①】。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主要观点如下:汪某浩虽然处于增驾A2车型实习期内,但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使驾驶员熟悉准驾车型车辆的性能、运行等行驶情况,如在实习期内不准驾驶准驾车辆车型,则失去了实习期的设立目的和意义。故对增加A2准驾车型后仍不能驾驶牵引挂车的理解,有悖常理。本次事故也不是因为牵引挂车造成的,事故的发生与挂车没有因果关系。从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只有运输服务公司盖章,但无公司经办人员的签名,不符合签名及盖章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且运输公司经办人越某贝也证明保险公司经办人只是盖章,没有进行免责条款说明或提示,本院据此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寿县支公司未尽到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理由主要如下:
一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来看,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保险人仅需要履行提示义务即可,不再需要对此类禁止性规定进行明确说明。故而,对于增驾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应当首先区分其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
二是,从具体规定来看,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但其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实习期并不包括增驾实习期,仅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虽规定实习期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但该规定是公安部制定的关于指导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的部门规章,并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因此“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规定,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禁止性规定。
三是,实习期应理解为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实习期,而不包括增加准驾车型后针对增加的准驾车型又设定的实习期。驾驶人于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仅是违反了部门规章,其后果是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如仅以此作为免责事由则变相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对被保险人明显不公平。
四是,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将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时,必须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即除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保险人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及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有关实习期的现行规定存在不一致,故对保险条款的理解易产生歧义,因此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的说明义务应当较之其他免责条款更为明确详尽,即保险人应将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相应条款应当认定无效。
五是,根据《保险法》的不利解释原则,对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理解。在无证据证明保险人已经将条款中的实习期解释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的含义解释告知投保人的情况下,对该条款的理解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按行政法规的解释,而不是部门规章的解释。
以上观点,在很多案例中,均有类似的表述。
该案的裁判观点,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章中的禁止性规定,在被作为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发生争议后的解决,具有示范意义。

关于A2增驾实习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商业保险是否赔偿的关键,在于:商业保险公司在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的增驾实习期作为免责理由时,是否向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并明确说明!
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上诉案【案例来源②】中,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人寿祁县支公司关于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颉某军处于增驾A2实习期内、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应于免责辩称意见,因其并未举证证明已将该保险条款交付给了被保险人,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对人寿祁县支公司以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为由主张免责的理由不予采纳。
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与胡某龙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案例来源③】中,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一审仅提交的证据保险单、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均是复印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复印件证据均不予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复印件无法证实其已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胡巨龙履行了提示并作出了明确说明义务并无不当。本案二审中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因此,上诉人依据其合同免责条款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参考资料:观点①:国家法官学院安全开发研究中心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中国法院2019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陈某喜、杨某平诉刘某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法官后语·商城县人民法院柳学生》,该书第173-175页。案例来源①:国家法官学院安全开发研究中心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中国法院2019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5民终第1931号民事判决书。案例来源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上诉案,(2018)豫01民终2778号,来源于北大法宝。案例来源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与胡巨龙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2018)鲁14民终439号,来源于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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