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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收集证据需要扣留事故车辆后,当事人经通知仍不来领取车辆的,交管部门该如何处置(上)?
今天这篇文章,主要来源于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6号)第58条第3款如何适用的一次私下探讨。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8条规定:“自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
因扣留车辆发生的费用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领取,当事人逾期未领取产生的停车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领取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对该条第3款中规定的对于当事人经通知后仍不领取被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到底应该怎么理解和落实,木林以为,应该考虑和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从该条中的用词“依法处理”来看,有两点是明确的:
①该条中并没有将车辆的后续处置方法予以明确,自然不能依据该条中规定的公告三个月时限期满就对车辆予以处置。
②该条明显是将后续处置办法赋予给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中明确规定的处置办法。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法仅指法律,而广义的法则可能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甚至于符合上位法规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而这里的法,应该指的是广义的法,自然包括公安部及公安部交管局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因为它不属于设定行政强制措施,而是属于对涉案财物的处置。
二是,从该条规定来看,这里的扣车,仅指为了查明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扣车的情形,不包括因交通违法行为而扣车的情形。
三是,收集证据需要包括车体痕迹物证勘验、车辆性能检测、车辆模拟实验等与事故车辆有关的证据收集工作,有些工作需要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做,有些工作具有相应资质的事故民警就能做。由办案系统内部民警进行的车体痕迹物证勘验、车辆模拟实验、辨认等勘查调查工作,属于依职权进行的调查取证行为,不需要当事人认可或追认,不存在出具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的问题,自然不能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1条以及第58条第1款中规定的通知时限,应该在扣车后及时(木林以为应当以3个工作日为限。特别说明:括号内的这些时限是木林自己判断的,暂时还没有找到明确的法条依据,需要注意。)进行勘查取证,除要将车辆移交给其他部门外,勘查取证完毕后应当及时(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
四是,交通事故处理中因收集证据需要扣车这种行为,它虽然是一种明确的强制措施,但这种措施不带有任何惩罚性质,是为了防止证据损毁或事后再难以取得情况下的将车辆作为证据实施的临时性控制保全措施。它的后续处置程序完全不同于因为当事人的车辆因为具有交通违法行为而扣车,因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8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
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7条规定:“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被扣留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非法拼装的机动车予以拆除;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予以报废;机动车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之所以将该条全部摘录出来,重点想强调这三点:①法条中没有使用“等”字进行限定,说明该条只适用于因为具有交通违法行为而被扣车且只适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这四种情形,其他情形不能适用该条;②交通事故处理中因收集证据需要扣车的,不能适用该条的处置期限。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8条第3款中的规定跟这条有点类似,或者其设置考虑就是依据的该条。
因为字数较多,文章分为两部分,观点仅供参考,未完待续……
以下为木林思考时的手写草稿,仅留作纪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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