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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第八项的理解
对于把握入罪关口的公安交警部门来说,如何依法准确、公开公正、合理合情地理解和适用2023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2023〕187号】(以下文中简称为《意见》),尤其是《意见》第十条中所明确的十五种从重处理情形,具有现实意义。
郑重声明:该文主要是分享自己的一些疑惑并提出问题,进行探讨交流,具体适用和理解,还得以当地有关部门的认定标准为依据。
《意见》第十条第八项:“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八)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
本来以为这个问题很简单,不需要单独写,也没有什么新鲜的内容可写,但想了一想,可能自己思想太复杂,于是就搜集整理出以下内容:
一是,对照已经作废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2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来看,2013年《意见》与2023年《意见》中最大的区别在于:
(1)删除了“城市快速路”。《中国刑事法杂志》2024年第1期最高检专员苗生明《醉酒型危险驾驶的治罪与治理——兼论我国轻罪治理体系的完善》文章中认为:2023年意见删除了“城市快速路”醉驾,是因为“城市快速路”在城市中已经较为普遍,醉驾穿行于快速路与普通路的情形比较常见,从实际路况看危险性也没有达到与在高速公路上醉驾相当的程度,而且实践中常常引起认定争议,故予以删除。
(2)一个用的是“从重处罚”,一个用的是“从重处理”。2013年意见中规定的入罪标准是“醉酒驾驶行为+血液酒精含量”,从重处罚的核心,在于行为因为符合该意见第1条已经被认定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基础上,在量刑上的从重;2023年意见中规定的入罪标准是“醉酒驾驶行为+血液酒精含量+情节”从重处理的核心,在于行为仅属于达到基础入罪的数值条件但还需要其他条件来判断情节,从而将《意见》第十条中所规定的这十五种情形作为情节判定的具体化。
二是,关于高速公路的含义,并不必然明确,应该说是木林自己掌握的资料太有限。
《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2020年9月因为《浙江省公路条例》的施行被作废)第57条中认为:高速公路,符合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专供机动车分向、分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干线公路。
1994年12月22日公安部发布的《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已经作废)中认为,高速公路,是指经国家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符合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设置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设施和服务设施,专供机动车高速行驶的公路。
关于高速公路,按照我们现在生活中通常的实际情况来看,木林以为:
(1)完全封闭,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
(2)绝大多数在进出口设有专门的收费管理,全部控制出入,例外情况是节假日免费,平时不收费的很少见,但不排除其存在;
(3)最高限速值能够达到120公里的公路;
(4)高速公路内的配套附属设施,全部都在封闭范围内;
(5)高速公路入口处及其他标志的底色主要是绿底,而城市道路、城市快速路入口处及其他标志的底色主要是蓝色;
(6)日常的管理、服务以及名称,明显与其他公路不同。
是,在对《意见》第十条第八项的理解上,木林以为,可能会产生如下疑惑:
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各种行政执法单位在高速公路上的执法及安全防护均有明确的限定,这也就是说,通常情况下,交警是不能在高速公路上设卡拦截检查的。
如果要拦截查酒驾,一种是通过引导分流措施,将车提前分流到服务区内后,再进行检查。《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36条:“在高速公路上执勤时应当以巡逻为主,通过巡逻和技术监控,实现交通监控和违法信息收集。必要时可以在收费站、服务区设置执勤点。”
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皖行申638号行政裁定书中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9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此条指向的是交警部门不得对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在行车道或应急车道对其实施拦截检查的行为,以免因车速过快紧急刹车而引发交通意外。本案中,高速三大队并非在高速公路上要求孔敏车辆停车检查,而是以锥筒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过往车辆导入服务区指定的停车区域进行检查,不违反前述第六十九条规定,且符合《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安全防护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在高速公路设置执勤点,应当选择在收费站或者服务区、停车休息区,并设置车辆检查专用通道和停车区域,非紧急情况不得在行车道或者应急车道设置执勤点”之规定。
另一种是,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去处理停放在高速公路上的车辆交通事故,或在实际巡查中发现驱赶纠正违法停车、走应急车道等车辆,不立即纠正可能会发生严重交通事故等紧急情况时,现场发现有酒驾嫌疑而临时采取的检查测试措施。
此种情况下,原则上是不能让驾驶人再自行驾车去服务区的,自然需要现场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如《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74条:“在高速公路发现有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超低速行驶、遗洒载运物、客车严重超员、车身严重倾斜等危及道路通行安全的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喊话、鸣警报器、车载显示屏提示等方式,引导车辆到就近服务区或者驶出高速公路接受处理。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进行纠正。”
其次,对于其他道路上查获的醉驾者,是否还需要继续调查其在酒后驾车期间所经过的所有路段情况,尤其是其是否在此期间上过高速公路问题。
2023《意见中并没有予以明确,而这却可能需要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提前予以考虑并予以收集固定。
第三,对于在高速公路外的道路上查获的醉驾者,能不能适应《意见》第十条第八项来进行从重处理问题,在执法实践中可能还会出现新的问题。如:
1)“高速公路上驾驶的”和“曾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肯定不是一回事,它是否要求的只能是在高速公路范围内被查获,而不是在高速公路范围外的其他地方被查获?
(2)现实中,高速公路与普通公路分属于具有不同管辖地域和权限的交警大队,其他非高速交警能否查处高速上的醉驾行为?当然了,这种问题,执法实践中,可能需要采用一些内部程序予以弥补完善。
(3)即便是高速公路范围内,也可能会出现驾驶人在停车服务区内的停车期间才饮酒,随后再开始驾车到出服务区后还未完全离开加速车道期间,是否属于《意见》第十二条中可能涉及的在停车场内短距离驾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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