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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第九项的理解
对于把握入罪关口的公安交警部门来说,如何依法准确、公开公正、合理合情地理解和适用2023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2023〕187号】(以下文中简称为2023年《意见》),尤其是《意见》第十条中所明确的十五种从重处理情形,具有现实意义。
郑重声明:该文主要是分享自己的一些疑惑并提出问题,进行探讨交流,具体适用和理解,还得以当地有关部门的认定标准为依据。
2023年《意见》第十条第九项:“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九)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
有些问题真的不能仔细琢磨,比如对该项的理解,刚开始看的时候以为比较简单,但再仔细琢磨的话,木林以为,还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以下简称2013年《意见》)第2条中规定的“从重处罚”与2023年《意见》第十条中规定的“从重处理”的概念,不一样,而在很多的权威性解读文章中又经常将这种概念淡化,这亦是现实中看似轻描淡写但却有着实质区别的内容,主要体现在:
①从重处罚的前提是:行为人已经按危险罪对待,只是在量刑上的加重处罚情节。
②从重处理的前提是:行为人只达到了血液酒精含量的入罪标准,但还没有完全按按照危险驾驶罪对待,如果没有其他入罪情节时2023年《意见》第十条中的某一项可能就是入罪条件,如果已经具有023年《意见》第十条中的任意一项情节后又具有其他情节的,则是后一种情节就是在量刑上的加重处罚情节。
③这属于实质性的放宽了出罪条件,而又显得比较隐晦、模糊的文字游戏。
④应该说2013年《意见》醉驾从重处罚情形中并没有“驾驶重型载货汽车”这种情形,这亦不应该说是2023年《意见》从重处理情形中的新增加内容。
二是,结合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管理 机动车类型》(GA 802-2019)以及其中的表1机动车规格分类、表2机动车结构分类和表3机动车使用性质细类来看
(1)重型货车,是指总质量大于或等于12000Kg的载货汽车。
(2)专项作业车不属于载货汽车,虽然其也有重型专项作业车。专项作业车,是指装置有专用设备或器具,在设计和制造上用于工程专项(包括卫生医疗)作业的汽车,如汽车起重机、消防车、混凝土泵车、清障车、高空作业车、扫路车、吸尘车……体检医疗车等,但不包括装置有专用设备或者器具而座位数(包括汽车驾驶人座位)超过9个的汽车(消防车除外)。专项作业车的规格分为重型、中型、轻型、微型,具体按照载货汽车的相关规定确定。
(3)挂车属于机动车,虽然也有全挂、中置轴挂、半挂之分,但其不属于汽车。
(4)营运的货车,分类为货运【专门从事货物(危险货物除外)运输的货车、挂车】和危化品运输【专门用于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放射性物品、腐蚀性物品等危险货物的货车、挂车】。这亦说明,还有属于非营运的货车。
(5)重型拖拉机,不属于汽车,亦不属于重型载货汽车。
(6)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类型,根据机动车规格分类和机动车结构分类相加确定,规格分类在前,结构分类在后,如“大型普通客车”、“中型罐式货车”、“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普通二轮摩托车”等。
(7)该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删除了“汽车”、“载客汽车”、“载货汽车”、“专项作业车”的术语和定义,这或许是在告诉我们,汽车的概念或许已经被淘汰,或者会被重新修改。《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2016年修订版)】中的这个含义界定,亦应该被淘汰,仅供借鉴参考而不能作为依据:

3.3 汽车  automobile

由动力驱动,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轮的非轨道承载的车辆,主要用于:

——载运人员和/或货物(物品);

——牵引载运货物(物品)的车辆或特殊用途的车辆;

——专项作业。

本术语还包括:

a) 与电力线相联的车辆,如无轨电车;

b) 整车整备质量超过 400kg 的不带驾驶室的三轮车辆;

c) 整车整备质量超过 600kg 的带驾驶室的三轮车辆。

[ GB7258—2012,定义3.2 ]

3.3.2 载货汽车  goods vehicle

设计和制造上主要用于载运货物或牵引挂车的汽车,包括装置有专用设备或器具但以载运货物为主要目的的汽车。

[ GB7258—2012,定义3.2.2 ]

(8)需要注意的是,《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的术语和定义 第1部分:类型》( GB/T 3730.1-2022)中有对汽车含义的界定:

3.3汽车 motor vehicle

由动力驱动、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轮的非轨道承载的车辆,包括与电力线相联的车辆(如无轨电车),主要用于:

——载运人员和/或货物(物品);

——牵引载运人员和/或货物(物品)的车辆或特殊用途的车辆;

——专项作业或专门用途。

本术语还包括以下由动力驱动、非轨道承载的三轮车辆:

a)整车整备质量超过400kg、不带驾驶室、用于载运货物的三轮车辆;

b)整车整备质量超过600kg、不带驾驶室、不具有载运货物结构或功能且设计和制造上最多乘坐2人(包括驾驶员)的三轮车辆;

c)整车整备质量超过600kg的带驾驶室的三轮车辆。

3.3.3载货汽车 goods vehicle

设计、制造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货物和/或牵引挂车的汽车,也包括装备一定的专用设备或器具但以载运货物为主要目的,且不属于专项作业车、专门用途汽车的汽车。

三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GB 7258-2017)和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管理 机动车类型》(GA 802-2019)中的内容都属于强制性标准,都需要执行。而这种执行并不是冲突性的,而是只要符合其中的一个,就应该被强制执行。
结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GB 7258-2017)3.2.2载货汽车、3.2.3专项作业车、3.3挂车、3.4汽车列车、3.5危险货物运输车、3.7拖拉机运输机组、3.8轮式专用机械车和3.9特型机动车来看,重型载货汽车这个概念,在司法实践中确实有值得区分的现实必要,而不是按我们通常的一般理解来进行认定。
四是,该项“驾驶重型载货汽车”可划分为“驾驶+重型载货汽车”或者“驾驶+重型+载货+汽车”。
(1)如果驾驶人属于无照驾驶时,其行为就与2023年《意见》第十条第三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第四项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第八项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等项相竟合时,是否按先第三项入罪,再按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等来进行从重处罚。这只是个人的观点,各地司法实践中肯定会有不同的判断和理解。
(2)载货,是否能够包含在现实中的拖载重型机械类的各类拖车?如果按前面的分析,拖载车辆被定性为清障车时,则不是重型载货汽车。
(3)现实中还可能出现牵引车问题,即“牵引车头+被牵引的挂车”,如果仅是单独驾驶半挂或全挂牵引车头时,是否还应该适用该项?结合前面的分析,如果仅时车头的话,木林以为,不应该按该项对待适用。
(4)司法实践中,该项与2023年《意见》第十条中其他项竟合的可能性非常的高,尤其是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3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62号)》实施之前的大车驾驶证被记12后的降级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对于因12分而被降级后的无相应准驾资格,在目前仍未依法取得的,是否等同于无照问题的的分歧。
(5)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收集的《海某危险驾驶案▪醉酒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认定和处理▪(2024)苏1323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规定醉酒“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从重处理,采用的是按照机动车规格分类的概念。与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这两项从重处理情形不同,对醉酒驾驶重型载货汽车从重处理的,不考虑该类车辆是否实际载货。
(6)重型载货汽车是属于营运或者非营运性质,在适用该项时,可能不需要进行判断。木林以为,在量型时,亦是指其作为入罪后的从重处罚情节时,应该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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