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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毒品案件中诱惑侦查的辩护思路

洪树涌律师

广东泓法刑辩战队

诱惑侦查,是指由侦查人员设置圈套或诱饵,暗示或诱使侦查对象暴露其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行为,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诱惑侦查一般分为两类:犯意诱发型和机会提供型。毒品犯罪具有天然的隐蔽性,这一特点决定了公安机关运用诱惑侦查手段的必要性,运用诱惑侦查手段也是国外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

我国并不排斥诱惑侦查,并且对其进行了合法化,特别在毒品案件中存在大量的诱惑侦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显然,我国在立法上肯定了诱惑侦查,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诱惑侦查对犯罪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定罪量刑具有重大影响。因此《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大连会议纪要)规定:

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武汉会议纪要)对于诱惑、特情侦查没有提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大连会议纪要》关于诱惑侦查的规定已经不再适用,且《武汉会议纪要》明确表明《大连会议纪要》继续执行,是对《大连会议纪要》的一种补充。

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对于因诱惑侦查而引起的涉毒犯罪行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分不同犯罪情形下的行为人的责任。

01

如果行为人没有贩卖毒品的犯罪意图,此前亦没有过贩卖毒品的行为,由于侦查机关怀疑其实施了毒品犯罪行为,侦查诱惑人员对其实施引诱,行为人在买进毒品后再出售时被抓获。此时无论买卖行为是否完成,均不能构成贩卖毒品罪。虽然表面上看已经构成了贩卖毒品的要件,但一方面由于这是事先布置好的,在侦查人员的控制之中,不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这属于犯意引诱,辩护人可以做无罪辩护。

02

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被查获前已有贩毒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贩卖毒品,而由侦查诱惑人员向其诱惑购买毒品。此种情况下,行为人是否会继续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在特情引诱之下实施贩卖毒品,主观上不确定的意图转化为贩卖毒品的故意,属于机会引诱,可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但量刑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可以做罪轻辩

03

如果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可以做罪轻辩

值得注意的是,“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具有完全不同的意义。“数量引诱”影响的是量刑,而“犯意引诱”影响的则是罪与非罪,重要性举足轻重。对此,亦可以通过审查证人证言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而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是基于“被诱惑”而实施犯罪。具体如下:

1.核实诱惑者的身份(是否是侦查人员)

2.核实诱惑者的行为(“犯意引诱”OR“数量引诱”OR“机会引诱”)

3.寻找证人证实被诱惑者在被诱惑之前是否已经具有犯意

4.寻找证人证实被诱惑者是否必然会实施被诱惑的行

除此之外,还要特别注意申请调取另案处理的同案犯的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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