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劳动者未按规定时间上下班,迟到、早退违反单位相关规章制度的,应当受到劳动纪律的处分,但不应剥夺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只要符合“上下班途中”的目的因素及空间因素,应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
案例来源
案号:(2018)浙0211民终1205号
案情简介
陈某在某公司从事车辆检测引车员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3:30-17:30。
2015年8月7日16时12分许,陈某在某道路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2016年12月13日,陈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17年2月10日,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某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
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不是工伤
陈某于2015年8月7日16时12分发生交通事故,虽然在交通事故中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次要责任,但公司规定下午下班时间为13:30-17:30,陈某从事引车员工作,该工作不需要外出,陈某未下班外出属于擅自脱离工作岗位,其外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不能满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六)项中“因工外出期间”和“在上下班途中”任一要件。
人社局认定陈某在“下班途中受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劳动法江湖
二审法院:是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认为,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因此,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做目的或原因来理解,上、下班是用于限定途中的目的和原因,其强调的重点是途中,只要职工是为了开始或结束工作而往返于单位和住处即可,时间因素原则上不应受到提前或推迟的影响。即使职工因属于违反劳动纪律,存在迟到或早退的情形,也只是应当受到劳动纪律的制裁,但并不影响其“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即职工是否存在违反单位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形,并不是工伤认定应当考量的因素。
本案中,根据人社局提供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中载明:“申请人陈某诉称2015年8月7日下午因电脑升级无法工作,下午3时开会并打扫卫生后,于4时许回家,不幸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所诉属实……”等内容,该裁决书已于2016年11月4日生效。
根据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向人社局提交的《举证意见》认为“陈某未到下班时间擅离岗位,且未按正常路线(国道、县道)回家,而是走村庄小道,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并未否认交通事故发生时陈某是“下班回家”的事实。
另外,根据人社局提供的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人社局对陈某、郑XX、林XX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陈某是要下班回家的事实,只是陈某与公司就陈某为何会在16:00时许下班回家的原因有不同的主张,陈某是主张因电脑检测系统升级,当天下午无法检测车辆,故才会在开会后打扫完卫生于16:00时许下班,该事实也是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事实;而公司则主张是陈某欲请假回家未被准许的情况下擅自离岗外出。
对此,本院审查认为,人社局认定陈某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基本事实,其提供的主要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应予确认。至于陈某是什么原因在16:00时许下班回家,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况且,即使陈某确实是属于擅自离岗外出(早退),根据目前审判实践的主流观点,也不影响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不违反法定程序。
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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