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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赔了100多万

裁判要旨

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是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3小时,但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用工单位严重超时用工,给被派遣劳动者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甲等诉称,其系受害人李某乙的近亲属。2017年8月23日起,原告A公司与被告江苏B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作协议书》,约定A公司为B公司提供劳务外包工;每天工作11小时;员工每人每月最低保底工时286小时(26天×11小时/天);合同约定A公司聘用人员由A公司负责办理工伤保险及意外伤害险,聘用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伤亡事故或因自身疾病出现伤亡的,与B公司无关,由A公司负责处理,A公司支付相关费用,B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6日,A公司招用李某乙后派遣其至B公司从事装订工工作。A公司和B公司均未为李某乙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2018年11月30日,李某乙工作时间为晚上20:30分至次日早上8:30分。12月1日凌晨5时30分,李某乙工作中途上厕所,被同事发现晕倒在厕所,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1、心肌梗死;2、脑血管意外。事故发生后,李某甲等与B公司签订《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B公司支付李某乙工伤死亡待遇420000元,此后李某甲等方不得再就李某乙工亡赔偿事宜或李某乙在B公司派遣工作期间享有的权利,向B公司提出任何形式的赔偿要求,不得闹事信访等,李某甲等方须配合B公司申请工伤认定或劳动仲裁,配合B公司向A公司进行必要的法律诉讼或追偿。2018年12月28日,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后李某甲等与A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诉至镇江市丹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李某甲及A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双方均认为B公司应与A公司对李某乙工亡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A公司认为B公司已经支付的420000元应予扣减。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一、A公司和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李某甲等各项损失合计766911.55元(已扣减B公司已支付的420000元);

二、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B公司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受害人因突发疾病死亡,被认定为工伤,无证据证明其死亡与B公司超时加班或未依法支付工资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关于被告B公司是否应与A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和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均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是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3小时,但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本案中,A公司和B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规定,劳动者每天工作11小时,被派遣劳动者每月工作保底工时286小时,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李某乙发生事故前,在用工单位每日工作时间平均超过11小时,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36小时的数倍。最多的2018年11月达到月322.5小时,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时间162.5小时,对劳动者李某乙身体健康造成不利影响。且A公司和B公司均未依规为李某乙办理社会保险,B公司亦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外包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及时支付A公司派遣工人工资,故对李某乙所造成的损害,派遣单位A公司和用工单位B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B公司支付的423497.8元是否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虽然李某甲等与B公司签订了《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B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某乙工伤死亡待遇420000元,但订立合同时李某乙工伤认定尚未完成,且工亡劳动者近亲属李某甲等实际所获的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因此对于差额部分,A公司和B公司应予补足。


评析

本案审理中对于用工单位是否应承担责任存在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是,用工单位B公司已与劳务派遣单位A公司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发生工伤伤亡,由A公司处理并支付费用,B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故产生的工伤保险相关费用应当由劳务派遣单位支付,B公司已垫付的费用享有追偿权。

第二种种观点是,为劳动者依法交纳工伤保险费用是劳动派遣单位的责任和义务,且双方关于该缴纳义务也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从法理上讲,工伤保险关系是依附于劳动关系上的合同关系,而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只是使用关系,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所以本案中劳动者因未缴纳工伤保险而造成的损失应由A公司承担。

第三种种观点是,即使B公司应承担责任,但B公司已与职工家属签订工亡赔偿协议,协议中已经明确载明,在B公司按约支付工伤赔偿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款后,职工家属不得向B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故本案中就职工家属的工亡待遇问题,就后面的余额部分职工家属已明确放弃,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上述三个方面的观点归属于不同的争议焦点,但其最终目的旨在撇清B公司的连带责任,B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使用派遣员工虽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但滥用劳务派遣难逃用工责任。“用人单位误以为使用了劳务派遣工,就可以规避劳动法规定的义务,降低用工成本。而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使用工单位不仅规避不了用工责任,还会因劳动派遣公司的诚信问题加大用工风险,增加用工成本”[1]。本案的意义在于,规范用工单位合理使用派遣员工,防止滥用劳务派遣,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立法的价值取向上,特别是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上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

一、劳务派遣及其法律关系分析

(一)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我国现行经济环境下和劳动环境框架下,劳务派遣以一种非标准化的用工形态在解决就业难、劳动密集型行业招工难问题上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派遣单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用工单位虽与劳动者不存在直接劳动关系,但也并非独善其身,在法律的规定上,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也处处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以及《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里都有体现。

在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法律关系上存在多种学说。常见的有劳务给付请求权让与说[2]、双层关系说、共同雇主责任说等[3],无论什么学说,都存在这样不争的事实,那就是在劳务派遣关系中,不仅存在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有偿的民事合同关系,也存在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特殊的劳动关系。且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的派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特征,受到合同法的调整和约束。

(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劳务派遣具有灵活性、低廉性以及用工风险转移性等特点,现已成为一种被广泛使用的用工方式,也极易被一些别有用心的公司所利用。正是因为劳务派遣存在上述“优势”,它也存在天然的“劣势”,最明显的特征就是与被派遣的劳动者构成的劳动关系实质与形式分离,致使劳务者受到损害后,在责任承担上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相互推诿,损害劳动者的权益。因此,为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法律责任,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均规定,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了用工单位在一定的情况下除要承担行政责任外,还需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民事赔偿责任上,如何认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失的情形规定上不甚明晰,但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已经明确,该连带责任不因派遣协议中约定排除用工单位的责任而免除。

由于用工单位的特殊性,在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责原则上应适用过错责任,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需满足几个要件:1.违法行为。即用工单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行为。2.损害后果。即造成了劳动者财产或人身损害的事实。3.因果关系。即被派遣劳动者受到的损害系由用工单位造成或与用工单位的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三)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的内部责任承担。

我国法律赋予劳动者要求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是为了保障劳动者赔偿请求权的实现,而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后双方责任如何分担法律没有规定。我们认为,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雇主义务不同,双方均有法律规定的不同责任和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正如前文所述,劳动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合同法调整和约束,如双方有约定,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当然协议同样适用合同法中无效和可撤销的规定,如不能比照协议,则应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确定。

二、本案中用工单位的过错

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适用过错原则,我们认为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或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等法律法规或违反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应认定用工单位存在过错,本案中,B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一)违反规定执行国家劳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国家劳动标准具体包括工作时间、最低工资、劳动条件、女职工等各项国家劳动标准。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是指劳动者从事生产活动中的安全、卫生和健康,具体应包括:1.向劳动者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劳动条件;2.对劳动者进行劳动保护教育和劳动保护技术培训;3.建立和实施劳动保护管理制度;4.保障职工休息权的实现;5.为女工和未成年工提供特殊劳动保护;6.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组织和职工的监督。[4]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3小时,但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本案中,A公司和B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规定,劳动者每天工作11小时,被派遣劳动者每月工作保底工时286小时,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李某乙发生事故前,在用工单位每日工作时间平均超过11小时,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36小时的数倍。最多的2018年11月达到月322.5小时,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时间162.5小时,未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对劳动者李某乙身体健康造成不利影响。李某乙正是在夜班后发生的损害,故上述行为与李某乙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法院作为本案裁判依据。

(二)违反规定使用派遣员工。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而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且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达100人,已超过B公司用工总量的10%,且双方签过两次《劳务外包合作协议书》,用工期限达两年之久,李某乙在B公司劳务也已一年有余,不符合劳务派遣用工形式。虽B公司存在该违法行为,但该行为与李某乙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法院未作为裁判依据。

(三)未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附随义务[5]。

用工单位虽不直接与劳动者产生劳动关系,但用工单位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也应尽到善意使用劳动者、做好劳动者的相关记录工作并存档备查、积极缴纳派遣费用等义务。该附随义务因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而产生,如本案中,虽然双方派遣协议中明确劳动者的工伤保险由A公司缴纳,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B公司负有审核、监督和督促A公司缴纳的义务,B公司应对自己使用的劳动者负责。

三、《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如何评价

B公司与李某甲方签订的工亡赔偿协议中已经明确载明,在B公司按约支付工伤赔偿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款后,职工家属不得向B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是否意味着即使B公司应与A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B公司也是在4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李某甲方对超过部分明确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显示公平,侧重在于维护社会公平,当乘人之危或恶意利用他人弱势地位导致显示公平时,可引用该条予以救济。本案中,订立合同时李某乙工伤认定尚未完成,且在劳务派遣情形时责任如何承担一般人缺乏认知,故李某甲等对实际赔付金额缺乏判断能力,如认定B公司在42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与法定赔偿金额相差较大,明显显示公平,故法院可以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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