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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后,在上班的途中遇到交通事故,能否按工伤赔偿?

文 / 绍斐讲法

图 / 绍斐讲法

前言:员工醉酒,上班途中遇交通事故身亡,区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

一、案情

立马公司的员工刘达达午饭饮酒后,乘坐兰华驾驶的摩托车返回单位徐中发生交通事故,被高飞驾驶的肇事车辆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颅脑外伤。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9mg/100ml,属醉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飞血液中未检出酒精,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达达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0.8mg/100ml,在事故中无责任。

刘达达之妻曹晓晓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确认刘达达之死属于工伤。区人社局受理后经过调查核实,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刘达达事故发生时处于醉酒状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属于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曹晓晓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未获支持。曹晓晓遂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审判结果

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曹晓晓的诉讼请求,曹晓晓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撤销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区人社局对曹晓晓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三、法理分析

原告曹晓晓诉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刘达达之死就是属于这种情况,应当认定为工伤。

区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 (二)项规定的醉酒排除条款是错误的,因为刘达达在事故中无责任,而且死亡结果是由交通事故撞击导致的,而不是由喝酒导致的。曹晓晓请求法院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市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时,醉酒的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根据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达达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醉酒状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区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结论正确、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曹晓晓的诉讼请求。

在这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区人社局作出《不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事实认定及程序等方面都没有异议,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理解与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案例中,区人社局仅以“刘达达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醉酒状态”为由不予认定工伤,而没有对醉酒情形与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分析和判断,这种做法过于简单与机械。

不能将涉及“醉酒”情形的所有工伤认定申请,全部归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正确的做法是,结合上位法规定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从充分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在具体案件中对“醉酒”和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认定,从而进一步判断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

在工作日,刘达达午饭后醉酒,乘坐由他人驾驶的摩托返回单位,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刘达达在发生事故时处于醉酒状态。但他的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导致的颅脑外伤,而在事故中他作为乘客,被认定为无责任主体。

也就是说,刘达达的死亡结果他的醉酒状态之间是没有因果关系的。刘达达的死亡结果并不是由于他醉酒导致的。仅人社局没有对刘达达的醉酒与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判断,而是将存在醉酒情形一概排除在工伤范围之外,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显然是有问题的。

《工伤保险条例》在2010年进行过修改,修改后的第十六条引入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在表述上更为清楚简练,在适用情形上增加了“吸毒”这一违法情形,也对“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限定了更加严格的条件,这一点集中体现为该条第(一)项规定由“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限缩为“故意犯罪的”。

《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以及“自残和自杀”的情形,都强调了职工的主观故意以及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

此外,原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中都有“因......伤亡的”“导致伤亡”的表述,修改后的第十六条由于已经将“职工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为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而该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是“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因......伤亡”和“导致伤亡”本来就是条文的应有之义,所以在第十六条中没有必要作出重复表述。

也就是说,修改后的第十六条虽然去掉了“因......伤亡”和“导致伤亡这几个字,但这几个字所代表的含义实际上是蕴含在该条之中的。

《工伤保险条例》开篇第一条就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由此可知,保护职工权益是《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首要目的。

实务中,工伤确认类案件的具体情形纷繁复杂工伤认定过程中存在理解歧义的情况时有发生,在解释相关条文和不确定性概念时,应当在合理范围对职工权益进行一定程度的倾斜保护。

本案中,刘达达在工作日的中午休息时间醉酒,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过错。若刘达达的醉酒状态延续到下午工作时间,单位采取扣除奖金、批评等措施对他进行惩罚,那可以认为是适当并在情理之中的。

但本案中,刘达达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而且他的醉酒与事故伤亡的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若仅仅因为刘达达在工作日中午休息时间醉酒,就机械地将他排除在工伤范围之外,显然不利于充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五、现实意义

1、保护工人权利:本案凸显了保护工人权利的重要性,特别是在他们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受到伤害或伤害的情况下。法院推翻一审判决并下令重新评估工人赔偿要求的决定表明,法律制度致力于确保工人获得公平的待遇和工伤赔偿。

2、明确法律定义:本案还明确了伤害、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事故的法律定义和标准。法院的裁决强调需要考虑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工人的责任程度以及伤害与工作相关活动之间的因果关系。

3、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利益:本案凸显了在工伤案件中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利益的必要性。虽然雇主有责任确保安全的工作环境,但员工也有责任采取负责任的行动并避免可能使自己或他人面临危险的行为。法院考虑工人行为的具体情况以及伤害与工作相关活动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决定反映了这种平衡的需要。

4、促进工作场所安全:该案例还强调了促进工作场所安全和预防事故和伤害的重要性。雇主有责任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并教育员工了解与其工作相关的风险和危害。反过来,员工有责任遵守安全规程并避免可能使自己或他人面临危险的行为。

5、树立法律先例:最后,该案为今后涉及工伤和赔偿索赔的案件树立了法律先例。法院的裁决明确了醉酒后死亡是否被视为工伤事故的法律定义和标准,并为今后涉及类似情况的案件提供了指导。这有助于确保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和公平性,并促进对工人权利和责任的更加明确和理解。

六、笔者观点

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职工,都应当保持对事故风险的高度警惕,做好预防措施,以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然而,在实际工作中难免会存在意外发生,特别是涉及到个人行为责任的案例。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应当在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全面权衡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事故发生和职工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和判断,公正处理和认定工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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