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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企业内部监督制度法治化建设 陕建何亮

现代公司作为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的典型企业组织形式,其最大的特点就是公司财产的原始提供者远离对公司运营的控制。这种模式在提高公司效率同时也导致了产权分享的不一致:经营层拥有决策权,股东承担决策的后果,这就可能出现权力滥用问题。鉴于此,可借鉴英美法系的独立董事制度来进行经常性监督。

一、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制度现状及缺陷 1.现状我国在《公司法》中规定了监事及监事会作为我国公司的内部监督机制,但是由于立法过于简略,缺乏可操作性,在制度上存在漏洞,并且从现实的角度来看,现有的这些立法规定也没有得到真正有效的贯彻,因此,我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监事会工作仍存在诸多不尽人意之处。“不少公司的监事会还未进入角色,绝大多数监事根本不会'监事’”,事实上,在许多公司中,“主要由工会主席,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财务科长组成的监事会,无法独立于董事会”,因此,期望其切实行使监督权力颇有些勉为其难。此外,受知识、阅历所限,有些监事不能很好地履行职责。2.缺陷原因分析具体而言,导致我国公司监事会监督不利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方面:(1)体制上的原因。我国目前规模较大的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主要出资者仍为国家或国有法人企业,股东选出的监事多为国有资产或国有法人资产的代表,监事会往往“成为安排行政人员的摆设”,更有甚者,一些公司的监事会“成了安排即将退休干部的老干部局”,此外,有些公司的监事会主席(或监事长)和监事长期从事政工或行政管理工作,不具备基本的财务知识,他们审计财务报告走过场现象也就在所难免了。(2)监事和监事会缺乏必要的独立性。首先,监事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大都来自同一单位,仍残存一种上下级关系,如职工监事、党委书记监事等,使之不敢进行大胆的监督。其次,监事会在组织上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监事的任职均为兼职,无自己的常设办事机构,监事会的日常监事职能根本无法正常发挥,最后,监事会行使监察权所必须付出的费用,在实践中受制于经营管理人员,这也严重影响了监事行使职权的独立性。(3)监事或监事会的职权不全。我国《公司法》给了监事会“监督”的权力,却把“怎么监督”留给公司章程去解决,在我国现代公司普遍存在“一股独大”现象的情况下,由股东大会制定的公司章程能否规定监事会完善的职权行使机制是一个极大的问题,这也在实践中造成了监事会无法行使其法定职权,如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就是一例。(4)监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信息不对称。实践中,公司的经营信息掌握在董事会和经理人员的手中,监事会所得到的是经营管理层所提供的甚至是筛选后才提供的信息,因此也无法进行有效的监督。

二、独立董事制度的评析。

独立董事制度发端于美国。所谓独立董事,是指那些除了董事身份和董事会中的角色之外,不在公司内承担其他职务,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与公司、股东无产权关系或关联商务关系的董事。“他们通常是商界名人、专家学者以及专业人员,他们与股东之间没有利益冲突,因此被股东大会聘任为公司董事,负责对内部董事业务和公司财务的监督”。近几年来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暴露出来的一系列问题,是我国著名的经济学、法学专家、学者建议、呼吁应借鉴国外公司治理方面的成功经验,在国内上市公司中逐步建立、健全独立董事制度。我国监管机构对此也非常重视,早在199712月中国证监会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12条已规定“公司根据需要,可以设立独立董事”。但该条为选择性条款。证监会又于20018月制定了《关于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设立做出了硬性的规定。《指导意见》要求:“在2002630日前,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两名独立董事;在2003630日前,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的独立董事”。所以在我国的上市公司和拟上市公司中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乃是大势所趋。

三、我国引入独立董事会结构问题 1.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结构问题在美国,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的结构比较合理,内部董事只占董事会成员的少数,而独立董事则占董事会成员的多数。我国则正好相反:一是绝大多数的董事会是清一色的股东董事,他们受股东委派,“屁股指挥脑袋”;二是公司董事会的运作通常被控股股东所控制,而不是以集体决策为基础。控股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是结构性的和普遍性的;三是很多公司的董事会成员都兼任着经理,董事会对经理层的制约就逻辑的演变成为自我监督。而监事会监督作用的弱化乃至虚化,结果控股股东几乎大权独揽,为所欲为。于是股东董事代表股东利益――大股东董事控制董事会――董事会代表大股东的利益。2.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问题美英国家的公司董事会是单层制,其经营与监督集于一身,故其在董事会中设立独立董事组成审计委员会、报酬委员会、提名委员会等,以加强董事会的监督职能,这与其公司治理结构是相容的,有会产生制度职能的重叠与冲突。而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中,设有专司公司监督职能的监事会制度。若引入独立董事制度,两者的监督权限如何划分,值得研究。在我国,独立董事必须要与我国现行的公司治理结构进行“无缝”接入,既要发挥独立董事的效用,又要避免功能上的冲突和无人负责的尴尬。一方面,由于《公司法》已就监事会制度进行了明文规定,那么就应该着手强化监事会的监督职权;而另一方面将独立董事发挥效用集中在就内部董事的提名、内部董事经理人员的酬薪以及就公司财务信息的审核和控制方面对监事会进行协作的作用上。

3.独立董事的资源和市场问题在英美国家,其经理资源十分丰富,选任市场也十分完善,挑选的余地也很大。在我国,目前出任独立董事的大多为一些专家学者。就独立董事个人来讲,其要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尤其要精通财务、法律、管理及与公司业务相关的专门知识。并且出任独立董事还需要有足够的时间条件和一定的经济条件作保障。独立董事在经济上不能依赖于出任独立董事所能得到的报酬。所以在我国还必须下大气力培育独立董事人才及市场。目前不妨大胆从国外引进独立董事,以解燃眉之急。4.独立董事的法定义务问题。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与董事的法律关系一般认为是信托关系和关系。公司董事必须承担信义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注意义务是指董事履行义务必须是诚信的,行为方式必须是他合理的相信为了公司的最佳利益并尽普通谨慎之人在类似的地位和情况下所应有的合理注意。忠实义务是指董事必须积极维护公司的利益,不得从事任何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在我国,公司与董事之间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在多元投资主体的股份有限公司中,投资主体的性质决定了公司与董事的关系分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国有投资主体选举的董事与公司表面上构成委托关系,大陆法系国家着重强调董事的竞业禁止业务。我国也不例外。但对董事的注意义务,我国则未作相应的规定。因此,当董事由于疏忽而作出有损于公司利益的决议时,公司据此主张董事个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欠缺公司法上的依据。所以在引入独立董事制度,赋予独立董事权利时,还必须对独立董事滥用权力和怠于行使权力所应承担的责任及追究其责任的程序作出相应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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