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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的投保人已赔偿受害人,保险公司应否理赔
交通肇事逃逸的投保人已赔偿受害人,保险公司应否理赔

时间:2012-03-26 13:36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1004 作者:李溪洪 叶欣怡        
      当投保人同时是驾驶人员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事后自首并赔偿受害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交强险理赔金,现有法律法规并无明确的适用依据。


   
 [裁判要旨]  当投保人同时是驾驶人员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事后自首并赔偿受害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交强险理赔金,现有法律法规并无明确的适用依据。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应当立足于现有法律规定,并从立法精神和司法正义的本性上来加以理解,并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进行把握和处理。

    [案情]

    原告:张启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原告张启清自有的闽DQ9981号小轿车于2007年12月26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2月27日起至2008年12月26日止。

    2008年10月2日23日寸许,张启清与朋友喝酒后驾驶闽DQ9981号小轿车途经安溪县凤城镇河滨南路时,因未能及时发现行人陈丽琴,致使该车左前角碰撞到陈丽琴,造成陈丽琴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启清驾车逃逸。2008年10月3日早,张启清向交警部门投案自首,并做酒精测试。经检测,张启清血清中乙醇浓度为16.39mg/100ml(参考值范围:饮酒驾车:≥20.OOmg/1OOml;醉酒驾车:≥80.OOmg/1OOml)。2008年10月8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张启清交通肇事后逃逸应承担全部责任。2008年10月21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张启清一次性赔偿死者陈丽琴家属15万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之后,张启清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以其肇事逃逸为由而拒绝。张启清即向法院起诉,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

    [审判]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1.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当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以及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或救助基金所承担的只是受害人人身伤亡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且垫付后有权向侵权人或事故责任人追偿。据此,应当确认侵权人或事故责任人乃是最终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者。2.虽然《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而应当承担垫付责任并享有追偿权的主体为救助基金。但在原告自首后能够确认原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时,则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但本案中,保险公司该垫付责任已经因原告的主动赔偿而客观上不再需要。何况,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系本案事故中的侵权人和事故责任人,乃最终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者。因此,保险公司不必承担该垫付款。3.《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中,虽然有关垫付与追偿的情形中均未包括肇事逃逸的情形。但比较肇事逃逸与醉酒、无驾驶资格这三种行为的违法程度及其主观恶性可知,既然保险公司对于醉酒、无驾驶资格情形的,只承担相关的垫付责任,则对性质更为恶劣的肇事逃逸行为,保险公司当然也不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启清的诉讼请求。

    张启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自交强险实施以来,涉及交强险合同的赔偿纠纷及其诸多问题日益显现。尤其是当投保人同时是驾驶人员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但事后自首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交强险相关赔偿款的案件如何处理,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条例》并无明确的规定,故常常导致各地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做法各异。本案就是此类案件中的典型。

    一、交通肇事逃逸中保险公司与救助基金之间的关系

    交强险是国家的法定保险,属于强制性保险。国家设立救助基金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事故受害人的利益,特别是在车辆投保情况无法确定时,救助基金能解受害人的燃眉之急,使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在事故发生后得到及时的医护救治,而不至于因无法获得保险赔偿而造成更大的人身损害。也因此,《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在事故责任人肇事逃逸且无法查明肇事车辆是否投保的情况下,救助基金应当承担受害人的丧葬费用及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并享有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然而,在对该规定的理解上,我们不能形而上学和机械片面的认为,在出现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况下,承担垫付责任的主体只能是救助基金,保险公司不应也不必成为该垫付责任的主体。如果是这样理解,则明显混淆了保险公司与救助基金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的关系,忽略了救助基金只是特殊情况下的应急救助机制的本质。实际上,根据交强险的性质以及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所形成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如果根据肇事逃逸者自首或者能够查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找到相应保险公司的,则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这也才符合交强险的性质以及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此,认为《条例》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垫付主体只能是救助基金,而与保险公司无涉的理解是错误的。

    本案中,张启清在事故发生后投案自首,交代了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并经查证保险情况属实,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受害者的葬丧费用及抢救费用等承担垫付责任,并因此享有追偿权。但是,本案的典型性在于,本案的受害人因当场死亡,故未发生相应的抢救费用,且事故的第二天,张启清即自首并主动赔偿死者家属的相关赔偿款。也因此,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垫付责任的事实条件与前提已经不复存在,保险公司自然不必向投保人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二、肇事逃逸案件中保险公司与基金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性质

    《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都明确规定,无论是保险公司还是救助基金,对于事故受害人的丧葬费用或抢救费用承担的都只是垫付责任,且明确垫付后可向侵权致害人或事故责任人追偿。那么,垫付责任与赔偿责任二者之间的性质究竟如何呢?顾名思义,垫付是指基于侵权行为人与垫付人之间存在着法律所规定的某一特定的法律关系,且在侵权行为人致人损害无法查找、下落不明或无力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由垫付人依法承担先行代为支付赔偿金的民事法律责任。但应当明确的是,垫付人虽然支付了相关的赔偿费用,但这并不意味着垫付人所承担的就是赔偿责任。垫付只是一种应急的救助手段,是法律所预先规定的,为了使受害人不至于因缺少必要的医疗费用或生活费用而受到更大伤害或导致生活陷于窘境的救助性措施。赔偿则是指负有法律责任的行为人对于受害人的损害所应做出的经济补救手段,是行为人因自己违反法律的行为而必须承担的法律上的否定性后果。赔偿基于法律责任而产生,是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垫付人不是侵权损害的责任人,非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其承担的只是先行垫付的责任,且垫付后有权向真正的侵权责任人追偿,侵权责任人才必须真正承担赔偿的责任。垫付责任是在特殊情况下为了保护受害人特定利益而产生的,只是因其与侵权人之间存在有特定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一种间接性义务。而赔偿则是对于侵权行为人过错行为的一种经济补偿性甚至是惩罚性的手段,是民事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法定形式。

    很明显,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性质只是垫付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且垫付后享有问真正的责任人追偿的权利,侵权人和事故责任人才是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承受者。鉴于此,在本案事故责任人张启清已经履行了给付受害者家属各项损失15万元的赔偿义务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垫付责任客观上已不再需要,当然也就不必向事故责任人张启清支付保险赔偿金了。

    三、立法精神及其司法正义在此类案件中的把握

    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法律适用真空疑难案件,我们不仅应当立足于现有法律规定,更应当从立法精神和司法正义的本性上来加以理解和把握,从而彰显司法正义。

    不可否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只对醉酒和无驾驶资格等情形作出明确的规定,并没有涉及肇事逃逸的情况。但通过比较肇事逃逸、醉酒、无驾驶资格这三种行为的违法程度及其主观恶性,就很容易发现,肇事逃逸行为的违法程度及其主观恶性都远比另外两种情况严重得多。醉酒和无驾驶资格充其量只是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而肇事逃逸则不仅违反了行政管理法规,而且触犯了刑事法律规范。因此,根据举轻以明重原则,从社会正义角度出发,就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既然醉酒和无驾驶资格这两种行为都不能获得保险赔偿,行为人都必须对自己的违规行为承担最终的民事赔偿责任,那么,性质更为恶劣的肇事逃逸行为当然更不应该获得保险赔偿,行为人更必须对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最终担责。可想而知,如果只是简单从条文的字面意义上理解《条例》和保险条款的内容,就很容易做出这样的判定:即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及《条款》免责内容,醉酒和无驾驶资格这两种情况不能得到保险赔偿,但肇事逃逸行为却可以因为《条例》规定的漏洞和《条款》中的无责约定而获得赔偿。很显然,这样的推论和判定是世人所不愿意看到的,它不仅与我国立法的基本精神不符,也与司法的正义性和社会的道德正义相悖,等于是在变相纵容和鼓励肇事逃逸的行为,是为司法正义本性所不允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显然,作为高速运行车辆的驾驶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直接负有保护现场、救助伤员、协助交通管理部门调查的法定义务。这不仅是一种法定义务,也是一种最起码的道德要求。遗憾的是,本案原告张启清在交通肇事逃逸后却置人的生命健康利益于不顾,反倒驾车逃逸。这一行为不仅显示出逃逸者道德法律意识的欠缺,客观上加重了受害人的危害后果,降低了受害人获取救治的可能性,更严重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及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直接导致了交通肇事案件查处以及事故责任认定上的困难。虽然其能在案发后投案自首,但其自首时距离事故发生的时间已近10个小时,必然导致其酒精测试不能客观准确地体现出事故发生当时的酒后状态,给案件的正确认定和处理增加了难度,直接干扰了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效率与执法效果。对于这样的行为,不仅应在道德上子以严厉谴责,更不能让其因为法律的漏洞而得到便宜。

    综上,关于交通肇事逃逸交强险是否应该赔偿的问题,不能笼统地给出赔或不赔的回答,而应该结合具体的案件作出全面、理性的分析。尤其应当从立法精神和司法的正义上来宏观理解和把握法律的规定,不能只是机械的套用法条或者保险合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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