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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贺通 | 论AI孙燕姿“翻唱”相关著作权问题

目次

    
一、AI歌手“翻唱”的技术原理
二、AI孙燕姿训练阶段的著作权问题
三、AI孙燕姿“翻唱”阶段的著作权问题
(一)AI孙燕姿“翻唱”行为不会产生表演者权
(二)原唱歌手和孙燕姿的表演者权侵权问题
(三)音乐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侵权问题
(四)原录音制作者的录制者权侵权问题
四、孙燕姿可能的维权方式
五、结语

2023年5月14日,央视网发布消息称,“AI孙燕姿”最近成了短视频平台的“顶流”,同时热搜榜也出现相应话题“AI出来后第一个失业的是孙燕姿”。所谓“AI孙燕姿”就是通过模型训练和后期处理,让AI用孙燕姿的声音翻唱其他歌手演唱过的音乐作品。著名视频平台Bilibili视频(以下简称B站)《“AI孙燕姿”终于对〈好汉歌〉下手了》的走红,显示出孙燕姿的声音在唱起和她本人风格完全不一样的歌曲时,给网民带来的新奇体验。

在同类的走红“作品”里,除了正经的“翻唱”制作,还有用著名歌手或演员的声音玩网络热梗的“整活”视频,例如B站up主胥渡吧的视频《用容嬷嬷的声音叫老公起床》等。[1]那么AI孙燕姿这类AI歌手“翻唱”会涉及哪些著作权[2]问题?又该如何应对上述问题?本文将对此进行详细讨论。


一、AI歌手“翻唱”的技术原理

虽然对“翻唱”效果的评价并不一致,但上传者和欣赏者都在感叹AI技术的强大。上述AI歌手“翻唱”的火爆,得益于技术的进步。So-VITS-SVC是其中的核心(目前使用量最大的是4.0版本),这项技术发布在全球最大的开源社区——Githubb。在Github的So-VITS-SVC公共页面,发布者介绍称,So-VITS-SVC只是歌曲转换领域的一个项目,目前已经正式停止维护并存档。但是仍有其他爱好者创建了自己的分支,并继续维护,进行了重大更改。[3]
在2023年5月13日,有发布者上传了5.0版本。在发布者提供的全指引中,步骤包括预训练模型文件、数据集准备、剪辑音乐、重新采集到44100Hz和单声道、自动将数据集拆分为训练集和验证集并生成配置文件、训练等。大致为首先对声音数据进行预处理,得到音频数据集。接下来,使用得到的数据集训练模型,得到模型后,提供一个输入源歌声(任何歌手都可以),使用模型进行推理并完成替换。发布者还提供了包含“预处理”“训练”“替换”的整个操作过程的设置参数、所需文件和其他软件。[2]
简单概括就是:用歌手现有的歌曲训练出AI歌手的音色,再去替换其他歌手的音色,但替换时保留了歌手的语气腔调等,因此AI歌手的效果很逼真。[4]据悉,制作一首AI歌手演唱的歌曲需要3个步骤:下载一键启动包、输入合适的干声(无音乐的纯人声)、训练声学模型(训练时间越长效果越好)、进入音频编辑软件进行合成和后期。目前,网上已经随处可见教学视频,博主仅仅需3分钟就可教学AI音频制作的全流程。在视频网站上更新作品仅几个星期,视频制作者罗斯特训练AI孙燕姿演唱的《我记得》已获得72.6万播放。[5]


二、AI孙燕姿训练阶段的著作权问题

AI孙燕姿“翻唱”过程,主要包括“数据输入—机器学习—结果输出”三个阶段。[6]
首先是“数据输入”和“机器学习”阶段,可以概括为对AI的训练阶段。若想使用孙燕姿的音色“翻唱”其他音乐作品,正如前文所述,需要用孙燕姿演唱过的音乐作品训练出AI孙燕姿的音色,这就需要下载大量孙燕姿演唱的音乐作品的音频用于AI进行“机器学习”。
一部网络上下载的孙燕姿演唱的音乐作品,涉及三类主体,一类是词曲作者(通常为词曲的著作权人),一类是对词曲开展表演活动的表演者即孙燕姿,一类是对孙燕姿的表演行为进行录制并制作出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通常为唱片公司)。如果在“数据输入”阶段下载的孙燕姿演唱的音乐作品的音频是经过付费的正版音频,当然不会存在侵权的问题。但是通常情况下,用于AI孙燕姿“机器学习”的音乐作品音频都是在网络上下载的盗版音乐作品,是未经许可的复制行为(将音频从网络中复制到自己电脑的硬盘之中)。
如果仅仅是少量复制,那么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4条第1项规定,该行为可能构成“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一合理使用行为而不被认定为侵权复制权。然而,AI对作品的使用通常是“普遍的”“海量的”,[7]那么大量甚至“海量”下载孙燕姿演唱的音乐作品的盗版音频用于“数据输入”以及后续的“机器学习”是否侵犯复制权?答案是肯定的。不能认为只要是“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而进行的复制,不问复制作品的来源、复制的方式和数量等,都构成合理使用,“三步检验法”仍然是最终的判断标准。
为了个人欣赏而大量从网上下载盗版音乐,在许多国家都因其会对权利人的经济利益造成不合理的损害而认定构成侵权行为。[8]404
例如,我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规定了国际上通行的“三步检验法”,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合理使用作品的前提是“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显然,大量甚至“海量”下载孙燕姿演唱的音乐作品的盗版音频的行为损害了著作权人的获取合法收益的机会,造成了著作权人的损失,不能被认定为合理使用。
再比如,《美国法典》第107条规定了与“三步检验法”类似的“四要素法”,用于判断一项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包括:使用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重要性;使用对于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8]405
在美国的一起案件中,被告是个人用户名为塞西莉亚,她使用P2P软件在几周时间内下载并保存了超过1370首原告贝塔斯曼唱片公司等享有版权的歌曲,而这些歌曲均为没有经过许可而被他人置于硬盘“共享区”之中传播的。被告塞西莉亚辩称她是出于试听的目的下载的盗版歌曲的音频,以便于她选择自己喜欢的歌曲再去购买正版音频,她的行为应当构成合理使用。此外她辩称她的下载试听行为能够为歌曲版权人起到良好的广告宣传效应,能够提高歌曲的销量。美国法院并不认同她的辩解理由,法院认为,被告塞西莉亚免费从网络中下载大量原告歌曲的行为会对正版歌曲产生市场替代效应,很容易导致正版唱片销量的下降。同时,即使是那些能够刺激作品销量的作品使用行为,也需要得到版权人的许可。被告塞西莉亚原本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试听歌曲,或通过在网络中在线免费收听歌曲的片段来决定是否购买,她的辩解理由等同于说一名小偷顺手牵羊了30盘唱片而辩解自己是打算用于试听,再决定购买正版的唱片,显然这种辩解理由是站不住脚的。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塞西莉亚的行为不属于为个人欣赏的合理使用行为,而属于版权侵权行为。[9]
综上所述,大量甚至“海量”下载孙燕姿演唱的音乐作品的盗版音频用于AI孙燕姿的“数据输入”以及后续的“机器学习”的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不仅侵犯了孙燕姿演唱的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的复制权,还将侵犯孙燕姿表演者权中的复制权以及录音制作者(通常为唱片公司)的复制权


三、AI孙燕姿“翻唱”阶段的著作权问题

正如前文所述,经过前面的“数据输入”和“机器学习”阶段(即训练阶段),AI孙燕姿“完成训练”,此时便可以“翻唱”其他歌手演唱过的音乐作品。


(一)AI孙燕姿“翻唱”行为不会产生表演者权

其实所谓的“翻唱”,并不是真的将词曲重新进行表演,而是用歌手演唱过的音乐作品训练出AI歌手的音色,再去替换其他歌手的音色,但替换时保留了歌手的语气腔调等,因此AI歌手的效果很逼真。[3]
表演者权是一项非常重要的邻接权,国际条约和各国立法中,保护的第一项邻接权都是表演者权,但是表演者权的主体均是自然人。
例如,《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第3条规定,表演者指的是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和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或以别的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人员。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第2条规定,表演者指的是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以及对文学或艺术作品或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进行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表现或以其他方式进行表演的其他人员。
德国《关于著作权与有关的保护权的法律》(以下简称德国著作权法)第73条规定,表演者指的是指表演、演唱、演奏或者以其他方式演示著作或者民间艺术表达形式,或者在参与这些演示时起艺术作用的人。
埃及《知识产权保护法》第138条第12款规定,表演者指的是受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包括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中的演员、演唱者、朗诵者、唱诗班成员、音乐家或舞蹈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进行表演的人。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313条明确指出了表演者是以创造性劳动创作表演的“公民”。[10]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6项规定,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
可见,国际条约和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立法中,表演者权的主体均是自然人。
综上所述,AI孙燕姿并非自然人,其无法成为表演者权的主体,其所谓的“翻唱”行为当然不会产生表演者权


(二)原唱歌手和孙燕姿的表演者权侵权问题

首先,未经许可将AI孙燕姿“翻唱”音乐作品音频上传网络或直播播放的行为,是否会侵犯原唱歌手的表演者权呢?答案是否定的。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39条规定,表演者仅对其围绕作品的表演活动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即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本文将其简称为现场直播权)等表演者权。原因如下:第一,在网络中直播播放任何音乐作品本就不需要经过表演者的同意,也不需要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因为表演者享有的现场直播权仅仅能够控制对现场表演进行“同步直播”的广播行为,类似于著作权人享有的广播权第一项子权利,因此有学者将表演者享有的现场直播权称为“半个广播权”[8]346第二,AI孙燕姿“翻唱”音乐作品音频已经将原唱歌手的表演活动从音频中替换掉了,换言之,AI孙燕姿“翻唱”音乐作品音频中已经不存在原唱歌手的表演活动了,自然不会侵犯原唱歌手的表演者权。
其次,未经许可将AI孙燕姿“翻唱”音乐作品音频上传网络或直播播放的行为,是否会侵犯孙燕姿的表演者权呢?答案仍然是否定的。
因为AI孙燕姿是使用了孙燕姿的音色进行表演,而不是孙燕姿本人在进行表演,上传网络或直播播放的AI孙燕姿“翻唱”音乐作品音频并不包含孙燕姿本人的表演活动,因此不会侵犯孙燕姿的表演者权


(三)音乐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侵权问题

AI孙燕姿“翻唱”音乐作品音频中,包含了被“翻唱”音乐作品(即词和曲)的内容。首先,非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为目的制作AI孙燕姿“翻唱”音乐作品音频(即非合理使用的情形),不会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但应当向其支付报酬。
具体而言,我国《著作权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AI孙燕姿“翻唱”的音乐作品均是其他比较知名的歌手演唱过的音乐作品,这些音乐作品都是在市场上发行过的,说明其均已被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在此前提下,非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为目的,使用这些载有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制作AI孙燕姿“翻唱”音乐作品音频,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其次,如果未经许可将AI孙燕姿“翻唱”音乐作品音频上传网络,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2项规定,音乐作品著作权人享有“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即信息网络传播权),那么在网络中未经音乐作品著作权人(通常为词曲作者)许可将AI孙燕姿“翻唱”音乐作品音频进行交互式传播的行为,当然侵犯了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是在短视频平台传播AI孙燕姿“翻唱”音乐作品音频,此时短视频平台可能也会承担侵权责任。
例如,2021年,司法实践切实加强了对数字音乐新业态的版权保护力度。在短视频领域,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了2021年涉短视频著作权十件典型案例,其中一起案件认定,短视频平台不仅要对其未经授权擅自上传热门歌曲的直接侵权行为负责,还要对平台用户使用该歌曲录制并上传短视频导致歌曲传播范围扩大的后果负责,表明了在新的传播方式下保护数字音乐版权、促进短视频新业态健康发展的司法态度。[11]
再次,如果未经许可将AI孙燕姿“翻唱”音乐作品音频在网络直播中播放,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1项规定,音乐作品著作权人享有“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的权利”(即广播权),那么在网络中未经音乐作品著作权人(通常为词曲作者)许可将AI孙燕姿“翻唱”音乐作品音频进行非交互式传播的行为,当然侵犯了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广播权。
最后,如果未经许可将AI孙燕姿“翻唱”音乐作品音频在公众场所播放,那么可能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人享有的表演权。具体而言,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9项规定,音乐作品著作权人享有“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即表演权)。表演权可以规制两种表演行为,一种是演员面对公众现场对作品的表演行为(即现场表演),一种是以各种手段向公众现场播放演员对作品表演的行为(即机械表演)。参与立法者认为,现场表演是指演员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以动作、声音、表情公开再现作品或者演奏作品。机械表演则指借助录音机、录像机等技术设备将表演公开传播。[12]
未经许可擅自实施上述两个行为而构成侵权的主体,也完全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前一个责任主体是进行公开表演的表演者(或者我国《著作权法》第38条规定的演出组织者),后一个责任主体则是用机械设备公开播送或再现作品的营业者。德国著作权法就是用“演出权”和“录音录像载体再现权”两个不同的权利分别进行规定的。[13]那么未经许可将AI孙燕姿“翻唱”音乐作品音频在公众场所播放,当然会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人享有的表演权(具体为机械表演权)


(四)原录音制作者的录制者权侵权问题

首先,未经许可制作AI孙燕姿“翻唱”音乐作品音频,会侵犯载有原音乐作品的音频的录音制作者(以下简称为原录音制作者)的录制者权中的复制权。
有观点认为,制作AI孙燕姿“翻唱”音乐作品音频的行为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42条第2款规定的“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行为,不需要经过录音制作者同意,只需要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即可。此观点有待商榷,可能是对“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行为或者说制作AI孙燕姿“翻唱”音乐作品音频的行为存在误读。
具体而言,我国《著作权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该项法定许可只是针对将音乐作品制作成录音制品并出版所涉及的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并不涉及“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根据法定许可制作录音制品,必须自己聘用表演者,并对音乐作品的表演录制下来,从而制成录音制品。[8]453-454是,制作AI孙燕姿“翻唱”音乐作品音频并不是聘用其他表演者重新对音乐作品表演并录制下来,而本质上是在翻录的基础上以技术手段对原录音制品进行加工和编辑,并不属于法定许可规定的情形,必须获得原录音制作者的许可,否则会侵犯其复制权。
其次,未经许可将AI孙燕姿“翻唱”音乐作品音频上传网络的行为,会侵犯原录音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具体而言,我国《著作权法》第44条赋予了录音制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与作品著作权人、表演者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是相同的,都是交互式的网络传播行为。因此,在网络中未经原录音制作者许可将AI孙燕姿“翻唱”音乐作品音频进行交互式传播的行为,当然侵犯了原录音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最后,将AI孙燕姿“翻唱”音乐作品音频直播播放或公共场所进行播放并拒绝支付报酬的行为,会侵犯原录音制作者的“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
具体而言,为了维护录音制作者的权益,激励行业发展,我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于第45条为录音制作者新规定了“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该条款大幅提升了我国对录音制品的保护水平,加强了对录音制作者权益的保护。该条款的制定参照了我国在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时声明保留的第15条第1款规定。该条款主要规制以下两种行为:①利用非交互式技术传输手段向公众远程传播录音制品的行为。②利用可播放声音的设备向公众现场传播录音制品的行为。[8]361
将AI孙燕姿“翻唱”音乐作品音频直播播放或公共场所进行播放并拒绝支付报酬的行为,即未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利用非交互式技术传输手段(即网络直播手段)向公众远程传播AI孙燕姿“翻唱”音乐作品音频的行为以及利用可播放声音的设备向公众现场传播AI孙燕姿“翻唱”音乐作品音频的行为,分别属于第一种情形和第二种情形,因此上述行为侵犯了录音制作者的“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


四、孙燕姿可能的维权方式

2023年5月22日晚,孙燕姿更新动态《我的AI》,回应引发热议的“顶流歌手AI孙燕姿”事件。称自己正在为日渐凸显的肚子和孩子的琐碎感到绝望时,自己的AI却粉墨登场了。前文论证了AI孙燕姿的“翻唱”行为并不会侵犯孙燕姿本人的表演者权,而在AI训练阶段可能存在的侵犯孙燕姿表演者权中的复制权的行为又难以取证,但孙燕姿本人的音色确确实实为AI孙燕姿的“翻唱”行为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那孙燕姿不能依据我国《著作权法》进行维权,她真的就无能为力了吗?许多孙燕姿的粉丝产生了上述疑问。事实上,孙燕姿可能还是可以通过其他法律进行维权。
首先,我国《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我国《民法典》第1019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因此,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未经孙燕姿本人同意,通过AI技术以复制等方式使用、伪造孙燕姿的声音可能会侵犯孙燕姿的“声音权”。
具体而言,一方面,就AI模仿孙燕姿的声音而言,这样的模仿可能还不至于造成对孙燕姿声音形象的丑化或污损;而且,因为发布者已经公开明确这是“AI孙燕姿”的声音,而不是真的孙燕姿的声音,可能不构成通过伪造孙燕姿的声音来欺骗公众;但是另一方面,因为AI声音与孙燕姿声音存在相似,这种声音的模仿利用了孙燕姿声音所具有的商业价值,让公众产生了欣赏用这个声音唱歌的兴趣,即便这样的声音模仿不会让孙燕姿感觉自己的人格尊严受到了损害,但起码会损害该声音中具有的财产利益,所以可能构成对孙燕姿“声音权”的侵害。[14]
其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了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竞争关系、竞争手段和竞争后果这三大要件,是以往司法机关在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时所要判断的要素。但是随着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进入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范围,原本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进入门槛的竞争关系被排除出各国立法。[15]例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发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示范规定》建议,只要工商业活动中的行为扰乱了竞争秩序,就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无须考虑竞争关系这一要件。[16]
我国司法实践已将竞争关系解释为广义的竞争关系,《解释》第2条已经将竞争关系界定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即只要具有“损人利己”可能性即可。[17]当然,尽管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以竞争关系作为适用的前提条件,但是在认定竞争手段和竞争后果过程中,仍然将竞争关系作为重要参考要素。[15]竞争手段要件需要结合竞争属性、实质性投资、注意义务三个要素进行认定,竞争后果要件需要从较严格的竞争关系、盗用内容的比例、实质损害后果门槛三个要素展开分析。
综上,上述各要素之间形成了一个互相协调的动态判断系统,[15]法官需要根据该系统进行个案判断。AI孙燕姿与孙燕姿同属演艺行业,可以被认定为广泛意义上的同业竞争者,而AI孙燕姿正是利用孙燕姿的名字、音色等,让听众在演唱的歌曲中产生联系,据此可能被判定为不正当竞争[3]


五、结语

利用AI孙燕姿“翻唱”歌曲,其中涉及的所谓的“翻唱”行为其实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翻唱”,只有自然人对已有音乐作品进行二度演唱的情形,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翻唱行为;若仅仅利用AI技术进行所谓的“翻唱”,其实本质上是翻录的基础上以技术手段对原录音制品进行加工和编辑,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翻唱。在此前提下,利用AI孙燕姿“翻唱”歌曲可能产生一系列著作权问题。
事件的核心当事人孙燕姿5月22日晚在社交媒体上回应争议,其中提到“你跟一个每几分钟就推出一张新专辑的人还有什么好争的。”“凡事皆有可能,凡事皆无所谓,我认为思想纯净、做自己,已然足够。”展现了孙燕姿良好的文笔和宽广的格局。希望AI技术能在合法的前提下良性发展,避免重走互联网“先野蛮生长,后高成本治理”的老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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