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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责令改正”需注意的问题

机构改革后,市场监管部门的职能极大增加,承担了工商、食品药品、质监、物价和知识产权等多部门监管职责。为了提高行政效率,节约社会成本,对社会危害性低、行政成本高的轻微违法行为,实践中市场监管部门大量使用责令改正方式进行监管。

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和纠正违法行为,以恢复原状,维持法定的秩序或者状态,具有事后救济性。它的基本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从字面上理解,责令改正的前提一定是当事人有违法行为在先,监管部门根据其违法行为的轻重自由裁量如何对其处理。从执法实践上看,立案后的责令改正,执法人员操作上没问题,一般在处罚决定书中会有体现,难就是难在未立案的责令改正如何操作?这个理解不好,实际操作时往往只留存一张“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存根,没有分管领导的审批,没有其它的材料支撑。这种只单纯发放一张“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行为给执法带来很大的风险,也是纪检监察和其他监督部门进行重点监督的环节。

未立案的责令改正通知的发出,要有以下证据或者材料支撑,一是案件来源的线索,一般指检查发现、上级交办、部门移送、投诉举报,这里投诉举报居多;二是要有现场检查笔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记录、特殊行业的检查(监察)记录等,这些材料很重要,是由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发生的现场状况的客观记录,如何记录我们不展开讨论,但原则一定是要体现客观真实,然后由当事人确认。基于现场检查(监察)情况,执法人员要有个初步的判断,判断其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是否轻微或及时改正了?同时是否没有危害后果?符合《行政处罚法》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经分管领导审批后,可以发出责令改正通知。

责令改正通知的发出,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约束其义务的单方行为,要告知清楚当事人“改正”的合理期限。当事人按照“责令改正”的要求去做,就可能对其权利义务造成影响,因此,按照程序正义的原则,行政机关发出责令改正通知的同时,也要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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