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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司法解释系列之继承编解读(三)——附义务遗嘱继承人应履行这些义务!

民法典司法解释系列之继承编解读(三)——附义务遗嘱继承人应履行这些义务!

上一期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的第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进行重点了解读,本期将继续对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三部分遗嘱继承和遗赠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进行解读。

一、司法解释概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一般规定,第二部分为法定继承,第三部分为遗嘱继承和遗赠,第四部分为遗产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主要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遗产必留份制度、遗嘱部分无效条件、遗书效力、立遗嘱主体以及附义务部分遗产取得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二、司法解释亮点
要点一:必留份制度是为了保障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判断标准以具有保障基本生活的性质,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要点二: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不履行所附的义务,经受益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者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三、案例解读——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
束某与王某遗嘱继承纠纷案
(一)案情
王某与束某系夫妻,二人共有一套房屋。
2000年11月24日,王某与束某召集子女召开家庭会议,并形成决议,载明:“本人王某夫妇家住H市房屋,因年岁已高,愿与次子王A夫妇生活在一起,王A夫妇愿意服侍处理老人的一切事务,照料老人的生活一生,使老人幸福一生。双老愿意将H市房屋的房屋产权归属次子王A。王A自愿出资伍万叁仟元:1、付房屋购置费20000元,利息8000元;2、付长子王B 15000元;3、付小妹王C 10000元。”随后,王A夫妇即入住与王某夫妇共同生活,房屋三证亦由王A保管。
2005年7月,王某夫妇以王A夫妇照顾不周,房产被占用,三证被藏匿,有家难回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A夫妇腾退房屋。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遂上诉至H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认为案件所涉及的“家庭会议决议”的性质实际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系赠与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王A夫妇居住讼争房产具有合法的依据,而束某等不能举证证明王啊具有不履行赠与合同的情形,也未依法提起撤销赠与的主张,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6年1月7日,王某死亡。
2006年12月1日,束某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00年11月24日家庭会议形式的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法院认为束某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涉案房产为王某与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王某已死亡,故束某撤销的范围仅限于该房产中属于其享有的部分。
另查明,2005年7月12日,王某与束某在H市医院立有代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H市房屋系与束某共同财产,如一方先于对方死亡,房屋由对方继承。立遗嘱人均死亡后,房屋由长子王B、女儿王C继承,次子王A无权继承等。
束某再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王某所有的剩余50% H市房屋。
(二)法院认为
1、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产原属王某与束某夫妻共有财产,经生效判决确认,王某、束某与王A之间成立了赠与合同关系,在赠与人未依法行使撤销权之前,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王A。2006年12月1日,束某提起撤销权之诉,经法院判决,支持其共有部分赠与的撤销,驳回了其要求对王某共有部分的赠与一并撤销的请求。本案束某提起的有两个诉请,一是要求确认共有份额;二是要求确认继承权。因王某与束某之间并未有份额的约定,故应按等分原则处理,束某提出的要求享有50%的份额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的争执焦点实质是束某对余下50%的产权是否享有继承权,而对继承权的确认,首先是对讼争财产是否属于被继承人王某遗产的确认。鉴于王某已先将该财产赠与王A,该行为一经成立便具有约束力,王某生前又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其在遗嘱中对房屋作出的处分不能对抗王A作为受赠人已取得财产的事实。故在王某的赠与行为未撤销之前,束某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束某提起上诉。
2、二审法院认为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讼争房屋一直登记在王某下,根据这一记载和该房屋取得在王某、束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一事实,该房屋应当属于王某、束某夫妻共有财产。王某、束某与王A之间的赠与合同关系并不能产生自动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法律效力,也不能成为王A拥有该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根据第一个民事判决,可以确认2000年11月24日的家庭会议协议的性质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而根据第二个民事判决,可以确认束某行使撤销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但由于王某已死亡,束某撤销的范围仅限于讼争房产中属于其享有的部分。由于王某立有合法有效的代书遗嘱,将讼争房产中属于其享有的部分由束某继承,加之王某曾于2005年7月起诉过王A归还房屋的事实,可以证明王某通过上述事实行为已经推翻了其于2000年11月作出的将其所有的部分房产赠与给王A的意思表示。现束某以王某的遗嘱主张遗产继承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束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王A申请再审。
3、再审认为
再审法院查明2001年5月18日,王某、束某在公证处分别立下遗嘱,明确表示将各自名下的讼争房屋的一半在去世后由王A一人继承。
关于家庭会议协议的性质,生效判决认定该协议为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但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是附义务的遗嘱,理由如下:首先,从家庭会议协议的内容分析,该协议约定:王A夫妇愿意“服侍处理老人的一切事务,料理照顾老人的生活一生,使老人幸福一生”,王某、束某夫妇愿意将讼争房屋的“房产权归属王A”,根据该表述,应认为是将本应由全部子女(三兄妹)共同承担的赡养父母的义务概括地由次子王A承担,王啊应在生活上和精神上照顾好父母亲,唯如此,其才能一人继承本应由全部子女共同继承的房产。其次,从王某、束某到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的事实看,2001年5月18日王某、束某在公证处分别立下遗嘱,明确表示将各自名下的讼争房屋的一半在去世后由王A一人继承。该公证遗嘱与家庭会议协议表达的意思是一致的,均是将讼争房屋归属于王A所有。因此,家庭会议协议具有遗嘱的性质,属于附义务的遗嘱,王某死亡后属于其名下的讼争房屋中的一半为其遗产。
王A夫妇入住讼争房屋与王某、束某共同生活,并尽到了服侍、料理、照顾的赡养义务,包括照料王某、束某的饮食起居、求医问药、住院期间的陪护等;2005年9月29日王某从H市医院出院后与大儿子王B生活,2006年1月7日去世。据此,本院认为,王某在去世前虽然与大儿子生活,但时间很短,仅3个多月,应认为王A尽到了对王某的主要赡养义务。
综上,王A再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即王某的公证遗嘱真实有效,在存在公证遗嘱的情况下,束某以王某的代书遗嘱主张继承王某的遗产,缺乏法律依据。王A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家庭会议上所确定的“协议”性质为“附义务遗嘱”还是“附义务与合同”,因该协议内容明确表示王A只有在尽到赡养义务的情况下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并且在协议签订后房屋所有权人仍为王某与束某,说明此协议未达到在王某生前就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效力,而是在王某与束某离世后王A才能获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说明该协议是附义务的遗嘱,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生效。
附义务的遗嘱继承人应当履行所附的义务,如其不履行义务则经受益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者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但是本案中经法院审理认为王A已经履行了赡养义务,故其应当依据相应遗嘱继承王某遗产。
(四)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 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者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四、司法解释条文概览

三、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二十四条 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第二十五条 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六条 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

第二十七条 自然人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

第二十八条 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来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第二十九条 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者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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