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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内求平110: 以案说法 旅行社微信公众号转载文章侵权纠纷(2)

郑重声明

    本书中的法律知识和所有改编案例均为作者的个人观点,仅作为法律知识的分享和交流,不能作为正式的法律意见使用。鉴于法律事务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对于每一个具体的法律问题,是不能简单套用法条和法律知识的。如果大家有实际的法律需要,建议携带相关资料向专业人士进行当面咨询。

 以案说法 旅行社微信公众号转载文章侵权纠纷(2)

处理思路(本书写于2016-2019年,故部分内容是按照当时法律适用所写)

1.甲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虽然丙公司授权给甲公司的时间晚于乙旅行社有限公司转载时间。

但根据丙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丙公司将授权书签署之前或之后发布在名称为丙公司的公众号的微信公众号中原创作品的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甲公司,并授权甲公司对之前或之后发生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并获得赔偿或补偿。

此丙公司授权时间晚于乙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转载时间不影响甲公司的诉讼权利。

甲公司行使的诉权是根据与丙公司的授权书而取得,并不因其非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而受到影响。

《xxxxxxx》一文表达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整体具备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可以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确定。

本案中,涉案作品发表于微信公众号丙公司的公众号,由丁某某受丙公司委托创作,丁某某与丙公司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了约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丙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一项财产性著作权,可依法转让或授权他人行使,受让人或被许可人依法取得对作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权利,并可依约或依法以自己名义对他人涉嫌侵害该权利的行为进行维权。 

本案中,甲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可以自己名义维权,因而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2.乙旅行社有限公司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

本案中,乙旅行社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该行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3.甲公司要求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

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一项法定著作权,是由权利人享有的专有权利,在性质上属绝对权。

凡是未经权利人许可,亦无法定或约定除外情形的,实施受该专有权利控制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均构成侵权。

本案中,乙旅行社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微信用户关注后,即可根据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信息网络以下载、浏览等方式获得该作品,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而在本案中,具体的赔偿金额应当综合以下相关因素综合决定:

1.涉案文字作品字数为2000余字;

2.除标题略有修改,部分文字略有改动外,其余文字内容与涉案作品基本相同;

3.乙旅行社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22日,注册资本60万元;

4.甲公司为本案诉讼进行了时间戳认证,并委托律师参加了诉讼,需要支出合理费用;

5.乙旅行社有限公司已删除涉案侵权文章;

6.经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甲公司已在其他案件中以涉案作品提起信息网络传播权诉讼并获得赔偿。

法院判决(本书写于2016-2019年,故部分内容是按照当时法律适用所写)

一审判决如下:

1.乙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2400元;

2.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甲公司负担10元,由乙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5元。

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乙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本书写于2016-2019年,故部分内容是按照当时法律适用所写)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十六条:“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愿大家生活顺遂,法内求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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