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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律师|非法采矿罪辩护要点之十:法益保护原则

非法采矿罪辩护要点之十:法益保护原则

根据刑法中的法益保护原则,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一个行为只有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才有可能构成犯罪。认定非法采矿罪时,不仅要看开采行为是否属于无证开采等形式要件,还应结合无证开采的背景原因、具体事实、性质情节等,从法益保护角度进行分析认定。

一、认定非法采矿罪应考虑开采行为是否侵害了法益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有关规定,笔者认为非法采矿罪所保护的法益是以开采许可为核心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秩序,以及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或者他人的矿业权权益。无证开采行为只有侵害了非法采矿罪所保护的法益时,才可能构成非法采矿罪。

司法实践中,有的非法采矿案件案情较为简单,属于典型的私挖滥采、盗采矿产资源行为,这类行为明显侵害了非法采矿罪所保护的法益。但有的无证开采行为是在合法矿山项目实施中发生的,无证开采的背景原因、现实情形较为复杂,认定是否侵害法益时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行为人办理采矿权各项前置审批手续情况。采矿权申请人在取得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之前,须完成多项前置审批手续。采矿许可证的取得,是行政机关与采矿权申请人多阶段、多步骤、多个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采矿许可证并不能承载矿产资源开采许可管理的全部内容。非法采矿刑事案件中,不能简单地以有无采矿许可证作为判断罪与非罪的绝对标准,而应审查各项前置审批手续办理情况,立足于整个开采管理制度对无证开采行为进行分析。

第二,开采行为是否取得了政府部门的同意。矿山开采是国家强监管领域,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批准和同意是企业能够实施开采行为的重要前提。由于采矿权手续办理时间周期较长,有的地方政府为了招商引资、发展经济,允许企业边生产边办理采矿手续,边建边批、边采边批甚至成为一些地方的惯例。企业因出于对政府的信赖而实施无证开采的,并且是在政府矿政管理部门监管下实施的,并未侵害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秩序,其信赖利益应受保护。非法采矿刑事案件中,应调查核实政府及有关部门是否曾批准、支持企业实施无证开采,是否曾对企业的无证开采行为进行过制止,据此分析企业开采行为是否违法了政府管理要求。

第三,矿山项目审批建设情况。新建矿山项目一般要经过项目审批、建设施工、竣工验收等程序。矿山项目管理和采矿权管理虽然属于相对独立的管理条块,但两者在程序上往往存在交叉和互为前置的情形。例如,有的地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手续时,要求矿山企业须提供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基于矿种特殊性或者地方产业政策要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时,要求矿山企业须取得政府主管部门的项目批准文件。通过考察矿山项目的审批建设情况,有助于辨别企业的开采行为属于盗采矿产资源还是合法项目中的无证开采,有助于分析判断矿山企业无证开采的背景、原因和情节。

第四,行为人是否缴纳了矿业权价款(出让收益)。1996年修订的《矿产资源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确立了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矿山企业无偿占用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应缴纳矿业权价款。2017年国家推行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将矿业权价款调整为矿业权出让收益,其性质属于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向矿业权人收取的有偿使用收入。非法采矿案刑事件中,应查明行为人缴纳矿业权价款(出让收益)情况,据此分析国家所有者权益是否受到了侵害。

由于采矿权办理程序复杂、周期较长,无证开采行为在不同案件中的背景原因、表现形式不尽相同,办案机关应全面查明具体案件中无证开采有关的各项事实,充分结合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制度规定进行法律分析,对无证开采行为是否侵害了非法采矿罪所保护的法益做出正确的认定。

二、认定非法采矿罪应进行法益衡量

法益保护原则要求界定罪与非罪时应进行法益衡量,如果一个侵害法益的行为是为了救济更优或者同等价值的法益,则产生了违法性阻却事由,一般来讲该行为不构成犯罪。矿产资源开采行为往往涉及开采管理制度、国家或者他人的矿产资源权益、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保障生产供应等多个利益。有的无证开采行为虽然违反了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制度,但该行为却同时保护了其他重要利益,实践中至少存在以下几种特殊情形:

一是越界开采边角资源。有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和矿床范围并不完全一致,矿区范围划定不尽合理,部分边角资源位于矿区范围以外。按照矿产资源法规定,对于矿区范围以外的边角资源,采矿权人无权开采。但是,基于矿业权设置要求、开采技术及开采经济性等原因,在开采矿区范围内矿产资源时如果不对边角资源一并开采,未来该部分资源可能将无法单独开采,势必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的浪费。因此,越界开采边角资源的行为,一方面违反了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秩序,另一方面却避免了煤炭资源浪费,实现了资源合理开发利用。

二是压覆矿产资源抢救性开发。铁路、公路、工厂、大型建筑物等工程有时会压覆一定规模的矿产资源,并导致该部分矿产资源无法开发而失去利用价值。在工程压覆不可避免时,从保护矿产资源、避免资源浪费角度,有必要在不影响工程的情况下尽可能将拟被压覆的矿产资源提前开采出来。对于尚未设置采矿权的压覆区域,由于采矿权设置程序较为复杂,时间周期较长,要求企业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再实施开采可能无法实现抢救性开发的目的。为此,实践中有的企业在征得政府及有关部门同意后,赶在工程压覆之前对矿产资源实施了开采。这种抢救性开发行为,一方面违反了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秩序,另一方面却避免国家矿产资源浪费,实现了资源开发和工程建设的协调进行。

三是已建成矿山项目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以煤矿开发为例,由于煤矿建设项目管理和采矿权管理属于相对独立的管理条块,实践中有的煤矿已建成并完成了联合试运转,但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此时,如果联合试运转结束后停产等待采矿许可证办理,可能会给已建成的煤矿造成一系列隐患,包括积水涌入引发水害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资产损失;煤炭氧化造成自燃发火,引发火灾事故;瓦斯积聚并涌入工作面,造成瓦斯超限甚至发生瓦斯爆炸事故等。因此,已建成煤矿实施的无证开采行为,一方面违反了矿产资源开采管理秩序,另一方面却有利于排除煤矿安全隐患,保障煤矿资产安全。

对于上述存在多个法益且相互冲突的情形,即便无证开采行为侵害非法采矿罪所保护法益,也不能直接认定其构成非法采矿罪,还应根据案件具体事实进行充分的法益衡量。只有无证开采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优于所保护的法益时,该行为才可能构成非法采矿罪。

三、认定非法采矿罪应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

近年来,司法机关日益重视恢复性司法理念,关注行为人对已被其损害的法益的恢复和弥补,在刑事案件中积极采用恢复性司法手段,避免刑罚的过多适用,亦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从法益保护角度,恢复性司法的依据在于法益的恢复,即侵害法益的行为发生后,行为人通过自主有效的事后行为,将已受到损害的法益予以恢复。当前检察机关大力推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对于积极实施合规建设并达到检察机关要求的涉案企业,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做出不批捕、不起诉的决定,这是践行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具体举措。

根据恢复性司法理念,在非法采矿刑事案件中,行为人实施无证开采行为后,能够及时依法取得开采区域范围的采矿许可证的,不宜按照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向矿山企业颁发采矿许可证,意味着企业有权开采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由于之前无证开采的矿产资源位于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区范围内,颁证行为说明该部分矿产资源获得了开采许可,开采行为的合法性得到了后续追认。

第二,按照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前提是缴纳完毕矿业权价款(出让收益),或者按照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履行了分期缴纳义务。因此,行为人取得采矿许可证,说明其已按规定完成了矿业权有偿处置,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已得到了实现。

第三,非法采矿罪属于行政犯,行政犯并非违背社会伦理道德的行为,而是为满足特定的行政管理需要才设定,对行政犯的追责应注重行政目的的实现和市场主体权利保障之间的平衡。企业无证开采行为后,依法及时办理了采矿许可证,缴纳了矿业权价款(出让收益)的,说明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秩序和国家所有者权益都得到了维护,无论从社会危害性还是刑事违法性角度,都已不再具有对行为人刻以刑事处罚的必要性。

第四,非法采矿罪的立法目的,是惩罚行为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逃避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监管,私挖滥采、盗采矿产资源的行为。矿山企业办证期间的开采行为,通常没有盗采矿产资源、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其行为性质有别于恶意盗采行为。无证开采行为人能够及时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司法机关应做出有别于恶意盗采行为的处理,这体现了司法的能动性,是遵循立法目的准确认定犯罪的要求。

律师办理非法采矿刑事案件时,应坚持法益保护原则,对证据材料进行深入细致地审查,积极挖掘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尽可能全面客观地还原无证开采有关情况,做好事实之辩;从犯罪构成要件出发,结合刑法原理、立法目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无证开采行为的法益侵害问题深入论证分析,做好法律之辩;依据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法律政策,有效结合地质勘查、矿山开采等方面专业知识和专家意见,从专业角度对法益侵害的认定提供支撑,做好专业之辩。通过事实之辩、法律之辩、专业之辩,促进非法采矿案件的公正审理和判决,有效辩护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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