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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律师如何防范刑事风险?(一)

最近从微信上看到,某省律协一名监事会监事长,因在某一件仲裁案中,与仲裁庭另两名仲裁员(也是律师)收受贿赂,三人均被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后被司法部门吊销执业证。

昨天,又看到某省一名实习律师(系当地某法院辞职法官)帮助当事人向检察官行贿,估计也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记得上次与事务所同事聊天,他说到一件危险驾驶的案子。当事人系某上市公司高管,因醉酒驾车面临刑事处罚。

当事人在其行业内耕耘多年,现年薪60余万元,如果其被判刑,则工作就没了。就算他再找一份工作,收入可能远远少于现在。

那他一家老小怎么办?至少其生活质量,很可能出现跳水式下跌。

想想看,我们律师如果因故意犯罪被吊销执照,今后怎么办?顶着个犯罪记录,不好找工作呀,而且很多高薪职业是干不了的。

所以,关注刑事风险,就是关爱自己,关爱家人。

因此,我觉得有必要在谈完“企业刑事风险防范”以后,再谈谈“执业律师刑事风险防范”。

为什么谈“执业律师刑事风险防范”?

第一,我们律师,特别是刑事律师,不忌讳谈论刑事风险。

比如看守所这种地方,对大多数普通人来说是禁忌,但对我们来说,去得多,反而说明业务好。

有时在看守所会见,出来后发现有未接电话,律师在回电话时,开口就说:“对不起!我刚从看守所出来,才看到未接电话,现在给你回过来。”

这时,回头率还挺高吧?不明真相的路人,还以为律师刚从看守所被释放呢!

第二,律师只有对刑事风险足够重视,先确保自己的执业安全,才能更好地为当事人服务。

我们常常为客户防范风险,首先得保证自己的安全。若没有了自己的安全,怎么去保障客户的安全呢?

《孙子兵法》说,“先为不可胜,以待敌之可胜。”用在这里,就是说,律师先要保证自己的安全,然后才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被追究刑事责任,对律师职业生涯是不可挽回的打击。

当然,也有不少案子最终被法院做了无罪判决,但人被羁押后,无论身心还是经济上,都是吃了大亏的。

曾经有律师遭此大难后,看破红尘,遁入了空门,足见刑事风险的危害之大。

所以,不能不警惕执业中的刑事风险。没有执业安全,一切免谈!

接下来,我分三天讲三个问题:一是与证据有关的刑事风险;二是与财物有关的刑事风险;三是其他刑事风险。

今天先讲“与证据有关的刑事风险”。

有人说,选择职业,别选律师;做了律师,别做刑事律师;做刑事律师,别调查取证;一调查取证,就可能出事。虽然话说得有点夸张,但刑事案件取证的高风险确是事实。

不过,近二三年来有一个新现象,即非刑事律师涉嫌刑事犯罪的人数在增加。

其实,这也好理解。

刑事律师因为对刑事法律更专业,所以能更好地控制刑事风险。

而非刑事专业的律师,因为没有办理过刑事案件,有些人甚至只是在大学时上过一个学期的刑法课,对刑事风险基本上是一个“小白”,对风险的识别能力较弱。

所以,从预防风险这个角度上来说,看不到风险才是最大的风险。

下面我们从证据角度来看刑事风险。

1.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刑法》第三百零六条)

2.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3.虚假诉讼罪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案例一张三(化名)律师伪造证据案

2003年10月,张三(63岁)律师接受被告人阮小某父亲阮某(已判刑)的委托,担任阮小某于2003年8月9日涉嫌抢劫杀人案的辩护人。

阮某向张三提出,阮小某没有作案时间,案发当天还在广西,有证人可以作证。

张三认为,如果有证据能证明阮小某没有作案时间,就能作无罪辩护,如果辩护成功,将提高自己在当地律师界的声誉。

2003年11月,张三在阮某的陪同下,到广西某县找证人取证,在阮某的事先安排与授意下,证人证言均证实阮小某没有作案时间。

张三又向阮某提出是否有书证。阮某找到一封孙某于2003年7月31日写给阮小某的信,但并没有找到阮小某收到该信后的回信。

张三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在明知孙某收到阮小某的两封回信不是2003年8月8日和2003年8月11日所写,仍然向阮某提出,如阮小某确没有作案时间,回信可以由自己在会见阮小某时,由其重新书写,但不能用律师事务所的信纸,并讲只要邮局有关系,邮戳日期也可以改动。

阮某认为要想证明儿子没有作案时间,只有在信上作文章。在了解到阮小某曾写了回信给孙某后,认为必须要将原信取回进行调换。

2004年1月,阮某找到孙某的父亲孙某某,在孙某某的陪同下,从某监狱孙某处取回了阮小某写给其的两封信。

阮某随后将信交给了张三,张三带着这两封信及阮某从广西带回来的信纸与信封,在某市第一看守所会见阮小某时,让其重新仿写了两封信与信封,并将信的落款时间分别改为“2003.8.8”与“2003.8.11”。

信件伪造好后,张三提出,信的内容和邮戳的日期都变了,如果有一天让孙某辩认,孙某说与原来自己收到的信不一样,那这两封信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伪造的事也会穿包,于是让阮某安排前往某监狱,让孙某当着干警的面进行辩认。

2004年2月下旬或3月初,阮某与张三来到某监狱,张三在监狱办公室会见了孙某,要孙某对伪造好的两封信进行辨认,询问是否是当初从其手中取走的两封信。

孙某看过后,虽然发现信件与原来的有诸多不一致,但出于哥们义气,想帮助证明阮小某没有作案时间,作了肯定答复。

张三要当时在场的监狱干警开具书面证明,但未得到同意。

为了证明信的来源合法性及有效性,张三认为必须由监狱出具证明并在信上盖章。

于是2004年3月15日,张三与阮某弟弟再次来到某监狱,并通过阮的朋友李某某,找到李的老乡唐某某帮忙,唐找到当时在某监狱旁开饭店的周某某,周找到当时任某监狱六大队大队长周某华,周某华在了解情况后,安排监狱民警唐某书写了《关于六监区罪犯孙某转递两封信的情况说明》,后找到监狱警备大队大队长黄某某,黄在“情况说明”后书写“情况属实”字样并盖了章,又在伪造的信封上面写了“该信从某监狱会见室由干警转递”和“该信是某监狱六监区干警从会见室转递”字样并加盖了公章。

最后,这两封信被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

法院将这两封信转交给公诉机关审查核实。公诉人拿到信后,经仔细审查,发现这两封信所使用的信封是2003年8月11日以后生产的。

也就是说,信封玩了一把“穿越”。即相当于明天生产的信封,今天就使用了。这就说明:这两封信明显系伪造的。

然后,侦查人员以此为基础,经过侦查,查清了张三等人伪造证据的上述事实。

最终,张三被法院以伪证罪定罪

说起来,张三还是很“敬业”的。不过,其心术不正,方向错了。事情做得越扎实,把自己套得越牢固。

俗话说,“要想人不知,除非己莫为。”“机关算尽太聪明,反误了卿卿性命。”

所以,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虚假诉讼等行为,均不可取。

其实,刑事案件不是不能取证,而是取证时一定要坚持“实事求是”和“程序合法”。离开了实事求是,或者程序不合法,都会给执业律师带来刑事风险。

以辩护律师为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因此,辩护律师只能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事实和法律,若被告人确实构成犯罪,那么,该定什么罪还得判什么罪。

当然,这并不妨碍辩护律师做从轻、减轻等量刑辩护。量刑辩护也是辩护律师的价值之一。并不是说只有无罪辩护,才能显示出辩护律师存在的价值。

而这种偏见,在非刑事律师,特别是在普通人群体里,还是大有市场的。好像花钱请了律师,非要达到被告人无罪或者不坐牢的目的,才算没有白花钱。

其实,律师同医生一样。患者去医院看病,并不是说花了钱,医院就一定能够把病治好。这不符合事实,也不是科学的态度。

如果辩护律师采用不正当的手段,特别是以违法犯罪的手段(比如行贿、伪证等)去为被告人脱罪的话,则这种做法有违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也有违天地良心。律师这样做不算什么本事,而是一种“助纣为虐”、“为虎作伥”式的作恶。

当事人犯罪,那是其个人的因果。如果律师采用违法犯罪的手段去为当事人脱罪,等于是将当事人的因果,强行揽到了自己身上。当事人出来了,律师却进去了。

律师长期这么干,就算不进法院,也会进医院。因为鬼鬼祟祟的事情做多了,必定常常担惊受怕。中医说“恐伤肾”,而肾水又是阳气的根本。所以时间一久,阳气不足,身体肯定要出问题的,不进医院才怪呢!

“小胜在智,大胜在德。”德行总是第一位的,有德行的人至少比较安全。

律师经常与形形色色的人打交道,要想练得“百毒不侵”,“出污泥而不染”,就必须要让心中充满“正气”。

所以,“修心”是律师的第一课,要修成一身浩然正气。毕竟邪不压正,正气充足了,才能有效抵御歪风邪气的侵袭和诱惑,才能保证执业的安全。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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