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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份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一、案例

甲公司控股乙公司,持有乙公司100%股份。

甲乙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张三(化名),但甲乙两公司的投资人却是李四(化名),张三代李四持有甲公司60%股份。

甲公司的实缴资本进入公司账户后,不久即被全部转走,没有向乙公司投入任何资金。

乙公司的经营资金来源于向丙公司(李四实际控制的公司)的借款。

因张三、李四两人对乙公司的经营理念发生冲突,其后矛盾激化,李四以“不再投资”施压,欲逼张三就范。

张三欲保住乙公司董事长职位,控制乙公司经营权,顺利推进项目,瞒着李四将甲公司持有的乙公司股份转让给丁公司(张三朋友实际控制的公司)。

张三在与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协商转股时,表示李四投入乙公司的资金连本带利归还给李四,让其朋友准备好资金。

在转股之前,张三多次咨询律师,问这种转股是否有刑事犯罪的风险。律师听取其陈述的事实后,分析认为最多是一个民事纠纷,没有犯罪的风险。

李四得知股份被转以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职务侵占罪对张三刑事拘留。

二、公司股份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1.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本单位财物。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职务侵占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由此可知,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本单位财物”。

2.股份虽是一种财产性权利,但不是“本单位财物”。

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也就是说,股份的价值在于:一方面可以享有资产收益,另一方面在于可以参与公司决策。

但资产收益属于一种未来的收益,不是公司现有财物。而公司决策权系一种权利,也不是公司现有财物。

有人说,那为什么股份能够成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呢?

是的。2007 年7 月8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规定:

“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但关于股份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没有立法解释,最高检、最高法也未发布司法解释。

3.把公司股份作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系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类推解释。

(1) 2005年6月24日公安部经侦局发布的《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认为:

“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上述《工作意见》的重点还是落在“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即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反之,如果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或者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不能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上述案例中,张三并没有非法占有李四投入的故意,一直明确说要把李四的投入连本带利归还给李四。

(2)2005年12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等手段非法占有股东股权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批复的意见》认为:

“据刑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股份属于财产。采用各种非法手段侵吞、占有他人依法享有的股份,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有关非法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规定。”

全国人大法工委上述对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还是没有明确刑法中的“财物”和“财产”是什么关系。

到底是“财物”包括“财产”,还是“财产”包括“财物”,亦或者“财产”等于“财物”?还是没有明确。

既然没有明确“财产”与“财物”的关系,那么,股份是不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也还是不明确的。

(3)“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解释。

实践中,有些案件到了法院后,法院采用公安部经侦局的意见,或者采用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意见,就判决被告人构成职务侵占罪了。

你看看,“罪刑法定原则”就是这样草率地被击穿了。因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之一就是“禁止类推解释”。而适用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批复意见认定非法侵占股份构成职务侵占罪,就是一种类推解释。

批复意见认为,“股份属于财产,所以非法侵占股份就适用刑法有关非法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规定。”但其不明确说“股份是否属于本单位财物”。

如果要将股份作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为什么不能像受贿罪那样,明确地出台一个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呢?

4.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能够通过民事手段解决的纠纷,慎用刑事手段。

本案张三与李四之间的纠纷,完全可以通过协商或者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而不必动用刑事手段。

如果公安机关强行介入,就有插手经济纠纷的嫌疑。而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是中央三令五申严厉禁止的行为。

三、张三没有非法占有李四财物的目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1.张三没有侵占乙公司财物的故意和行为。

转股以前,乙公司的财物属于乙公司;转股以后,乙公司的财物仍然属于乙公司。张三没有将乙公司现有财物的所有权变更到自己或他人名下的想法,也没有这种行为。

2.张三转股的目的是争夺乙公司的经营权,而不是侵占李四的投入。

无论李四对乙公司的投入是投资,还是借贷,张三在转股前后,一直都想连本带利归还给李四的,并没有侵占李四投入的主观故意。

为此,张三反复强调愿意将李四的投入连本带利归还给李四,并与接手乙公司股权的丁公司实际控制人也谈妥了,且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关于“债务的承担”有过约定。

3.甲公司没有财物可供张三职务侵占。

甲公司的实缴资金进入公司账户后,不久即被全部转走,始终没有向乙公司投入任何资金,也没有留存任何资金。

即甲公司就是一个空壳公司,平白无故持有乙公司全部股份,没有发生实际经营活动,也没有产生本单位财物。

前文已述,股份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那么,甲公司是没有任何本单位财物可供张三职务侵占的。

综上所述,公司股份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张三的转股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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