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提出问题
甲公司系生产某型机器的外国公司。
乙公司系甲公司在中国的供应商。
丙公司系甲公司的客户之一。
丁公司系张三(化名)实际控制的公司。
被告人张三2016年1月起一直在乙公司任职客服经理,其工作职责是帮助厂家维护客户关系,其中丙公司系张三负责维护的客户之一。
2017年左右,丙公司有二台机器出现质量问题,估计难以修复。2018年4月,张三到某国出差时,说服甲公司免费赠送一台机器给丙公司,以解决上述产品质量纠纷。
2018年9月甲公司从某国空运一台机器到乙公司。张三以这台机器系甲公司免费赠送给丙公司为由,要求乙公司将这台机器无偿发往丙公司。
然而,丙公司因尚未与甲公司签署产品质量问题的和解协议,无人知晓甲公司会免费赠送一台机器给丙公司。
故张三将这台机器通过丁公司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丙公司。丁公司收取丙公司货款20万元。
由上述事实可知,张三利用其担任乙公司客服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某国出差时,说服甲公司免费赠送丙公司一台机器以解决双方的产品质量纠纷,又在这台机器到达乙公司后,以这台机器是甲公司免费赠送给丙公司为由,要求乙公司将这台机器无偿发往丙公司。即在这个过程中,张三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是毫无疑问的。
同时,张三隐瞒了甲公司尚未与丙公司就产品质量纠纷达成和解协议的真相,以这台机器系甲公司免费赠送给丙公司的理由,要求乙公司将这台机器无偿发给丙公司。然后,张三再以自己控制的丁公司,将这台机器卖给丙公司,收取丙公司货款20万元。张三的这一行为无疑是职务侵占中的骗取手段。
那么,乙公司保管的他人财物(所有权属于甲公司的这台机器)是否属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呢?
二、分析问题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那么,公司保管的他人财物是否属于“本单位财物”呢?
1.对“本单位财物”扩张解释为包括本单位持有的他人财物(即本单位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他人财物),具有合理性。
刑法解释是对刑法规范含义的说明。在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均未对“本单位财物”进行说明的情况下,可以作扩张解释。不过,这种扩张解释的结论要具有合理性。
如果将“本单位财物”限定于本单位所有的财物,则利用职务便利骗取本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他人财产,只能定诈骗罪。
而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的量刑数额、法定刑轻重均不同,由此便可能出现同为骗取本单位占有、使用下的财物,因财物不归属于本单位所有,而认定为诈骗罪,致使裁判结果畸重,如此便出现了性质相同的行为,处罚上却很不合理。
故将“本单位财物”扩张解释为包括本单位持有的他人财物,具有刑事处罚上的合理性。
2.从社会危害性来看,本单位财物应包括公司保管的他人财物。
如果行为人侵占了本单位所有的财物,会给本单位造成经济损失。
如果行为人侵占了本单位持有的财物,虽然本单位对其持有的财物没有所有权,但因本单位对其持有的他人财物负有保管义务,故本单位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同样会给本单位造成经济损失。
所以,从社会危害性上来看,无论是侵占本单位所有的财物,还是侵占本单位持有的他人财物,社会危害性是一样的。
故本单位财物不仅指本单位所有的财物,还应包括本单位持有的他人财物。即公司保管的他人财物应属于本单位财物。
3.通过与贪污罪类比,本单位财物应包括公司保管的他人财物。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又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故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公共财物,包括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
在这里,虽然国有公司对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没有所有权,但非法占有这种私人财产仍然是贪污行为。
同理,非法占有公司保管的他人财物,也应认定为职务侵占。
4.实践中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支持。
如《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中第452号“贺豫松职务侵占案”,被告人贺豫松在任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车站营业部委外装卸工期间,利用当班装卸旅客托运的行李、包裹的职务便利,在2003年5月至2005年12月间,先后19次窃取电脑、手机、电磁炉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5871元。最后被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
在这个案子中,被告人窃取的财物都不是公司所有的财物,但都是公司运输中的他人财物。依据运输合同关系,公司对旅客托运的财物负有保管义务。
所以,法院是以职务侵占罪定案的。
三、结论
经过上述分析,公司保管的他人财物属于本单位财物。如果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司保管的他人财物,还是要定职务侵占。
故前文张三的行为应定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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