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如何看待南京一女子利用航班延误骗保 300 多万元?

​这个案件不由得让我想起德国刑法学者假设的那个著名课堂案例。说A痛恨B,分析哪条航路的飞机容易坠毁,不断地让B乘坐该航路。终于飞机坠毁了,B死了,问A是否构成犯罪(类似的案例变种还包括研究雷雨天气,让人进入树林,人被雷劈死了,是否构成犯罪)。

对此案例,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第一,人乘飞机是社会允许的行为,不是杀人罪中的定型行为;第二,A无法控制飞机失事,无法决定结果发生,即便基于分析,依旧只是一种概率,不具有刑法意义,亦不具有可谴责性;第三,A希望飞机失事导致B死亡如果构成犯罪,无疑是说,无论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中的定型行为,只要有犯意即可罚;第四,根据犯意定罪的“主观主义”思路,是刑罚肆意的主要根源,会导致权力可以对任何“权力眼中的不良企图”都施加刑罚。

在我看来,南京女子基于自身的数据分析来获取航延险的行为,在法理上,与德国学者的假设案例完全一致。买保险,是合法行为;女子购买航延险的身份是真实的;航班是否真的延误,不受女子控制,不过是在赌概率;航班确实发生了延误,女子才获得理赔。至于女子是否真的去乘坐航班,那是女子合法的财产处分权。

事实上,对拥有正当权利基础的行为施加刑罚,是我国司法实务中的沉疴。如北京发生的黄静案。黄静购买华硕电脑之后,发现华硕电脑使用测试版CPU以次充好,遂提出索赔。结果,不但没拿到赔偿,黄静反被办案机关羁押了十个月。直到2008年6月,在舆论的持续关注下,办案单位才发给黄静《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该通知书中写道,黄静采用向媒体曝光的方法,将华硕公司使用测试版CPU的事件公之于众,并与华硕公司谈判索取赔偿。该方式虽然带有要挟意味,但与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有质的区别。黄静在自己的权益遭到侵犯后以曝光的方式索赔,并不是一种侵占行为,而是维权行为,索要500万美元属于维权过度,但不是敲诈勒索犯罪。

还有三聚氰胺风波中的著名的郭利案。我的同事,法外狂徒张三之父,罗翔在法考培训中几乎年年都讲。郭利,将“美国施恩婴幼儿奶粉”作为女儿惟一的奶粉食品,事后发现孩子的肾脏功能受损。郭利将女儿吃剩的奶粉送检,发现部分奶粉的三聚氰胺含量严重超标。郭利遂向施恩公司提出索赔,索赔的结果是郭利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广东法院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

郭利案同样受到舆论的广泛关注。2010年7月,广东高院做出再审决定,结果潮州中院再审再次认定郭利构成犯罪。直到2017年4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郭利敲诈勒索一案进行公开宣判,再审改判郭利无罪。此时的郭利,已经从一个金领的同声传译沦落为一无所有。

罗翔老师在《为什么维权最后总沦为敲诈勒索》一文中认为:

拥有正当权利基础,不应当被认定为犯罪。但对于有些司法人员而言,只有法律规定的权利才是权利。因此,索赔必须严格根据法律规定来确定数额,如果肾脏功能受损,那就应该按照医疗单据上所显示的花费来进行赔偿。至于食品存在安全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最多也只能赔偿食品价格的十倍。如果超出了这些数额,就没有法律依据,强行索赔就有可能以敲诈勒索罪论处。这种见解忽视了起码的法治观。法治的基本原理告诉我们:对公权力而言,凡是没有允许的,都是不可为的;对私权力而言,凡是没有禁止的,都是可以做的。

易延友老师在《中国刑诉和中国社会》一书中提出一个问题:“政府可以迫使其公民更加自由吗”。在易老师看来,我国虽然实现了生产资料的改造,但理念并没有跟上。很多人依然残留着逐利心理即是损人利己、不讲公德,认为这样的心理与集体主义思想相抵触,因此为了公共秩序,就应当对这样的心理施加处罚。

易老师的这个观点,或许就说明了为什么即便是基于正当权利基础,但仅仅因为在主观上可能存在逐利意图,就会被办案机关视为不和谐的犯罪行为。

还是罗翔老师在《为什么维权最后总沦为敲诈勒索》一文中提到的:

私人权利不是法律所赋予的,只要法律没有禁止,就是民众的权利之所在。相反,公共权力才是法律所赋予的,只要法律没有授权,公共权力就不能轻举妄动。但有不少执法者完全弄反了——对于私权,法无允许不可为;对于公权,法无禁止即可为。

当下的司法实务,我认为最大的问题就是罗老师说的——执法者完全弄反了。当然,有人是无知者无畏,因为不懂而弄反了。而有的人,是揣着明白装糊涂,故意搞反了,公权私用,打击公民权利。

就像《满城尽带黄金甲》中说的:“朕给你的,才是你的。”

——————————我是分割线——————————第一次回应

昨天的回答,只是从法理,或者说从立法原则角度,去分析。在我看来,当一种正当行为被解释为刑法的犯罪,要么是从立法就错了,要么是司法在解释过程中出现了错误。

事后收到的反馈,基本都是细节推敲。正好后续新闻也提供了一些细节,如女子使用他人的身份,同时购买多份保险,网上值机。

那么结合新闻中提供的这些细节,对照刑法中的保险诈骗——机票和保险是真实购买的,延误是真实发生的,且不是女子造成,即不符合刑法中“虚构原因、虚构事故、刻意制造事故”。

唯一和保险诈骗沾边的就是”虚构保险标的”。

但恰恰,所谓“保险标的”是一个概念黑洞,我看了几家航延险的合同条款,也查了一些解释,都没找到航延险“保险标的”的清晰解释。

先说《刑法》,《刑法》对虚构保险标的的解释是——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保险对象。

定义是一种逻辑方法,而从逻辑的角度说,《刑法》对“保险标的”的定义方式其实是一种“埋雷式定义”——用“保险对象”去解释“保险标的”,那么什么是“保险对象”?这又不是一个有同意概念的词语,人们就由需要对“保险对象”进行解释。

这是由于立法上的这种粗糙(各家保险公司的合同条款写的也不清楚),那么什么是航延险的“保险标的”或“保险对象”?

是必须本人购买吗?至少保险公司的合同条款上没有限制必须本人购买航延险。

是一个人只能买一份吗?保险公司的合同条款上也没有限制购买数量。

是必须有真实的出行目的吗?保险公司的合同条款上还是没有说。并且,讨论乘机人的真实出行目的,涉及重大法理问题——个体自由,他人凭什么审查我是否有真实出行目的?

是必须值机吗?新闻中说南京女子在网上值机了。

是必须值机且登机吗?如果是这个定义,我今后用南京女子的方法,我登上飞机,马上下机,是不是就不构成保险诈骗?

是必须延误吗?这个不需要讨论,所有涉案航班确实延误了。

是必须延误且造成乘机人损失吗?反馈中提出这个问题的,其实已经偏离了“保险标的”“保险对象”,讨论到对“损失”的定义。不过,为了省事,我也一并说了吧。什么叫损失?《刑法》或合同条款中有明确解释吗?也没有。

“损失”这个词,又是一个定义黑洞。比如你乘坐电梯,电梯坏了,你说耽误你签合同,这是不是损失?虽然发生了N多案例,但到现在也讨论不清。就说航延险?什么是“损失”,是时间?是精力?是机会?

所以,分析了这么多,如果你细心,就会发现一个问题。保险公司完全可以在合同中限定,一个人最多只能买一份保险。保险公司也完全可以在合同中限定,只能给自己买,给别人买的一律无效。再或者,每个人必须有登记口的检票才能理赔。

保险公司完全可以做这些条款约束,但保险公司就是不约束。

相反,保险公司巴不得你多买。这里插一句,有没有人统计过,有多少老百姓压根不想买保险,却被各大销售平台用蚊子都看不到小字捆绑了保险销售?老百姓根本没有买保险的意思,就被人硬塞一个保险,这时候怎么没人问问保险公司的诚信原则被哪条狗吃了?

于是说到底,保险公司在收钱的时候,是钱就收,降低门槛,赌的就是普通老百姓没有保险公司们精明,稀里糊涂地买了保险。而等真有一个精明的老百姓用保险公司的规矩赢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干了,说老百姓出老千。

最后,有人说,早就有相关判例认为这样的行为属于犯罪。

说白了,持这样观点的,似乎不太理解法律执行与法律认知之间的区别。早些年著名的许霆案。许霆同样被认定为犯罪,但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讨论平息了吗?其实没有,至今不乏注明学者依然认为许霆无罪,法院判错了。

那么举重明轻,许霆至少在心里知道多出来的钱不是自己的吧,在道德层面有一定的可谴责性吧,但那么多学者依然认为许霆无罪。那么南京女子完全遵守保险公司的游戏规则,只是这个女孩挣钱了,就是犯罪吗?

这个案子,或许会像许霆案一样,在未来的很长时间都存在争议。而案件的结果大概率也会像许霆案一样,用有罪来照顾办案机关和保险公司的面子,用轻罚来回应一下舆论。

————————————我是分割线————————第二次回应

《一谈》基本没有涉及具体案件细节,而是在讨论立法原则问题——为什么正当行为会被解释为犯罪。就像《死亡医生》中说的:“当你认为它是恶法的时候,你不能屈服,你必须抗争。”

《续谈》则是针对“保险标的”“保险对象”这类的名词做了点讨论,提出有关保险的立法,从名词定义上就是模糊的,这就为商家滥用“保留条款解释权”提供了机会。

现在的《三​谈》,讨论“冒用他人身份”和“虚构保险事故”。在《续谈》文后,有两位网友非常认真地留下了很长的留言。在“保险标的”“保险对象”之外又提出冒用他人身份”和“虚构保险事故”问题

​针对“冒用他人身份”

首先说,《刑法》关于保险诈骗,压根也没提“冒用他人身份”的问题,保险诈骗关心的是”虚构保险标的“。而用他人身份,是“虚构保险标的”吗?即便是按照当下模糊不清的定义,这两件事也没什么关系。

就算是考察诈骗罪。用别人的身份证就是冒用他人身份吗?

​很多公司的行政人员会给大家统一订票。行政人员是在犯罪吗?

ok,你可能说,这些员工是自愿的、同意的。

​那么这些年屡次曝光出一些大学,在学生不知情、不情愿的情况下,一入学就用学生的身份统一开信用卡、电话卡、买保险。你用百度搜一下,几亿条检索结果。但你再用百度搜一下,哪个校长因为用学生的身份证给学生强制买保险,最后以犯罪处理了?一个都没有。

很多事情,根本不需要用多高深的法理去解释,想想常识就够了。校长不经学生同意去买保险不是犯罪,南京女子用别人身份去买保险就是犯罪?保险诈骗难道还成了身份犯?

针对“虚构保险事故”​​

有留言说,很多航延险的合同条款写清楚了,没真实乘机的免除赔偿责任。南京女子没有真实乘机,就是虚构保险事故,就是根本没有索赔资格。

我觉得,这种观点混淆了“虚构保险事故”与“保险责任免除”之间的关系。

买了车险,撞了就是撞了。保险公司不会因为你喝了酒,就说你的保险事故不存在,或保险事故是假的。保险公司会承认有保险事故,但自己免责。​“虚构保险事故”与“保险责任免除”是两码事。

此外,航延险与其他险种一个重要区别是什么?你买了车险,出了事故,你需要报险。航延险需要你报险吗?不需要的。这是航延险与其他险种的一个重要区别。

​如果南京女子故意隐瞒自己没乘机的事实,向保险公司索赔,或许与虚构还沾点边。但是,南京女子没去索赔啊。航延险的设计就是——只要延误,自动理赔。南京女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什么都没做,钱是保险公司主动打过来的。这最多是个不当得利。

还有人留言,说南京女子属于“应当告知而未告知”的不作为型诈骗。

​但我想反问一句——南京女子为什么“应当告知”?所有的不作为犯罪,都有明确的作为义务作为前提。航延险的作为义务是什么?是法律规定了没乘机就必须向保险公司报告,还是合同里约定了没乘机就必须主动向保险公司报告?法律里没写,合同里也没有写,何来我“应当告知”的作为义务?没有作为义务,又何来不作为犯罪?

​至于有观点提出的“诚信原则”,认为女子不诚信,就是涉嫌犯罪。在我看来,这是对民事、刑事之间的区别,有点太模糊了。

你买个口红,发现没有主播说的那么好,这是诈骗吗?不是的,这只是民事问题,毕竟口红这个基础事实是存在的。而如何主播说他卖口红,你拿到手的根本不是口红,而是面粉掺点粘土,那主播可能就是诈骗。

这既是民事和刑事的区别。都是不诚信,但民事的还是有一定的基础事实是真的。​南京女子这个案件,身份证是真的,机票和保险是真的,完全按照保险公司的规则去买保险,这些基础事实都是真的,并且她也没有主动去索要理赔金,都是保险公司自动结算的。

在我看来,这就是不当得利而已,绝对不是犯罪。

最后说个笑话。其实大家都知道。你去银行去一万,事后发现里面有两张假币,你去找银行,银行说“离柜概不负责”。反过来,你存银行一万,​事后发现两张假币,银行绝对不会认可“离柜概不负责”。

不考虑社会背景,单纯抠法律字眼,其实是对法律的一种误读。​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南京飞机延误险诈骗案:刑法的面孔,狰狞背后应有宽容
南京女子利用延误险漏洞,买900多次获利300万,是诈骗还是无罪?
案例|如何认定保险诈骗罪中的“着手”
保险公司被套路 300多次诈骗竟得逞
深度阅读|张明楷:实体上的刑民关系
对赌航司与保司 航延险购买贴士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