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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还是不生?这是一个问题
黄埔检察 

近年来,各地相继出现一些丈夫状告妻子侵犯生育权的案件,经媒体报道,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到法院办理离婚案件的夫妻中,大约每100对中就有几对是因为女方私自堕胎导致夫妻双方反目、感情破裂的,这足以表明这个问题不能小觑。诉讼中,夫妻双方都声称自己享有“生育权”,一个要求生育,一个不想生育,那生还是不生到底由谁决定呢?

案例 A

妻子擅自堕胎,是否侵犯了丈夫的生育权?

原告叶某与被告朱某系夫妻关系。平时,被告与婆婆关系不和,双方经常发生口角。

某日,被告在与婆婆发生争吵后,一气之下搬到姐姐家居住。几日后,被告持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证明到医院,将腹中怀孕35周的胎儿进行了产化流产手术。被告在做流产之前,到街道办事处办理相关证明,当时街道工作人员曾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因工作繁忙未前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育权,到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剥夺原告生育权,向原告赔礼道歉,承认错误,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被告辩称,造成流产的原因主要是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进行流产的事情,原告是知情的。根据法律规定,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案例B

妻子不愿生孩子,丈夫能否申请离婚?

小林和玲玲结婚4年,玲玲的肚子一直没有动静。求子心切的小林怀疑是自己生育能力有问题,准备去医院做检查时,玲玲不得已才说出了实情。原来玲玲因为怕生孩子后体形、容貌变丑,所以偷偷采取了避孕措施。此后,两人常因生孩子一事争吵不休。小林无奈之下,以妻子侵犯其生育权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法院经调解无效后,判决准予两人解除婚姻关系。

夫妻生育权发生冲突该如何化解?

小明说法

1、一方享有生育权并不意味着另一方负有协助生育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婚姻关系中双方平等地享有“生育权”,即在夫妻双方达成生育合意时,有权行使生育权实现生育;婚姻双方平等地享有“不生育权”,由于生育的生理特征,在自然生育条件下,实现生育需要双方的配合,但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对方意志,侵犯对方“不生育权”。

对于女性来说,生育权的实现在于自身的人身权;而对于男性来说,合法生育权的实现首先依赖于合法配偶权的实现,男性只能在配偶权的实现基础上获得生育权的保护。任何违背女性意志的男性强权都是违反妇女人权的违法行为。比如在男方坚持要孩子而女方不愿生育的情况下,如果由男方做主,就意味着丈夫享有对妻子身体和意志的强制权,这将以女性人身自由的丧失和身心被摧残为代价。而将生育决定权赋予女方,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委屈了男方,但其最坏的结果是双方离婚,男方可以重新选择其他愿意生育子女的异性再婚。毫无疑问,前者可能导致的恶果远比后者严重。

2、女性生育决定权优先于男性生育决定权

在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在生育权的行使中发生冲突的,主要表现为:一方要求生育子女,而对方不同意生育;男方未经对方同意,采取强制、隐瞒、欺诈等手段致使女方怀孕;女方因个人原因未经丈夫同意而终止妊娠……夫妻生育权的冲突,既是丈夫生育权与妻子生育权之间的冲突,同时又是丈夫生育权与妻子的人身自由权、身体支配权、健康权之间的冲突。在涉及权利冲突解决时,必须通过利益衡量以决定最值得保护的利益。一般来说,男方生育权的行使与实现需要利用女方的身体,所以更应当尊重女方的人身自由权、身体支配权及健康权,两相权衡,女方的权利比男方的生育权具有优先保护地位。

3、男性可以通过离婚实现对生育权的救济

夫妻双方都有生育和不生育的权利和自由。如果因夫妻一方长期拒绝生育,致使另一方生育权利无法实现,无法实现生育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选择离婚的权利。生育同感情一样在婚姻中具有基础地位,特别是当不生育纯粹是由于人为的原因造成时,另一方一旦发现真相,感情上将受到极大伤害。感情破裂可以成为一方提出离婚的理由,而无法生育可以作为主张感情破裂的理由。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男方可以选择其他愿意生育子女的女性再婚。

如今我国全面放开二孩政策,生不生又一次成为了很多独生子女家庭要思考与决定的问题。对于女性而言,重新开始十月怀胎,孕育生命,着实需要一番勇气与牺牲,希望每一个面临这份困扰的家庭,都能坦诚相对,生还是不生,好好商量,才能作出最好的选择

文丨童谣

编辑丨人

图丨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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