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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伴骑行一人身亡 ,七骑友被判赔3.8万,你怎么看?

北京“骑行圈第一案”一度在网上引发了广泛的讨论,日前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做出了二审判决,改判骑友赔偿死者家属3.8万。该案二审判决后,在网上引发了新一轮的讨论。我们先看一下案件的基本情况。

基本案情: 20159月,在一个骑友微信群中,经汤先生提出倡议,包括刘先生在内的数名骑友响应,大家相约于12日开展往返门头沟的骑行活动。当天中午,由20余名骑友组成的车队到达门头沟安家庄附近河边,之后众人自助烧烤饮酒。参加此次骑行活动的人员大部分互相不知道真实姓名,烧烤餐饮费用由参加者共同支付,并没有当事人从中盈利的情形。

下午130分左右,各路骑友随即散去,只剩下尚在睡觉的刘先生等8人。下午4时,刘先生8人遂组成一路车队,沿109国道复线返回。骑行途中,刘先生落在了队尾,在位于落坡岭铁道口下坡处发生交通事故,刘先生随后被送往门头沟区医院救治,但当日因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交警综合调查情况认为符合单方交通事故。

20169月,刘先生的家属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将汤先生等7人以及自行车协会起诉到法院,索赔146万多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为自发式户外运动存在危险性,参加者自愿参加该类活动,应视为自愿承担相应的风险。自发式户外运动的组织者,并非都是决策者,其决定也不一定都是周全或者正确的,只要不存在明显的重大过失,就不应当要求其承担责任。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刘先生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家属不服,上诉至北京一中院。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在类似于本案这样的共同骑行活动中,大家组队骑行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锻炼身体、增进友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降低风险。刘先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作为具有一定骑行经验的骑行者,仍然不顾安全而饮酒骑行,并造成骑行返程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自身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此次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汤先生等7人的过失行为对其死亡结果的原因力非常小,且汤先生等7人在事发前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在事发后积极参与救助。汤先生因作为组织者在骑行活动中较之一般参与者发挥着更大的作用,应当承担相对较大责任,其他6人承担相对较小的责任。

最终,北京一中院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汤先生承担8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他6人每人承担5000元,一共3.8万元的赔偿责任。

 二中院判决做出后,网上有不同的声音,有的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也有的认为二审判决正确。

那么到底哪个判决更有说服力呢?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较为合适。理由如下:

一、二审法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基于同行人的过错承担责任,有事实依据。

本案判决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死者与组织者及参与者各自过错的大小确定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在以往类似案件的判决中,有很多法院会适用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一但有人在活动中受到伤害,不管参与者有没有过错,法院都会判决所有参与者平均分担责任。有的案件本来是受害人自身健康原因导致的损害,法院也会判决参与者承担责任,完全是一种“和稀泥”似的判决。

本案没有像其它案件那样搞平均主义,而是根据过错的大小,确定赔偿数额,更为合理。

那么二审判案认定同行者有过错,并判决组织者和同行人员承担责任,有没有事实依据呢?笔者认为让同骑人员承担责任还是有事实依据的,主要有以下两点:

 1、共同饮酒行为增加了骑行活动的危险性。骑行活动是带有一定冒险性的户外活动,而饮酒会使人的反应能力和判断能力都明显降低,骑行的危险性增加。骑行活动的组织者和参与者作为成年人都应该注意到这个问题,尽量不饮酒。汤先生和刘先生及其他同骑人员在吃烧烤过程中都饮了酒,对增加骑行的危险均性存在一定的过错。

2、同骑人员在返程中疏于照顾,使刘先生落单,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得到及时救治。

如果仅是饮酒行为,其过错还是相对较小的,不足以对刘先生的伤害承担责任。而饮酒后再共同骑行,所有同行人员受意外伤害的危险性都明显增加,共同骑行人之间就有更大的注意义务。在汤先生、刘先生一行人返回过程中,彼此之间应有所照应,骑行人员的距离不能离得太远,以免发生意外时不能彼此帮助。而本案中7位骑友就是因为和刘先生距离太远,让刘先生在后面落单,使刘先生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及时发现,错过了最佳抢救时机。其他同行人员对刘先生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审法院正是基于上述理由判决同行人员承担一定责任的,这样判决是有事实根据的。

二、赔偿数额适当。该案原告起诉赔偿的数额为146万元,二审法院最终判决赔偿的数额3.8万元,两者相差极其悬殊,几乎接近于不承担责任。

那么适用过错原则进行判决,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时,应考虑那些具体的因素呢?笔者认为着重有以下两点:

1、过错的程度。在共同活动中因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承担责任,这种过失要达到一定程度才承担责任,不是一有过失就承担责任。比如,像本案的提前散去的其他骑友,也和刘先生一起喝酒了,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他们喝了酒之后各自离去了,没有和刘先生一起骑行,注意义务更小,不应该承担责任。

2、损失足够大才赔偿。因为没有尽到义务而进行赔偿,受害人的伤害要足够大,才适当赔偿,不是一有伤害就要赔偿。比如,扶喝醉酒的人行走,被搀扶人崴了脚,花了几千元医疗费,虽然搀扶的人存在一定的过失,但被搀扶人损害较小,搀扶人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刘先生虽然因交通事故而死亡,自己的责任更大,但造成的损失足够大,有过错的同骑人员,应该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本案二审法院判决赔偿3.8万元,实际上刘先生本人承担了绝大部分责任,同骑人员仅承担了很小的一部分,法院是基于对于同骑人员过错的大小和刘先生家属损失的大小进行综合评定的。笔者认为,这样判决是相对公平的。

三、二审法院的案判决更具有警示意义,比一审判决有更好的社会效果。本案二审法院虽然判决同骑人承担了一部分责任,但从死者家属的诉求数额146万元和实际赔偿数额3.6万元的比较中可以看出,该案的赔偿比例极小,赔偿的实际意义并不大。二审判决对社会的警示意义远大于赔偿数额本身。

首先,警示参加集体活动的人员,如果自己的行为增加了他人的风险,就要有更大的注意义务,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之所以判决同骑人员适当赔偿,是因为同骑人有共同饮酒及饮酒后的共同骑行行为,使彼此之间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在同骑人员有一定过错的情况下,如果二审法院判决不承担责任,可能会误导公众,使人们会认为在集体活动中大家都可以不尽注意义务,并且不用承担责任。那样就有可能会出现抛下受伤的同行人员,引发类似于见死不救道德风险。

因此,对于骑友以及参加其他类似活动的人,都要明白自己处在集体活动中,每个人都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如果你的行为增加了对方受到伤害的危险程度增加,就有了更高的注意义务。

其次,也警示被害人及其家人,在集体活动中自身的注意义务是最大的。该判决对于受害者本人或者家属也有很大的警示意义,让他们知道,在集体活动中遇到意外事故或者自身原因受到伤害时,组织者和参与者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不要一有伤害,就漫天要价,甚至恶意诉讼,这样既损害朋友之间的感情,也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二审判决意在告诉我们,在集体活动中,自己对自己的注意义务永远是最高的,参加活动的其他人,没有义务始终替你注意脚下、看着头顶,也没有义务了解你是否健康、是否适合参加活动。你的伤害绝大部分是要自己来承担的,不要谋取不切合实际的赔偿。

再次,对公益活动的组织者有保护和鼓励作用。很多集体活动的组织者都是热心肠的社会人士,组织集体活动往往都是无偿的,甚至自己往里面赔钱。如果一有人员伤害就让组织者和参与者承担赔偿责任,就会伤害组织者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那么将来就没有人敢出来组织集体活动了。北京一中院的判决虽然让组织者承担了一定的责任,但确定了过错责任原则,表明组织者只要没有过错就不用承担责任,对组织者和其他参与者实际上也是一种保护,鼓励组织者放心大胆的组织活动。

笔者认为,对普通民众而言,这个案件最大的作用是让他们在集体活动中对自己的行为具有了可预期性。

对于同学聚会、共同旅游这类共同活动中遭受意外伤害,以往的法院判例在组织者和参与者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依据所谓的“公平原则”判决大家平均承担责任。

有些组织者为了免除其他参与者的责任,甚至在组织活动时签订了《免责协议》,但很快就有人说,免责协议也免除不了责任,遇到伤害依然要承担责任。这就使人们陷入迷惑,不知该怎么做,有的甚至不愿意参加集体活动。

对于集体活动中的伤害,到底怎么样才可以不承担责任呢?

北京一中院的判决就给人们一个很好的答案:有过错承担责任,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我们可以说的具体一点,把它分成几种情况:

1、相约吃饭或者旅游的行为,参加人员之间只存在较轻的注意义务,在聚会人之间不足以产生赔偿的义务。

2、如果自己的行为增加了其他参与人的风险,就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比如劝酒行为、参与人中有人受伤不报警不送医等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3、根据过错的程度决定赔偿责任的大小。同样是劝酒,也要区分不同的情况,确定责任的大小。如果劝未成年人饮酒,过错程度及承担的责任就会比劝成年人饮酒要大的多。

4、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如果你在集体活动中,什么都没做,没有增加他人的风险,那就不用担心,该吃饭吃饭,该走路走路,不会承担责任。

“骑行圈第一案”最终尘埃落定,其最大的意义是让人们敢于正常进行集体活动,让人们知道在集体活动中只要不进行增加他人危险的行动,就不会承担责任,避免在集体活动中人人自危,无所适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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