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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规定强奸了妇女罪,那么妇女强行与男性发生性关系构成何罪?

今天我们再来看一个案例,男性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那么妇女强行与男性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呢?

小宝,19岁是个农村的男孩,高考没考上,准备复习一年再继续参加高考考试,在假期期间被在同村的朋友介绍到一家洗浴会所做服务生。

这本来是件很好的事,可以一边工作,一边温课备考,可是天有没测风云,某天,会所来了三个打扮时尚,长得漂亮的四十多岁的少妇,包间打牌,并要求小宝给提供端茶、倒水服务,小宝陪其聊天,期间,小宝喝过其中一名妇女递给的饮料,晕倒后,三名少妇轮流与其发生性关系,长达三个多小时,直到小宝休克,但从此失去了生能力。

我国刑法第236条强奸罪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构成要件:主体要件为特殊主体,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本案中就从犯罪主体来讲,三个时尚妇女尽管强行与小宝发生了性关系,但并不构成强奸罪,因为犯罪不体不适格。

我国刑法第237条【强制猥亵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个罪名有一个比较显著的特点,就是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男性也包括女性,只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均可构成本罪。

这里的猥亵罪只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违背男性女性或者儿童的意志,强制猥亵男性女性或者儿童,并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本案中三名时尚妇女在小宝喝其其中一名时尚妇女递给的饮料后,在昏迷状态下,轮流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尽管不构成强奸罪,但构成强制猥亵罪。

三人又有共同的故意,就是让小宝昏迷,然后共同对其实施一个行为,那就是分别与小宝发生性关系,因为有共同的犯意,并犯罪结果指向了同一个结果。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的共同犯罪的规定,三名时尚妇女又构成共同的犯罪,主犯应当从重给予处罚。

本案中三名时尚妇女造成了小宝丧失性能力的伤害,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规定: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包括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针对这一伤害应当把三名时尚妇女定性为过失致人重伤罪。

那么有人会问了,为什么不是故意伤害罪呢?三名时尚妇女并没有伤害小宝本意,她们的本意只是为了与小宝发生性关系,没有伤害的故意,因此对小宝所造成的伤害,只能定性为过失,鉴于伤害程度为重伤一级与二级,应当定性为过失致人重伤罪比较符合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罪责刑法定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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