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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被判对公司债务连带担责

    本网讯(付剑)  近日,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身为公司股东的曹小华因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被判对公司债务8万余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0年5月,曹小华与其妻子王娟共同发起成立一制衣有限公司,曹小华占80股权份额,王娟占20股权份额。自2010年9月起,批发服装的个体工商户万斌成为该制衣公司的经销商,万斌以定价三折的价格向制衣公司采购童装,制衣公司按万斌的销量给予一定比例的返利优惠。2012年7月,万斌因返利问题与制衣公司发生纠纷,万斌遂诉至法院,要求制衣公司支付返利8万余元。由于万斌经销期间其货款均支付到了制衣公司股东曹小华个人账户上,万斌要求曹小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所谓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人格混为一体,以致于形成股东即公司或公司即股东的情形。本案中,曹小华长期提供个人账户用于某制衣有限公司的业务结算,造成公司的盈利与其作为股东个人的收益难以区分的状况,致使公司对外承担经营风险的能力受到损害。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由于曹小华长期将公司收入据为己有,使其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发生混同,其应对公司支付万斌的返利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遂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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