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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后向劳动监察投诉,能获支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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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22 新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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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观点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故在上述条例对处理期限有规定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该条例而不应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关于时效的规定;W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该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W在离职后即向被上诉人投诉,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理并未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2年处理期限,一审判决适用该条例认为被上诉人查处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并未超过法定期间于法有据。

☑ 裁判文书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琼01行终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Z旅行社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龙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W
上诉人北京Z旅行社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Z海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龙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龙华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W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争议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行初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龙华区人社局行政主体是否适格、W要求支付二倍的工资差额是否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及龙华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龙华区人社局行政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Z海南分公司提出龙华区人社局行政主体不适格,本案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劳动仲裁来处理,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法院的观点。根据《劳动法》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第七十七条:“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等规定,本案中,W对于其在Z海南分公司工作期间,Z海南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未向其依法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差额的违法行为,其有权选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Z海南分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也有权选择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进而向法院提起诉讼。龙华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W就Z海南分公司的违法行为选择向龙华区人社局进行投诉及要求查处,并无违法或者不当。对于Z海南分公司提出其已就该劳动争议向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处理,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龙华区人社局应中止本案,告知W依照诉讼程序处理的主张。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本案中,W于2016年4月11日向龙华区人社局进行投诉,但此时各当事人并未就涉案的劳动争议纠纷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虽其后Z海南分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进而提起诉讼,但龙华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先于Z海南分公司提出仲裁申请之前受理了W的投诉事项,不符合上述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的法定情形,故龙华区人社局依法有权直接对W的投诉事项进行查处,无需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对Z海南分公司的该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W要求支付二倍的工资差额是否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问题。Z海南分公司主张W于2014年3月1日入职Z海南分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离职,期间长达2年多,W主张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Z海南分公司在W入职两年多的期间一直未与W签订劳动合同,其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因此,W于其离职之日(即2016年4月11日)向龙华区人社局投诉并未超过上述规定的2年行政处理期限限制,且本案龙华区人社局并非仲裁机构,亦未作出仲裁裁决,Z海南分公司提出的一年仲裁时效与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并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该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龙华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龙华区人社局接到W的投诉后,经依法立案,随后要求Z海南分公司接受询问并提交与W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材料,在查证Z海南分公司未与W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属实后,先后向Z海南分公司作出并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并告知Z海南分公司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其后,龙华区人社局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的规定,对于Z海南分公司未与W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作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告知Z海南分公司进行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龙华区人社局的以上程序均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龙华区人社局对Z海南分公司作出的2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北京Z海南分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北京Z旅行社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Z旅行社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龙华区人社局是否有权作出2号处理决定书。《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七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第八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选择要求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申请仲裁等手段维护其合法权益。在本案中,由于原审第三人W在上诉人Z海南分公司工作期间,上诉人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向被上诉人龙华区人社局投诉、被上诉人依照上述规定对上诉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做出处理属其法定的职权范围。而且由于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投诉在前,而上诉人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在后,故被上诉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其作出处理并无不当;并且上诉人的劳动仲裁诉讼已经终审裁定驳回起诉,故上诉人认为应按劳动仲裁程序处理其与W之间的争议、被上诉人对其未与W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无权进行处理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是否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由于本案为行政案件,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属民事诉讼法律的组成部分,在行政法律、法规有相关的时效规定时,应优先适用行政法律、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故在上述条例对处理期限有规定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该条例而不应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关于时效的规定;W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该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W在离职后即向被上诉人投诉,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理并未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2年处理期限,一审判决适用该条例认为被上诉人查处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并未超过法定期间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系合法的行为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Z旅行社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莲凤
审判员  钟 山
审判员  吴 茜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文  静
书记员  麦海燕

来源 | 劳动法思维、老牛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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