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
湖北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置业)
被告 :
国家税务总局孝感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税稽局)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以下简称湖北省税务局)
案件类型 :
税务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
法院 :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立案时间 :
2018年9月12日
开庭时间:
2018年12月18日
公司名称:环球置业
成立时间:2001年3月30日
企业行业:房地产开发企业
企业法人:陈翠莲
公司名称 :安陆市琪诚商贸有限公司
成立时间 :2014年7月22日
企业法人 :陈翠莲
变更前股东 :环球置业
变更股东 :湖北大麒商贸有限公司
公司名称 :湖北大麒商贸有限公司
成立时间 :2012年6月26日
项目名称 :安陆市“东方家园”开发项目
承接时间 :2010年
要点标注 :项目B区为“湖北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东方家园B区项目部”
1. 进行了分割,分为A、B两个区,A区由公司直接开发,B区由王火坤负责开发,
2. 该公司并于2010年5月20日和2011年4月22日分别向王火坤出具“授权书”和“授权委托书”,由王火坤全权负责B区房地产开发项目,自主经营,自行结算,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均由王火坤承担。
3. B区项目并取名湖北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东方家园B区项目部,该项目部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4. 公司和项目部分别于2010年8月30日和2012年6月27日在安陆市地方税务局办理了税务登记证,A区和B区都在安陆市税务机关纳入了年度汇算清缴系统,并进行了年度汇算清缴。
5.该公司的营业税及其附加税费均在安陆市地税局缴纳,企业所得税应回注册地缴纳,但安陆市地税局依据政府相关政策要求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在项目地缴纳。
6. 截止2016年9月1日,已经在当地预缴22996757.11元(其中A区缴纳19496759.60元,B区缴纳3499997.51元)。
7. 2014年5月地税稽查局对原告公司2011-2013年度进行了稽查,对该公司东方家园B区项目部2011-2013年度按应纳税所得率10%预征了企业所得税。
8. 2014年东方家园B区竣工,住宅基本销售完毕,剩余1-3层共约14111㎡集中式商业整体持有招商出租经营。
9. 2014年6月13日,原告环球置业以公司股东会决议形式通过同意公司资产重组分立,以公司位于安陆市××、××栋的房地产剥离,并作价投资成立安陆市琪诚商贸有限公司,完成公司注册后将房产过户。琪诚公司正式成立日期为2014年7月22日,性质为有限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原告环球置业,法人代表陈翠莲,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700万元,出资方式为以实物(房产)出资,出资比例100%。
10-a
2014年7月,原告申请减免契税,9月得到契税主管税务机关的批准。
10-b
2014年9月25日,原告环球置业与琪诚公司签订产权转移协议书,由原告环球置业将东方家园B区1-3层商铺的产权转移到琪诚公司,B区相关的债权债务及劳动力一并转到琪诚公司。
10-c
2014年9月28日和10月23日将商铺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分别变更到琪诚公司名下。
10-d
2014年10月10日,原告环球置业将持有的琪诚公司100%的股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湖北大麒商贸有限公司,双方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当日琪诚公司变更章程,将股东由原告环球置业变更为湖北大麒商贸有限公司,将法定代表人陈翠莲变更为王火坤,并到安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东和法人代表变更登记。
10-e
变更后琪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湖北大麒商贸有限公司。湖北大麒商贸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12年6月2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王雪琪,主营建筑材料、化工原料等。
一、群众举报、立案调查、处理
举报时间 :2016年4月起
任务来源 :原省纪委驻省地税局纪检组交办任务,
立案时间 :2016年9月13日正式立案
通告下达 :向原告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
处理决定
1 . 2018年1月22日向原告下达[孝地税稽处(2018)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2. 同日下达孝地税稽罚告(2018)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3. 2018年2月9日依原告申请举行听证.
4. 2018年4月3日作出孝地税稽罚(2018)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时间:2018年4月3日
文件:孝地税稽罚(2018)3号
项目:环球置业在东方家园B区项目部商铺产权转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内容:
(一)采用虚假申报手段,少申报缴纳
印花税18500元和城镇土地使用税8158.5元、企业所得税7773543.24元,
合计7800201.74元。
(二)不合规凭证票据
A区项目部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用155份不合规的凭证在成本费用凭证中列支
B区项目部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用5份不合规的凭证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处罚 :
处以少申报缴纳税款一倍的罚款计7800201.74元,
对原告环球置业处以罚款5000元,
合计7805201.74元。原告环球置业对此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三、原告环球置业对此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结果 :经原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复议后,原湖北省地方税务局维持了地税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不服复议决定,起诉至法院
原告环球置业不服该复议决定,遂以国家税务总局孝感市税务局稽查局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为被告起诉至法院
(此前,由于机构改革,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与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及其省以下分支机构均已合并)
一、税务行政处罚相对人资格问题。即地税稽查局处罚主体对象是否错误问题;
原告观点 : 税务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应该为 :“东方家园B区项目部”。
被告观点: 原告是东方家园B区项目部经营活动的法律义务承担主体,东方家园B区项目部按照税收项目管理的要求缴纳了税款但不代表自身能独立对外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以原告环球置业为行政处罚相对人并无不妥,原告环球置业的此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二 、少申报缴纳印花税18500元的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问题;
原告观点 :因“投资”而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不应该作为印花税的课税凭证
被告观点 :告既有产权转移行为,也签订了《产权转移协议书》,却对税务机关的纳税认定断章取义,以“投资”替换资产分割、转让的实质,是混淆了概念。
法院判决 :原告环球置业应补交印花税18500元。
三、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7773543.245元的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问题;
原告观点 :应按企业“内部重组”或“对外投资”作为法律适用
被告观点 :原告的此项行为名为“内部重组”或者“对外投资”(或者其所谓“对内投资”、实为“资产转移”或者“股权转让”。
法院判决:
地税稽查局在核定过程中,特别是在评估过程中,未充分听取原告环球置业的意见,剥夺了原告环球置业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违反了程序正当性原则,导致是否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7773543.24元的事实不具有确定性。因此,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
原告观点 :原告既有隐瞒交易实情、干扰被告依法确定计税依据的主观意愿,也有不依法确认交易价格、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行为,并造成少交税款的实际后果,
被告观点 :地税稽查局将原告环球置业少缴了印花税和企业所得税的事实定性为偷税,并适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原告环球置业处以一倍的罚款,
法院判决 :
本院认为,定性偷税应当具备主观故意、客观手段和行为后果三者相结合,如果税务机关不能证明纳税人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就不能定性为偷税。本案中,原告环球置业没有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的行为发生,由于原告环球置业对商铺视同销售的不同理解而认为不应该缴纳印花税和企业所得税,且即使应该缴纳系属于税务机关核定后通知缴纳的范畴,主观上原告环球置业没有偷税的主观故意。
故地税稽查局认定环球置业偷税并对其处以一倍的罚款属适用法律不当。
原告观点 :原告认为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适用于发票的开票方而不是受票方(付款人),原告系付款人,是受票方,要处罚只能处罚开票方。
被告观点 :原告用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作为财务报销凭证列支成本、费用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4条列举的违法行为,地税稽查局对其处以行政处罚合法、合规。
法院判决 :地税稽查局依据该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对原告处以罚款5000元是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该处罚恰当。
原告观点 :地税稽查局对原告追加的缴税义务处以1倍的罚款,显著超过了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规定的处罚裁量标准,构成滥用行政处罚权,没有遵从《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考虑原告的补救行动而减轻处罚,程序上违反该办法第十二条、十六条,未履行告知义务,妨碍原告知情权等因而无效。
被告观点 :地税稽查局对原告所作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应当维持。
法院判决 :
没有会议记录,没有参会人员名单以及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入会人员的发言和签名,属于程序不合法。复议程序中,原告环球置业重述了其在行政处罚听证过程中主张的内容,被告湖北省税务局未依法查明事实,纠正错误,其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亦属不当。
1. 地税稽查局对原告环球置业所作出的孝地税稽罚(2018)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经合议庭合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 撤销孝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2018)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作出的(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孝感市税务局稽查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关注点 :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
修订前
《发票管理办法》罚则章中第三十六条曾经规定对“未按规定取得发票”进行处罚,
修订后
这一条被取消,新增了“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实务分析
1. 税务机关只要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应当取得发票作为税收凭证而未能取得,以收据、白条、付款凭证等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通常都按照这一新罚则对纳税人进行处罚。
2. 从字面意义上看,这一条规定毫无疑问既可以适用于开票方,也可以适用于受票方。
3. 目前还很少见到纳税人因这一罚则而提出有效申辩的,但是本案中原告环球置业公司换了一个全新的角度提出起诉意见,虽然没有得到司法机关支持,但仍然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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