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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释法:禁止行政权干预民事合同纠纷
禁止行政权干预民事合同纠纷
“行政机关监管民事合同?”历来是人们争议的话题。
民事合同纠纷是商业交易中常见的法律问题,而行政监管则是确保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的重要手段。两者在一些情况下可能交织在一起,行政权与民事合同之间的相互关系有着诸多争论。

一、“行政机关监管、干预民事合同纠纷”的行政调控手段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逐渐淡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民事合同监管的范围逐渐收缩。
1、“计划经济”时期,“经济合同”带有行政管理的属性。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我国实行“计划经济”时。经济合同,包括各种经济合同纠纷,几乎全归工商局管理。
市场经济体制出现后,为适应新型经济形态发展,我国立法机关将《经济合同法》等三法合一,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淡化了行政干预和管理的色彩,明确了合同当事人的平等法律地位,强调签订履行合同的自愿原则和公平原则,确认了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的法律效力。自1999年10月1日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民事合同的法定范围仅仅只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第127条)。

3、《民法典》第534条将原《合同法》第127条调整规定为:“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适用前提为“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有关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对民事合同进行监督,但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对合同进行干预。
1、行政权对民事合同的干预方式,只局限于对民事合同当事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行政手段能够干预民事合同关系的前提条件是: “民事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
当合同纠纷涉及到违反法律法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行政许可要求(政府的特定许可或批准)或市场秩序维护(虚假广告、价格垄断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等问题时,行政监管部门才可能会介入。例如,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一方的签订、履约行为,导致商品质量、环境污染、消费者权益、违法广告等“危害国家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时,才涉及到行政监管的范畴。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可以干预的民事合同,法律规定的只有两类:一类是《民法典》第534条规定的“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另一类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自然人生活消费合同以及少量涉及农业生产的民事合同。
2、动辄就运用行政手段插手合同纠纷,不仅会损害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会激化社会矛盾,甚至破坏国家的经济秩序。
市场经济是独立经营主体参与市场活动的行为,存在合作竞争等千头万绪的因素,市场经营行为是有商业风险的,发生纠纷在所难免。正常的经济纠纷与行政违法行为属于截然不同的行为,经常只有一步之遥,“模糊地带”容易形成模糊判断。
对这些民事经济纠纷的处理一旦“升格”到动用行政手段, 通过行政权插手经济纠纷,作为解决合同纠纷的手段,将破坏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市场行为的公平原则,市场主体将在商业信誉、投资、经营活动等方面受到影响和扰乱,对市场经济秩序会造成一定混乱。

三、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干预民事合同的范围和力度是极其有限的
1、行政机关无权对民事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裁决。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规定,民事案件的审判权,以及涉及民事合同的经济纠纷。除了人民法院和法定的仲裁机构外,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对民事合同(劳动合同除外)的效力进行裁决。
2、当民事合同当事人不涉及行政违法时,行政机关无权单方面对“违约行为”进行评价,更无权解决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因违约而带来的相关民事责任问题。《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开展合同行政监督管理,不对合同的民事法律效力作出认定。
3、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合同权利以及民事处分权利不应干涉。只有法律明确授权的领域(比如自然人生活消费领域以及利用民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行政机关才能依法介入。
结语:
行政管理要以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推动法治进程和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而不能成为限制或者阻碍因素。“每个案件就是一个营商环境。”禁止行政手段插手民事合同纠纷,才能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
(作者:王洪lawyer【以法为剑】 云南恒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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