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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财会人员不能不了解的42个税务常识(4)

点评财会人员不能不了解的42个税务常识(4)

来源:青岛财税网作者:系统管理员

 

前言:本人看到此文后,文风幽默亦庄亦谐,涉及方面甚广,阅后收获非浅。但觉得如进一步能补充相关文件的规定,对照比较,则可能达到“知其然,又知其所以然”之效果,本人为使此文能对一些从事实务的会计之友提供微薄之助,冒昧填充,肯定有不少的遗漏和错误,望能获得补充或纠正。

 

   (二十三)合同作废也纳税

 

  有些企业的领导喜欢签合同,也喜欢变来变去,签了以后发现不行就作废以后重新来过。签了合同要缴印花税,即使合同作废。例如:公司本月签订了合同,申报的时候缴了印花税。领导作废了该合同,不签了,由于印花税已经缴纳,并且不能退还,因此,由于作废合同导致多缴了税。

 

  还有一个是变更合同,如果合同金额增加了,就要补缴印花税,如果合同金额减少了,不退印花税。

 

所以,如果合同金额一时不能确定,应该先签订金额未定的合同,等到金额确定以后再补充进去,这样就可以避免多缴税。

 

拙见谈微:

 

《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国务院令11号)财税字[1988]225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条 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一)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二)产权转移书据;

(三)营业帐簿;

(四)权利、许可证照;

(五)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第五条 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的缴纳办法。

为简化贴花手续,应纳税额较大或者贴花次数频繁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采取以缴款书代替贴花或者按期汇总缴纳的办法。

第六条 印花税票应当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并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注明或者画销。

已贴用的印花税票不得重用。

第七条 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

 

第九条规定:已贴花的凭证,修改后所载金额增加的,其增加部分应当补贴印花税票。

 

第十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补贴印花税票外,可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金额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未注销或者画销印花税票金额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重用印花税票金额三十倍以下的罚款。

伪造印花税票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同一凭证,因载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济事项而适用不同税目税率,如分别记载金额的,应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相加后按合计税额贴花;如未分别记载金额的,按税率高的计税贴花。  

第十八条 按金额比例贴花的应税凭证,未标明金额的,应按照凭证所载数量及国家牌价计算金额;没有国家牌价的,按市场价格计算金额,然后按规定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履行印花税纳税义务,纳税数额虽然较小,切不可等闲视之。合同作废原有经济行为已经履行纳税义务不能撤销。

 

  (二十四)代理还是非代理

 

  现在很多企业都与事务所签订税务代理合同,大家都认为属于代理业务,既然是代理业务,那就应该按差额缴税。其实,税务代理合同应该按服务业中的其他服务缴纳税金,应该按全额纳税。税务上对代理的认定不是看合同的名称,而是看经济实质。税务代理实质上是中介机构为企业提供的服务,与代理不同,代理有第三方出现,例如:企业委托一家公司采购一批产品,业务中有卖方,买方还有中间方,因此属于代理,而税务代理是中介机构直接为企业服务,没有出现第三方,因此,不属于代理合同,在执行合同中发生的垫付、代收都需要计入应税收入纳税,不能按差额纳税。

 

税务上的代理概念和日常生活中的理解有差异。

 

拙见谈微:

 

企业与税务(或会计)事务所签订“税务代理合同”,一般事务所提供的服务是依照税收法规由事务所人员代为编制填写“纳税申报表”的有关事项,企业支付的费用时针对“代为编制”的难易程度和后用的时间,事务所所付出的是技术知识的贡献。因此经济事项的实质是“技术知识的贡献”与“对价”的交换,所以事务所应按提供服务获取的收入全额缴纳营业税,不存在“差额”缴税的问题。

 

  (二十五)对方违法对方陪

 

签订合同是对双方的一个法律约束,现在经常出现的情况是:对方履行了合同,但对方提供的发票存在问题,例如:有一些提供的是从第三方购买的发票、有些是请其他单位开发票、有些购买失控发票、有些直接使用*****。税务机关查出发票有问题,购货方就要承担责任。对方违规提供发票,购货者要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想追究对方的责任,还难以找到合适的法律依据。所以建议企业在合同中加上保护条款:由于对方提供的发票不符合税法规定,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保护条款一方面可以给对方施加压力,一方面如果真出问题了,可以根据合同条款直接找对方赔偿,无需为法律依据烦恼。

 

拙见谈微:

 

购销双方交易,购货方应审查销货方开具、提供凭证、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如由于审查不严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该“凭证、发票”存在问题不予确认抵扣,无论从法从理售货方应予负责更换或负责损失,数额较大时,也可通过法律渠道解决。但购货方由于审查不严未予发现,也存在一定的责任,企业应根据具体情况双方洽商妥善解决。

 

  (二十六)对方偷税你遭殃

 

  有个房地产公司,在广告里承诺:买房子送契税。业主买房子,在合同中写明:契税由房产公司承担。业主们搬进了新屋,开始了新的生活。等到去办房产证,对方告知:你们还没有缴契税,先缴了再办证。业主们与房管部门理论:房产公司答应送契税。其实,契税的纳税人是购买房子的业主,房管部门根本无需理会房产公司与业主的合同,只要按法律规定办即可。业主与房产公司的合同纠纷由双方按法律途径解决。业主无奈,只好先缴了契税办证,回头再找房产公司算帐。

 

对方包税,对方如果不纳税还是你承担法律责任,对方不承担偷税的责任,对方只承担违背合同的责任,属于合同纠纷,因此,包税合同之后还要关注对方是否真的纳税了。

 

拙见谈微:

 

所有生产经营活动无论商品流转或提供劳务、资产取得、占有与使用、企业或个人所得收入、等等都要涉及纳税义务,因此企业或个人都要了解、熟悉国家税收政策、自觉认真履行纳税义务。

 

  (二十七)一日之差两重天

 

  张三办家公司,登记在630日,李四办家公司,登记在71日。大家对这一天的差异没有在意,大家都向税务机关递交了申请,要求享受新办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当年下半年大家都亏损,张三的公司税务机关批复当年已经享受了一年的所得税,明年开始要交所得税,由于当年亏损,算免税也没有实际意义。李四的公司可以选择今年的利润先缴纳,明年再开始计算享受一年的所得税优惠,由于当年亏损,选择缴税也没有问题,所以李四的公司明年才算免税一年。根据税务规定:上半年开业的公司当年算一年免税,下半年开业的公司可以选择。所以,一日之差命运各异,要经营成功,一定要了解税务规定

 

  (二十八)哪些属于开发费

 

税务政策规定:企业的技术开发费符合条件可以加计扣除。这项政策听起来很简单,但运用起来就会出问题。在会计核算中,我们把用于技术研究开发的费用计入管理费用,然后将该项费用在税前加计扣除。实际上,政策中的技术研究开发费还包括:用于技术研究开发场地的折旧、设备的折旧、技术研究人员的工资福利等,由于会计核算中,我们并未单独核算技术研发场地的折旧、设备的折旧,因此,造成企业在加计扣除的时候往往会少了金额最大的项目,造成没有用足政策,少抵扣了一大部分。

用足政策实在不容易。

 

拙见谈微: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明确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8]116号颁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文件第四条明确“研究开发费用”的可以加计扣除范围

()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第七条明确规定: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一)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八、九条规定,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开发阶段的支出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

()完成该无形资产以使其能够使用或出售在技术上具有可行性;

()具有完成该无形资产并使用或出售的意图;

()无形资产产生经济利益的方式,包括能够证明运用该无形资产生产的产品存在市场或无形资产自身存在市场,无形资产将在内部使用的,应当证明其有用性;

()有足够的技术、财务资源和其他资源支持,以完成该无形资产的开发,并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该无形资产;

()归属于该无形资产开发阶段的支出能够可靠地计量。

 

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即研发支出)”应按上述文件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税前扣除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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