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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鸿飞:如何解决“新的一般法”和“旧的特别法”的冲突

谢鸿飞 海事界 2018-10-03 11:08

《民法总则》施行亟须解决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新的一般法”和“旧的特别法”的适用关系。

《民法总则》与其他民事单行法、特别法的关系可以分为四类。

一是同一型。即《民法总则》实质上维持了现行法的规定。之所以说“实质上”,是因为《民法总则》顺应时代发展使用的一些新表述和新措辞,并未改变以往法律的实质内容。二是替代型。即《民法总则》规定的实质内容与其他法律不同,包括构成要件和法律效力的差异。三是新设型。即《民法总则》新增加的规范。四是未规定型。即《民法总则》未规定现行法已有的内容。

在上述四类关系中,替代型规范的适用往往涉及“新的一般法”和“旧的特别法”的关系,是《民法总则》施行最为疑难问题。

《民法总则》第11条肯定了民事特别法优先于《民法总则》的适用:“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作为私法领域的基本法和普通法,调整的是最普遍的社会关系,对特定的民事领域,立法者基于各种考量,完全可能做出特别规范。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之一,也是民事特别法风起云涌,甚至有架空民法典之势。既然特别法是立法者出于各种特殊的考量制定的,其价值取向、规则内容都有别于民法典,民法典当然应容让特别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也是《立法法》第92条确立的一般规范。

同样依据《立法法》第92条,在新法和旧法发生冲突时,“新法优于旧法”,因为新法体现了立法者最新的价值取向和政策决断。问题因而就产生了:在新的一般法和旧的特别法发生冲突时,应如何适用法律?

《民法总则》改变民事特别法的规范较多,最明显的例子是对社会和经济影响极大的诉讼时效规范。

为更妥适地平衡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利益,《民法总则》第188条将《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2年普通诉讼时效修改为3年。《民法通则》的2年普通诉讼时效不能继续适用,自然没有争议;存疑的是,民事特别法规定的时效能否继续适用?如《产品责任法》第45条规定,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为2年。在《民法总则》施行后,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应该是2年还是3年?由于产品责任诉讼时效期间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一致,可以推断立法者并没有想为产品责任设立特别时效,《民法总则》将普通时效修改为3年后,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自然也应为3年。如果这种解释可以成立的话,那么《环境保护法》第66条规定的环境损害赔偿的3年诉讼时效期间能否适用?因为它比《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要长,立法者强化保护环境污染受害者的意图非常明显,在《民法总则》将普通时效修改为3年时,环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还规定为3年,显然不妥。

此外,就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而言,《民法总则》明确了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二是权利人知道义务人。一些特别法规定的起算点则完全不同,如《海商法》第258条规定的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其起算点为“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

《民法总则》还有其他将会遭遇到这样法律适用难题的规范。如第70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董事。而《公司法》第183条将公司清算义务人界定为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则将其界定为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

在上述情形,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应适用《民法总则》;而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适用《产品责任法》、《海商法》和《公司法》等特别法。对类似问题,《物权法》第178明确规定,在发生法律冲突时,《物权法》优于《担保法》适用。但是,《民法总则》适用于整个私法领域,是从合同、物权、侵权等各分编提取的“公因式”,不可能规定它优先于其他民事单行法或特别法适用,反而它还申明特别法规范应优先适用。如果将《民法总则》所称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理解为《民法总则》颁行后制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这一矛盾也可化解,然而,这种理解并不符合立法者的原意。

比较法处理这一难题的模式有两种:一是“新的一般法优于旧的特别法”,盛行于英国、新西兰等普通法系国家;二是“新的一般法不变更旧的特别法”,为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所采。我国《立法法》第94条规定,对同一事项,法律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在法律实践中,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法律冲突的情形鲜见。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太可能裁决时,这一问题首先可以通过法律解释处理。如将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界定为清算义务人,对不参与公司任何治理事务的小股东无疑要求过苛,因此《民法总则》的规范更为合理。又如,为尊奉私法自治、鼓励交易,若依据《民法总则》,某个法律行为有效,但依据旧法无效时,应借鉴公法上的“从旧从新”规则:原则上适用行为时的规则,但依据新法行为有效、依据旧法行为无效时,应适用新法。最高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就采取了这一规则。

学理解释的影响毕竟有限,不能完全仰赖。为解决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适用冲突问题,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都制定了专门的民法典施行法,详细规定民法典和相关法律的适用关系。这确实不失为最佳方法,但并非中国的立法惯例。在《民法总则》施行后,最高法院及时作出司法解释是最现实的路径。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民法研究室主任)

摘自:《民法总则》实施亟须解决两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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