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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主观目的推定与反证//合同诈骗罪主观目的的司法认定

汪勇律师 智仁律师 2014-06-07 13:45

200272,李某某与周某至无锡市滨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部,由李某某假冒香港国际金融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明知无资金投入的情况下,与无锡市滨湖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投资1280万美元的《投资意向协议书》。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没有合同履行能力,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法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07531作出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判决。

在经济生活中,企业之间通常通过合同来建立各种经济联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也要防范因合同而带来的刑事法律风险,这是每一位企业家应当予以警惕和重视的。虽然合同诈骗罪的主观目的不能客观表现,但法院通常可以使用推定方法进行认定。以上典型案例中,法院就使用推定的方法认定了合同诈骗的主观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合同诈骗罪罪与非罪的要件,是与一般合同纠纷相区分的界限。本案的关键在于能否认定李某某主观上对各被害人的“工程议标费”等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由于非法占有目的形成和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且诈骗行为人一般均竭力掩饰其想法,因此这种主观心态难以像客观行为一样容易证明。法院通常会在对目的的证明方法上引入司法推定的方法,通过客观事实和外在行为推定人的精神世界。本案对李某某的定罪即使用了推定的证明方式。当然,推定几乎是刑事司法中用于证明被告人心理状态的唯一手段,其便利的属性也必然增加滥用的可能性。律师在进行辩护的过程中,如何防止司法机关滥用推理就显得十分关键。

司法推定应根据相当的基础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推定并非为主观臆断,应当根据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及相关事实来评价,但仅以客观表现的某一方面尚不足以判断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当根据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欺诈行为、签订合同时的履约能力、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行为人对合同标的物的处置、行为人事后的态度等客观因素进行全面考量。在本案中,公诉方指出了以下的几点事实:(1)李某某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李某某供述其所称的投资方、香港国际金融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吴某明,早在李某某成立“青岛普天和电器有限公司”时,即未兑现其所承诺的人民币500万元投资款,李某某明知其要在无锡投资所需的上亿元资金无从落实。在自始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故意不告知对方真实情况而与之签订合同,首先说明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减意,主观上存在欺骗故意,可推断其具有以此敛财的动机、非法占有的目的。(2)李某某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使用了欺诈手段。在无锡明港置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没有到位不能对外开展业务、“马山生物制药厂”等有关工程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李某某等人编造香港老板出车祸、各项工程即将启动等谎言,骗取信任,掩盖根本无力履行投资合同的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钱款,表明其签订、履行合同的目的不在于合同的成市生效和本身的履行,而是借助投资合同这一合法外衣来实现对有关财物的非法占有。(3)李某某等人任意处分被害人缴纳的钱款,也没有履行合同的真实行为。李某某、周某对以工程押金、工程议标费等名义收取的钱款数额、用途均不予公开,不仅不以此作为经营资金为履行合同积极创造条件,根本未尽到正常经营者的责任心,且根据李某某的供述,自2002年底至20038月,其要求周某汇至其银行卡的钱款中有十余万元用于其日常开销,其所称的筹措资金的行为也未得到证实,说明李某某等人并没有履行合同或归还财物之意。基于以上的基础事实,法院认定了公诉人的意见。

当然,推定存在重大的风险,这也是合同诈骗案件中的被告人和律师可以进行反证的重要方面。如果反证足以排除前述的推定,推翻公诉人的指控也是存在较大的可能性。(1)推定是基于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或伴生关系所作的判断。但司法机关不可能全面掌握作为判断依据的行为人的所有外部表现,正由于推定与证明在证据证明标准上的差异,造就了推定在司法运用中的不确定性,为维护被告人的利益,推定必须是可反驳的。(2)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通常被限制人身自由,难以为自己调取证据,作为推定适用的程序保障,司法机关应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抗辩权,尤其是获得辩护人帮助的权利。如果被告人提出合理解释,司法机关应予认真核查,若经查证属实可以对抗推定的,自当排除推定结论。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汪勇律师)

合同诈骗罪主观目的的司法认定

合同诈骗罪的发现,一般都是从合同一方当事人占有了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事实开始的。如果没有财物被占有的事实,没有行为人不履行合同又不返还财物的事实,被害人也不会选择报案,要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在绝大多数合同诈骗案件中,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事实一般是比较明确、清楚的,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人也不会否认。但是,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并不必然都构成合同诈骗罪。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既有基于合同履行的合法占有,也有基于欺诈的占有;在有欺诈行为的情况下,既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的欺诈,也有以签订、履行合同为目的实施的欺诈,在多种多样的原因中,只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的欺诈才有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所以,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也是合同诈骗罪区别于民事合同欺诈的关键。
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是以观念形态预先存在于犯罪人大脑中的犯罪行为所预期达到的结果。犯罪目的是比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更为复杂、深远的心理态度。由于是深藏于犯罪人内心的心理态度,犯罪目的的司法认定有一定难度。
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该罪犯罪目的的具体内容为: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行为人通过实施欺诈行为,使对方当事人产生自己履行或准备履行合同的错误认识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转移财物的占有,从而达到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在合同诈骗案件中,由于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可能有不同的原因,欺诈也可能是为了不同的目的,所以,不能依据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结果和欺诈行为就简单地推断有合同诈骗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此意义上,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认定的难度更大,已经成为常见的困扰办案人员的疑难问题之一。
认定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的案件中,是否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还要结合行为人是否有欺诈以骗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行为进行判断;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的案件中,更要依据是否有欺诈以骗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行为进行综合判断。
行为人占有了对方当事人财物,又没有履行合同或没有相应履行合同,没有返还占有的财物,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合同诈骗罪目的,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和判断:
一、依据欺诈行为
对欺诈行为进行深入分析,是探究、认定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的主要手段。对欺诈行为进行分析,首先要考察是否有欺诈行为,其次要考察欺诈行为是否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合同诈骗案件中的欺诈行为一般有以下情形:
1、虚构合同当事人或隐瞒当事人的真实身份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是合同诈骗罪常见的欺诈手段。如果接受、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后,行为人逃匿,致使对方当事人无法查找到行为人;或者行为人虽然没有逃匿,与对方当事人保持联系,但行为人没有相应的履行能力,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也不能使行为人具有履行能力,这两种情形下,应当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为合同是以虚构的单位或者被冒用的名义签订的,行为人一旦逃匿,对方当事人将无法查找行为人,也无法通过法律手段追究其违约责任;或虽然行为人与对方当事人保持联系,但由于行为人没有履行能力,其占有只能是非法占有。
除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外,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还可能有其他目的。比如,为了夸大自己的履行能力,或者对方当事人更愿意与被冒用的主体签订合同,这种情况下,为了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为了能够签订、履行合同以实现合同利益,行为人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名义,其目的不是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而是通过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的履行实现合同目的。如果行为人承诺履行合同,但接受、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后,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行为人失去了履行能力,也失去了返还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能力,应当认定属于正常的合同履行风险,不能因为虚构了单位或者冒用了他人名义就一概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所以,对于虽然虚构了单位或者冒用了他人名义,只要行为人有相应的履行能力,有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诚意,即使由于客观原因没有履行合同,没有能力返还对方当事人财物,也不宜认定合同诈骗罪。
2、虚构履行能力或隐瞒无履行能力的真相
当事人签订、履行合同需要相应的履行能力。当事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要结合具体的合同义务进行分析判断。
有的合同,要求当事人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或一定的融资能力;有的合同,当事人的履行能力有赖于对方当事人先履行合同义务;有的合同,当事人的履行能力取决于接受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后对财物的合理使用。当事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是影响合同能否签订、履行的重要事实。当事人为了通过签订、履行合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往往虚构合同履行能力,欺骗对方当事人与其签订合同。
如果合同履行能力取决于接受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后对财物的合理使用,而行为人在接受财物后没有合理使用,而是用于了违法犯罪活动、不能产生收益的消费性支出、挥霍,或者用于了风险极大的彩票、股票、期货,致使没有获得相应的履行能力,同时,对方的财物也无法返还。这些情况下,可以推定当事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但是,如果行为人有履行能力,只是为了取得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为了能够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为了使对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先履行合同,夸大了自己的履行能力,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有签订、履行合同的诚意,没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这种夸大履行能力的行为属于民事上的欺诈。基于民事欺诈,行为人与对方当事人签订了合同,占有了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之后,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行为人失去了履行能力,失去了返还财物的条件,即使造成了对方当事人的损失,也不能认定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page]
3、虚构履行合同的诚意或隐瞒无履行合同诚意的真相
有些合同中,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转移财物的占有需要另一方当事人提供担保或者先履行合同义务。为了取得对方当事人的信任,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行为人采取欺诈的手段,提供虚假的担保,或者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合同,以虚构履行合同的诚意。
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是诈骗的两种主要手段。在合同诈骗中,为了非法占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行为人需要虚构的主要事实是自己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诚意,需要隐瞒的主要事实是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诚意。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前必须有诈骗行为的存在。如果没有诈骗行为,即使占有了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也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比如,行为人没有使用任何欺诈手段,没有虚构任何事实,没有隐瞒任何真相,在接受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后,由于一定原因拒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拒不返还财物,或者逃匿的,行为人明显具有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但是这种非法占有不是合同诈骗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而是普通的民事违约。合同诈骗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是通过诈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非法占有,不是没有诈骗手段的占有。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是比较常见的,有些当事人,完全有能力履行合同,他没有必要虚构事实,签订合同和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时也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他没有必要隐瞒真相,只是由于一定的原因,在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后,不愿履行合同,也不愿返还财物,由于他自始至终没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所以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只能通过民事程序追究行为人的违约责任。在这样的案件中,有无履行诚意是准确认定是否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目的的关键,也是认定的难点。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的诚意,即使他有充分的履行能力,在接受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又拒不返还的情况下,也不能排除其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二、依据对他人财物的处理
1、虚构当事人身份
(1)逃匿
行为人虚构当事人身份,接受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后逃匿的,说明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无论他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能力,都应当认定他是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2)保持联系但拒不返还财物
①有履行能力和诚意,准备履行。
行为人虽然虚构了当事人身份,但接受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后,行为人并没有逃匿,而是与对方当事人保持联系,积极准备履行合同,在行为人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表明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履行合同获取合同利益,而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②没有履行能力
如果行为人没有履行能力,即使他没有逃匿,与对方当事人保持了联系,在拒不返还财物或处理财物致使无法返还的情况下,也说明行为人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2、没有履行能力
(1)拒不返还财物
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却接受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如果接受对方财物并不能增加其履行合同的能力,这本身就说明行为人可能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接受财物后,拒不返还对方当事人,更进一步证明了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签订合同、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时行为人有履行能力,之后,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行为人失去了履行合同的能力,如果能够返还对方当事人财物而拒不返还的,也说明行为人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但是,如果对方当事人转移财物前行为人没有实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欺诈行为,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2)无法返还
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还将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挥霍、消费性支出,无法返还的事实更能印证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签订合同、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时行为人有履行能力,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失去了履行合同的能力,行为人明知自己失去了履行能力,仍然将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挥霍、消费性支出,致使无法返还,无法返还的事实能够充分印证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3、有履行能力
(1)行为人的履行能力不依赖于对占有对方财物的合理使用
如果行为人履行合同的能力不依赖于对占有对方财物的合理使用,则不能仅仅依据行为人将这些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挥霍、消费性支出,就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为即使将这些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挥霍、消费性支出,也不能完全排除行为人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诚意。
如果行为人没有理由却拒绝履行,在没有履行诚意,却采取隐瞒没有履行诚意真相的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
如果行为人有履行诚意,愿意履行,无论他是否处理了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无论他是否拒不返还财物,都不能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为行为人有能力履行,只要他愿意履行,他就没有必要返还对方财物。
(2)行为人的履行能力有赖于对占有对方财物的合理使用
行为人对合同的履行,有赖于他对占有的对方财物的合理利用。但行为人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后,不仅没有合理利用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还将这些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挥霍、消费性支出,造成自己没有能力履行合同,也无法返还这些财物,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
行为人合理利用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但在利用过程中出现异常情况,致使行为人失去了履行能力,也失去了返还财物的能力,不能凭借行为人不能履行又不能返还财物认定其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为行为人合理利用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本身就充分说明了他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同时也说明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占有财物后他已经实现了其犯罪目的,他完全没有必要再以特定的方式利用财物。[page]
三、依据行为人有无履行或相应履行合同的行为
1、行为人是否有履行或相应履行合同的行为
合同诈骗案件中,行为人没有履行或没有相应履行合同,否则,即使他占有了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在履行或相应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依据合同约定,行为人有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合同权利,这种占有,是有合同依据的合法占有,不属于非法占有。
行为人对合同义务的履行不能是为了虚构履行诚意而进行的部分履行或象征性履行,其履行必须对实现对方当事人合同目的有实际意义,才能够被认定为有履行或相应履行合同行为,才能够否认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存在。
2、行为人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诚意
如果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也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即使他尚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也不能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要结合具体的合同义务进行判断。如果行为人有履行具体合同义务的能力,行为人也为履行进行了必要、合理的准备,或者行为人有实际的履行行为,只是由于一定原因合同义务没有履行完毕。这种情况下,不能因为行为人尚未履行或尚未全部履行合同就认定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仍然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接受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并拒绝返还财物,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目的是明确的、唯一的,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行为人具有合同履行能力,但在签订合同后,由于一定原因,行为人失去了履行合同的能力,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仍然拒不返还对方当事人财物,表明他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是,这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并不必然都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目的,只有在行为人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实施了诈骗行为时,才能够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3、行为人没有履行的原因
对行为人对合同的履行能力有赖于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案件,要慎重分析行为人的不履行合同的真正原因。如果对方当事人没有完全或相应履行合同,致使行为人没有相应的能力履行合同,以至于产生合同纠纷,行为人既没有履行合同,又不愿返还财物,但行为人要求对方当事人完全或相应履行后自己履行的案件,不应当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为行为人有履行的诚意和要求。
总之,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认定,要结合欺诈行为的具体情节和行为人有无履行能力、诚意和实际履行行为以及行为人对财物的处理情况,综合分析,准确判断。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是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缺乏这一要件,合同诈骗罪就不能成立。所以,对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证明要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只有准确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情况下,才能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不能因为行为人拒不返还财物或无法返还财物,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就放松了对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充分证明和准确认定,轻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甚至为了给遭受经济损失的当事人追回损失,在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情况下,将民事违约行为视为犯罪行为,对行为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运用刑事程序,非法介入经济纠纷,用刑事司法权迫使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这虽然有利于当事人经济损失的挽回,但同时严重侵害了另一当事人的更基本的人身自由等权利,造成了冤假错案,在试图解决经济纠纷的过程中增加了新的、更激烈的冲突和矛盾,增加了社会不和谐因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准确认定,有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非罪的功能,在办理合同诈骗案件中,应当慎重、准确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保障追究的准确性和无辜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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