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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不能成为刑事定罪的依据

  ○后新春  董晶晶

  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中,第3条对原刑法第201条作了较大的修改。对于数额等的修改,笔者持支持意见。但对于第3款的规定,笔者有不同看法。

  第3款规定:有第1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笔者认为,该款完全是用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不宜适用。

  从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之间的关系看,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是承接的关系,两者相辅相成、不可分割。但两者之间存在着本质的界限和区别,关键就在于社会危害性。违法行为在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其性质就已经发生了转变,成为犯罪行为。而社会危害性如何确定?就是看其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第3条第1款对偷税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在达到此标准后,已经构成犯罪。而第3款却又规定了只要税务机关已经做出了相关处罚的,便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明显的将行政处罚作为惩治犯罪的手段,完全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我们不能认为纳税人补缴了税款,国家税款没有损失,因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没有。只要刑法规定了相关罪名,它的社会危害性就不是依据国家有无损失来判断。

  从税务机关的权限来看,对于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移交涉嫌犯罪案件,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对其作了实体及程序上的规定。根据规定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行政机关本身无权处理。而根据第3款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自行处理,进行行政处罚。那么作为基本法的刑法还有何权威可言?因为刑法规定的犯罪,税务机关可以不予理睬,我只要行政处罚即可。

  从税务机关自身来看,该条款的实施,给予了税务机关将刑事案件化为行政案件的权限,同时也给予了税务机关极大的自主选择权。这便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徇私舞弊打开了一条通道。根据该条规定,《刑法》第402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中的主体应当明确为行政执法人员(税务机关除外),因为对税务机关来说,完全可以没有刑事案件,刑法给予其行政处罚的权利,处罚以后便不存在刑事案件了。那税务机关就没有不移交刑事案件这一说,至于其中有无徇私舞弊就更无从谈起。

  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来看,该条款也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最基本的含义是该宽的宽、该严的严。一般来说,宽是针对轻罪,严是针对重罪。我们姑且不论偷税罪属于轻罪还是重罪,在修正案中对行政处罚并没有设定数额界限。我们可以试举一例,某纳税人偷税数额巨大到了几十个亿,而且达到了30%以上,根据量刑规则,应当在3年以上7年以下量刑,纳税人补交了税款,税务机关进行了行政处罚,司法机关就不可以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这符合宽严相济吗?

  综上,笔者认为,第3条第3款的修改完全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以行政权干涉司法权,不宜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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