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主体不平等,法院将不予受理
湛明海 葛恒美
案情:
2007年12月,原乐都县五交化公司划分设立原乐都县五交化批发部,其资产性质属于国有财产。到2001年4月16日,乐都县宏都装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都公司)将乐都县五交化批发部(以下简称五交化批发部)兼并,双方签订了《兼并协议》,并协议约定:宏都公司以零资产兼并接受五交化批发部剩余净资产110278元。兼并后,五交化批发部职工向该地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兼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经乐都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海东明鑫会计师事务所乐都分所审计核实,2000年11月23日,五交化批发部调整该部帐目,虚设兰州长风电器厂债务389903.97元,使该批发部净资产减少389903.97元。遂,经该县政府县长办公室会议决定,由五交化批发部的主管部门乐都县经贸局与乐都县资产管理局共同作为原告,向乐都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宏都公司返还不当得利389903.97元。
一审:返还不当得利
此案经乐都县法院一审审理认为,五交化批发部在调整帐目时,虚设兰州长风电器厂债务389903.97元,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使宏都公司得到了不该得到的经济利益389903.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宏都公司应返还。并作出判决:宏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乐都县经贸局、乐都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不当得利389903.97元。
在此判决作出后,宏都公司表示不服,认为该案件中诉讼主体错误。遂向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2007年3月16日,海东中院在受理此案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经法院审理认为:宏都公司提出的诉讼主题问题,由于五交化批发部的主管部门是该县经贸局,是经该县政府县长办公室会议决定,由乐都县经贸局和乐都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共同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而根据国务院2003年5月27日公布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之规定,本案中原审原告乐都县经贸局和乐都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实际是代表政府起诉宏都公司,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主体地位并非平等主体。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民事诉讼的范围。
并作出终审裁定:撤销乐都县人民法院的判决,驳回乐都县经贸局和乐都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的起诉。
评析:
我国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中,民法在调整财产关系时强调当时人身份的非官方性质,这与发生于上下级之间或与国家之间的调拨、没收、税收、罚款等决然不同,这类具有服从性质的财产关系,不由民法调整。此案中,乐都县经贸局和乐都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性质上是代表政府起诉企业,诉讼双方当事人处于不平等主体地位,因此,不属于民法调整对象,自然也就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民事诉讼的范围。而此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在既不使国有资产流失,又不损失兼并方合法权益和兼顾职工利益的原则下协调处理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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