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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的事实认定

  诉讼中的事实认定---以规范自由裁量为中心1 

                 作者:天津二中院  赵 旭
引言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在程序终结时所做的终局性实体判断(判决主文),系法官按照三段论的演绎推理方式推导得出的。2 具体言之,首先须判断当事人间系争案件事实的真相,并将“生活上的真相”加工分析,重新整理为“案件事实”,再将认定的事实做为小前提,以相应法律做为大前提,将这些“认定的事实”对应在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中,运用从一般到具体的演绎方法推导出最终的结论,即为判决主文。其中,如果在事实认定过程中任一环节发生偏差,无论法律适用如何正确妥当,裁判结论也会产生错误,无法达到正确审判的民事诉讼根本目的。作为法院裁判重要一环的事实认定3 ,本质上是法官围绕案件争议事实的真伪逐渐深化认识并达到结论的心证形成过程。4 同时,为了判断本身未曾介入到的当事人间过去的纷争事实,法官则必须依赖证据作为判断认定的依据来保障裁判结果的正确性及公正性。但事实认定却是法官极其复杂的心理活动的结果,在此过程中,由于主观因素的介入导致法官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力,若忽略对证据与事实的详细分析,仅凭个人感觉认定,甚至本末倒置,先预设结论,再针对此结论自圆其说的形成事实认定,都属于自由裁量的滥用。
    一、事实认定自由裁量实证考察
    (一)事实认定自由裁量运行概况
    为深入探究本文研究对象,首先有必要就我国实务中事实认定自由裁量的运行现状进行大致了解,为此,笔者选择了某直辖市一个中级法院2011-2012年所有一审民商事被发改案件作为考察样本,主要考虑是,鉴于本文研究的对象为“自由裁量”,不能仅凭裁判文书进行分析,需要结合在案证据、审理报告、合议笔录等资料充分了解法官在认定事实过程中的心路历程以真实展现实务中事实认定的自由裁量原貌。同时,该法院对所有一审被发改案件均进行案件评查,并做到每一个案件的评查结论均由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此外,作为样本法院的所在地系我国的直辖市,无论从经济发展还是辖区发展程度上都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5这样既能够使样本具有代表性,又能实现样本的有效性,还能客观体现样本的真实性。以下是笔者进行实证考察与分析的具体情况:


 
    该法院在两年内被发改一审民商事案件46件,其中有25件因事实方面问题被发回或改判。在这25件案件中,通过评查发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的案件有5件(占总数的20%),因出现新事实、证据导致案件被改判的有6件(占总数的24%),其余14件均是因法官对事实认识不同所致(占总数的56%),当然这里的认识不同具有相对性,并非所有改发理由都可为一审所接受,不过由此数据可以清晰的发现,事实认定的自由裁量已经成为案件发改的最主要原因之一。
    (二)事实认定自由裁量实践问题
    通过上述宏观统计,我们可以大致了解到民事审判实务中事实认定自由裁量的现状。如果再对案件做微观的梳理,不难发现事实认定自由裁量至少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诉讼证明无规范
    即使在充分肯定“自由心证”的西方,虽然在证据认定上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在立法上也划定了相应的约束范围,以防止自由裁量的主观性倾向。反观我国,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中规定:“在法庭调查事实阶段,必须把案情彻底查清,取得确凿的证据,以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由此开启了我国“实事求是”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由于受当时的认识论原理影响,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经常发挥自身的主观能动性,以确保“案情彻底查清,取得确凿的证据”。虽然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开始重视证据方面的立法,但由于在立法上长期所坚持“宜粗不宜细”的特点,并对应我国法官整体素质不高的现状,导致法律规范效果并没有完全达到立法初衷。再有,司法审判中长期奉行“重实体轻程序”,也间接地影响着审理的侧重点,使法官在证据取舍及评价上更加主观、随意。于是,导致我国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在审判实践中甚至出现无视经验法则的“超级”自由心证。
    2、心证过程不公开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判断证据普遍遵循自由心证原则。其既强调法官独立审查证据的心证自由,也强调法律对法官自由心证的制约,强调心证与结果的公开。 6关于我国的判断证据原则,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相关条文中,也可以看出对现代自由心证给予的肯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自己心证的过程却极少展示。比如在辩论终结后,当事人主张及抗辩是否成立、合议庭对证据的采信以及争议事实的认定,法官的态度模糊或根本不做表态。又如,裁判文书事实认定说理不充分,缺乏对认定事实推理过程的阐述,导致许多当事人看不懂裁判文书,认为裁判文书不讲理。再有,不仅当事人对法官的心证心中无数,而且在法院系统内部,审理报告及合议笔录中关于事实认定的主要内容也与判决书表述基本一致,以至于一、二审法院之间,法官的心证同样没有做到公开。
    3、认定事实“职权化”
    《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依通说该条文被理解为辩论原则的具体规定。虽然民事诉讼法将辩论原则作为基本原则,但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却没有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进而降低了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形成”的作用。一方面,在事实调查及质证阶段,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主张之外搜集证据并作为裁判的依据,不仅违反不得“突袭裁判”的程序性公正要求,也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过分干涉,实践中更有甚者,将案件事实进行“剪辑”以迎合自己适用法律的需要。另一方面,辩论阶段当事人的意见也不受重视,经常出现“你说你的观点、我判我的案”,当事人对事实及证据的辩论意见很难对认定案件事实起到应有的参考及约束作用,造成法庭辩论流于形式,将庭审作为走过场,对事实的认定更加没有制衡。
    二、事实认定自由裁量规范的困境
    (一)理论研究的脱节
    如何确保“认定”事实这一内心认识过程不致流于法官个人“恣意裁量”的问题,以往学界多从立法、司法、个人角度进行研究,例如,从立法角度主张设立一些法律规则以缩小法官在认定事实时的自由裁量空间;从司法体制角度主张司法独立,以此作为自由裁量的重要制度性保障;从个人角度提高法官素质,以增强公平正义感和职业道德;再有就是通过上诉审查的监督机制来实现对自由裁量权的规制等。上述方法虽有一定的规制作用,但仍存在许多不足:首先,完善立法固然能够统一法官认定事实的标准与尺度,但无论是基于现代自由心证的理论要求还是迎合司法实务对实体真实的现实需要,立法者不得不承认作为认识主体的法官对于在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应具有自主判断和选择的权力,从而在设定外在规范时会留给法官以必要的裁量空间。同时,规则对认定事实的外在限制具有局限性,从法官的内心确信而言,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仍属于法官自由评价的范畴,规则主义永远无法取而代之。其次,以司法独立来保障法官免受不当干涉的确具有防止裁量滥用的作用,但法官独立审判涉及到司法审判体制问题,而体制改革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对于国家机关的法院而言过于宏观且不具有可操作性。 7再次,上诉制度的纠错功能可以对自由裁量起到监督效果,但上诉审的纠错目的不仅仅是专为认定事实而设,除纠正原判错误外,上诉制度还兼具为当事人提供救济以及统一法适用的功能,故上诉制度专门规制一审事实认定的效果并不突出。由此,前述措施不是过于宏观抽象,就是缺乏现实操作性,根本无法解决“事实认定自由裁量滥用”这一顽疾。
    (二)司法实务的无奈
    相较于太过原则化或不具操作性的学术对策,法院则走向事实认定公式化的另一种极端。近年来我国法院有着一种将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公式化的倾向,将大量本属于经验和逻辑层面的证明力判断规则归纳成较固定的公式。 8将作为法官认定事实“大前提”的经验、逻辑法则相对客观化虽然可以起到规范自由裁量的作用,但却忽略了一个重要问题,即在不同案件中,运用相同的经验、逻辑法则可能会得出不同的认定结果,这种做法的负面效果往往就是又造就了新的自由裁量滥用。由此造成一方面,由于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事实上并不具备自由心证所需的法律知识、逻辑思维和判断能力,除了采取将经验逻辑法则量化的方法外,法院很难控制法官在认定事实时的“超自由”权限。另一方面,由于在实务中采用统一地量化证明力标准,机械地运用经验、逻辑法则公式,为法官在事实认定方面留下了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新隐患,有些法官在认定事实时,甚至会背离立法目的、法律精神,任意玩弄法律于股掌之中。最终,在司法实务中法院根本无法对法官事实认定这一主观性内心活动采取行之有效的客观制约措施。
    三、我国事实认定自由裁量权的规制思路
    针对当前事实认定自由裁量权缺乏行之有效的控制措施现状,与其单纯地批判或试图进行不切实际的变革,倒不如坦然面对现实情况,尽可能利用我国现有的诉讼制度来规范事实认定自由裁量权;与其将事实认定自由裁量定位于“需达到绝对控制”,倒不如退而求其次地将目标设定在“程序性的相对规范”。基于此,本文以民事诉讼制度为中心,就制约自由裁量的诉讼因素进行考察,并从当事人对认定事实的参与、法院内部的相关监督程序以及法官规范证明方法三个角度分别展开论述:
    (一)由当事人限制裁量范围
    在民事诉讼上,查明案件事实任务的分工与选择何种诉讼模式具有一定的联系,关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虽然自90年代以来的审判方式改革就是遵循弱化法院职权的思路进行的,但职权主义的色彩仍然浓厚。至今对于我国是否采取辩论主义仍具有很大的争议和分歧。《证据规定》虽然在有关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规范中隐含了辩论主义的部分特征,但作为辩论主义最为重要的“未经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得作为判决基础”却没有明确的规定,使得我国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认定事实仍保持着“职权探知主义”的特点,进而成为滥用自由裁量的主要诱因。不过,对于本文而言,研究我国是否应采用辩论主义的诉讼模式并不具有讨论的实际意义。反之,应基于当前我国民事审判的现状,从如何弱化法院不应有的职权以充实当事人合理行使程序自主权与参与权的层面出发,扩大当事人对事实认定的参与作用,限制自由裁量范围,制约法官对事实认定主观化的问题。
    (二)由法院监督心证
    前文关于当事人参与事实认定的论述表明,扩大当事人在事实查明的作用构成了事实认定自由裁量的前提限定,可是,民事诉讼的“事实”并非生活上的纠纷事实,而是依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其本质上是法官重新对纠纷的主观性描述,既可能是对纠纷事实的部分陈述,也可能根本就是关于纠纷事实假设的自由命题。由此,从认定事实系建立在法官意志基础上的“裁量选择自由”的本质来看,在对证据进行单独或综合评价并形成最终事实判断时,当事人的参与也仅能对法官的内心活动起到消极的限制作用。因此,对法官内心进行监督仍是必要的,而且以程序层次上的心证监督效果最为明显。
    (三)由推理方式规范证明
    从规范事实认定自由裁量角度而言,法官审查证据、认定事实等诉讼行为总是被要求在某种具有相当透明度的程序中展开,从而对这种认识的过程和内容进行范围和程序的控制,因为这种规范方式相对容易实现且具有明显的制约效果。但事实认定在本质上仍属于法官的心理认识活动,无论是对事实认定实施限定,还是提高事实认定者的心证公开程度,也仅能起到间接控制作用,至于规范内在效果则有些力不从心,因此,对于如何检验事实认定自由裁量的妥当性,最关键仍在于研究法官认识机制。而在法官评价证据认定事实过程中,由已知推理未知是法官采用的最基本方式。作为事实认定内部构成因素的推理,在规范自由裁量层面与经验、逻辑法则最大不同是对案件个性没有严格的要求,也即,即使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但法官采用的推理方式却可以相同。当然,在不同的推理过程中,推理的复杂程序有着很大的差别,但就其实质而言,他们的推理过程却都遵循着同样的模式,即以经验、逻辑法则作为大前提;以诉讼中证据证明的已知事实(或者是司法认知的事实或前一推理所得的结论)作为小前提,根据一般性经验知识中所蕴涵的已知事实与未知事实之间的联系,获得有关未知事实的认识,因此,规范推理的基本形式可以起到一定的控制作用。
    四、事实认定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规制措施
    (一)认定参与---扩大当事人对事实认定的参与作用
    1、言辞辩论的约束
    凡当事人之辩论及提供诉讼资料,必须于法官面前以言辞为之,始具有效力,否则不得采为判决基础,此为言辞辩论。 9在我国,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的辩论结果是否对裁判产生约束力,但《证据规定》第47、63、67、72这几个条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约束性辩论原则” 。 10辩论的约束性实际上体现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就民事诉讼任务的分工,当事人的任务是主张事实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法院则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调查其提供的证据并对事实加以认定,最后适用法律作出判决。在诉讼中,对于当事人关于诉求以及抗辩有无理由、就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等实体性辩论应当充分予以尊重,使辩论具有实质上的意义,避免辩论程序空洞化,同时也可以避免法官在认定事实或调查证据时独断专行,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来认定案件事实。
    2、事实释明的义务
    在尊重当事人言辞辩论的同时,法院应根据案件的诉讼请求以及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就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以及立证进行必要的释明。在陈述事实方面,如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充分、遗漏时,法院应通过释明,使其主张或抗辩清楚明确,给予当事人充分的对抗机会,不允许法院未经释明就以未主张为由对某些事实不予认定。在证据方面,如当事人遗漏支持其主张所必备的证据,法官应督促其提供;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明显不充分的或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形式的,则建议其补充或改正。在此需要强调的是,此种释明仅是为了防止当事人疏于提供其主张所必要的证据,同时释明的大体内容以及程度应限定于“督促”,并不意味着法官应帮助搜集证据,更不能主动依照职权调查证据。11 
    3、法律观点的提示
    适用法律实质是指法官把既存的法律规定和所认定的具体案件事实分别作为大小前提,再按照三段论的方式推导得出结论。从正常逻辑上分析,法律的适用好像是专属于法官的个人事务,与认定事实无关,更与当事人无关。 12但如果跳出概念的语义理解,而从案件审理的整体过程观察,所谓把特定法律条文适用到具体案件,实际上却是从审理的开始就把一定的权利确定为具体案件的中心问题,然后按照“法律效果—主要事实”的框架将案件事实加以分类整理,再纳入到“诉请—抗辩”的诉讼体系中去的。由此可以发现,法律适用与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据所采用的具体法律条文的不同,被主张的事实也会产生相应的“差异”。 13如果在诉讼中,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法律观点不同,而当事人没有注意到该分歧之处,就很有可能导致“突袭裁判”情形的发生,故即使是法律解释与适用问题,如发生与当事人认识不同的情况,也应当给予必要的提示。
    (二)心证监督--法院系统内部的相关程序制约
    1、认定标准“客观化”
    “在任何司法解释体制中,我们都永远无法自认为我们已经完全清除了解释者个人的尺幅,在这些有关道德的科学中,并不存在任何完全取代主观理性的方法和程序。” 14由此,法律的应用也必须根据具体情况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然而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常常比较抽象、原则,再加上又缺乏正确的方法论指导,因此给法官的自由裁量留下了很大的空间,这就需要通过判例对此种自由裁量权作出适当的限制,以防止自由裁量权被滥用。 15我国虽然非判例法国家,但对于判例制度则并非完全的排斥。随着《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发布,指导性案例具有了基本的规范效力。其中第7条规定,指导性案例的效力是“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按照笔者的理解,这里的“参照”,实质上是要实现类似问题类似处理,法官在认定事实上,要参考指导性案例中关于证据采信、证据使用方法及事实认定的规则与原则进行认定及推理,承认指导性案例的权威性,使证明标准客观化、统一化,保证裁判可预期性、统一司法尺度。当然,法官在参考这些在先判例时,也应就某些特殊情况予以特殊的对待。毕竟,标准的客观化只是相对的,是建立在“相同”与“差异”之间的。
    2、认定理由“透明化”
    裁判理由公开是司法权合理化的最重要指标。 16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终结回应的判决书,系法官表达理由并说理服判的主要手段,其不仅可以使当事人了解法官对案件判断的详细过程,更能作为一种媒介来展示法官心证以接受监督。但目前我国裁判文书对认定事实的论述却存在许多的问题:(1)依证据认定事实时,仅表明采信结论,缺乏具体的分析和论证,甚至采取“一句话主义”; 17(2)推理事实时,对于定案主要事实的认定,理由表述简单,公式化现象严重,使人难以对认定事实的结论信服。(3)对当事人主张,态度不鲜明。文书在表述上常常含糊不清,缺乏针对性,甚至回避关键性问题。18 因此,如欲规范事实认定的自由裁量,应在判决说理时要求法官着重分析关键证据,并详细阐述认定的理由。同时,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法官也应作出相应的回应。当然法官的回应要有所取舍,对于一些非主要的间接事实的主张及意见没有必要一一作答。
    3、认定方式“民主化”
    所谓合议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时实行集体审理和评议的制度。 19不过,当前我国合议制度却存在着严重地“承办人主导”现象,并没有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本来设立承办法官制的初衷是为了提高办案效率以及减少重复劳动,但现实中的承办人制度却异化为承办人主导并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主要表现在:对于案件事实,承办法官在评议时介绍不详尽或根本不介绍,其他合议庭成员仅对案件的法律适用发表意见,对于事实与证据问题根本不涉及;即使有的案件在合议时涉及案件事实,也仍是以案件承办人为主,其他合议庭成员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这种“合议”变“独议”的现象增加了滥用自由裁量的可能。因此,应打破实践中形成的以承办人为核心的格局,在法院内部建立随机抽查评议笔录制度,或派员旁听评议过程,并要求法官在合议时对涉及自由裁量的事实问题进行重点评议,发挥合议应有职能,使合议庭成员之间真正进行论辩式交流,对案件进行多角度的全面审视,通过激烈争辩去挖掘案件的症结,进而对案件作出更加科学的裁判,以实现司法公正。
    (三)裁量自控--法官如何规范诉讼证明
    根据《证据规定》第65、66条的规定20 ,对于待证事实认定的过程,依据推理的方式不同可以区分为单一直接推理与综合间接推理,其中间接推理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以下分别进行论述:
    1、直接推理:演绎推理
    《证据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由此可见,法官对事实认定必须依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并将其作为大前提,运用三段论式演绎推理的方法严格推导出事实结论。在此过程中,为了保证推理的正确性,应当将作为大前提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单独提炼,并反复检验考察合理与否,运用符合社会普遍的认知来进行推理。同时,由于经验法则本身就属于主观认知的范畴,不可避免的带有个人差异,因此具有不同程度的确实性(如必然性、盖然性、可能性),进而导致依据不同的经验法则所作的认定,在待证事实的真实性上可能造成一定的偏差,也在法官的心证上也形成了不同程度的差异。由此,关于经验法则的确实性到底达到何种程度(必然性、盖然性、可能性),应由法官亲自做合理的判断,如在判断过程中,出现违反公众常识的情况,依此所做出的事实推理则应认定为违反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属于认定事实不当。



 
    2、间接推理一:依数个证据(或已知事实)推理
    在无法依证据(或已知事实)直接进行演绎推理时,审判实务中大多数利用复数已知事实和证据对待证事实进行认定。如果从对推理有无作用进行细分,作为推理基础的证据(或已知事实)又有补强与反对之分。其中补强作用的证据(或已知事实)是指,虽然依据单一某个证据(或已知事实)无法认定待证事实,但若综合若干个证据(或已知事实)进行推理,则有认定的可能。而且此等事实越多,要证事实盖然性程度就越高,相反,如果反对证据(或已知事实)出现的越多,要证事实的盖然性就越低。因此种方式推理时证据数量较多且互相并无直接的联系,因此有的学者将其形象的称为“放射型”推理。



 
    3、间接推理二:依证据(或已知事实)连续推理
    这种推理又被称为链条式推理,在诉讼实践中,往往必须借助单一或复数证据(或已知事实)推理更高位阶的事实,进而推理出待证事实的真伪。具体而言,单一或复数证据(或已知事实)首先递进式地推理阶段性事实,然后再逐渐形成越来越完整和清晰的命题内容,缺少任一环节,则无法对案件事实进行印证。此种推理方式实际是演绎推理的连续叠加,每一个推理步骤都需要经验法则作为大前提进行支撑,但是,如前所述,构成大前提的经验法则的确实程度未必都具有必然性(有可能是盖然性甚至是可能性,而且大多数仅仅具有盖然性),所以在推理过程中,推理次数越多,得出的待证事实的真实性就越低,同时也会增加在各个推理环节运用错误的风险。



 
    上述推理方法仅是以证据与事实关系结构中最基本部分所进行的归纳,在审判实务中,证据与事实的现实关系结构远比此复杂。当然,在证据评价中,能够使用严格意义上的演绎法来进行推理的机会也并不多,可以说绝大部分推理采取的都是不完全的归纳方式,这与作为推理前提的一般命题本身的性质有直接关系。因此,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也没有必要将上述所有的推理方法全部囊获于认定过程中,到底使用何种方法认定事实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结语:
    无论是基于法律运行的自身特点还是基于承认人类认识能力的不足,自由裁量的存在对于民事诉讼而言是合理的,更是必要的。关于如何规范事实认定的自由裁量问题,本文认为,从当事人分工角度,将事实认定的诉讼任务分配给当事人与法院协力完成,可以防止司法权力独占,并为规范自由裁量提供基础前提;同时,法院相关程序监督要求法官把存在内心状态中的心理认识过程展现出来,从而使事实认定自由裁量的内在限定和制约获得相当的透明度;而诉讼证明规范则以法官认识裁量规则为中心,对法官的心证是否符合其内在的经验法则、逻辑法则及是否达到了必要的解明度、证明度,提供了具体方法。上述方法虽不能彻底解决自由裁量滥用的顽疾,但对这种认识的过程的范围(当事人认定事实的分工)、方式(规范诉讼证明)和公开程度(法院相关程序监督)相应的加以控制,却可以起到一定约束和控制作用,如运用得当,既可保证法官自由心证的合理空间,又可有效抑制自由裁量的滥用。

注:  
    1、获全国法院第二十五届学术讨论会一等奖,天津市法院系统二〇一三年度学术讨论会特等奖。
    2、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10页
    3、本文论及的“事实认定”仅限于以查明事实真相为目的的“证明问题”,而不涉及事实与法律之间的“目光往返流转”的法律适用问题,或者所谓的“二级事实问题”。
    4、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50页
    5、该法院现辖6个区县(含滨海新区),总面积4400平方公里,总人口数达420万,综合经济实力位于全国前列。
    6、奚晓明、张卫平.《新民事诉讼法条文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45页
    7、参见:毕玉谦.《民事证据原理与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749-750页
    8、如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大于传来证据等
    9、(台)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三民书局2011年版.第286页
   10、奚晓明、张卫平.《新民事诉讼法条文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41页
   11、(台)黄国昌.《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开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8页
   12、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26页
   13、(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4页
   14、(美)本杰明·N·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105页
   15、王利明.《我国案例指导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2012年第1期
   16、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9页
   17、沈福俊.《司法裁判改革探析》.载《法商研究》.1994年第3期
   18、蔡晖.《民事判决书写作改革的几点探索》.载《民事裁判文书改革与实例评析》.周道鸾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6页
   19、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2页
   20、 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编辑:曹家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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