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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全面审查”原则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探析

确立“全面审查”原则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探析

作者:李水安  发布时间:2012-07-09 11:13:09


    案例 :梁某与上海某制药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10月1日,梁某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全身多处骨折。后被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梁某劳动能力为6级。2010年,上海某制药公司(甲方)与梁某的父亲 (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于2010年4月23日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医疗费和基本劳动关系产生的各种费用,乙方领取上述费用后,自愿放弃其他一切权利等。后因双方对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发生争议,梁某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双方完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 上海某制药公司支付给梁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124元。上海某制药公司不服提起诉讼称,与梁某的父亲达成的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赔偿协议书应具有法律效力。

    一审认为,梁某之父以其女的名义与上海某制药公司达成的协议书,没有经梁某本人确认,该协议书对梁某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上海某制药公司支付给梁某之父的费用,可另行主张。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被告梁某被鉴定为劳动能力六级其可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据此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上海某制药公司支付给被告梁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9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954元(1999元/月×46个月)等。上海某制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二审以与一审相同理由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之处在于,梁某未起诉,原告上海某制药公司起诉后反而增加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适当?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采用“全面审查”原则处理本案,认为仲裁裁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有误,违背基准法,不合法应纠正,所以才导致原告上海某制药公司起诉后法院反而增加判决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否适用“全面审查”原则是审理本案关键,对此,笔者做了以下探析:

    一、“全面审查”原则的含义。

    迄今为止,针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受理案件后如何审查审理、与仲裁内容如何衔接,我国尚未作出明确全面的具体规定,具体操作中,实务界摸着石头过河,形成了一些观点,领先于理论界,更无论立法界。这也导致审判法官一些做法的不统一和混乱。法院到底如何审理。笔者认为,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只是起诉的不服裁决部分,对服从部分法律又规定了裁决不生效,那么,为了劳动争议内容的解决,法院只能采取全面审查全面处理,否则劳动争议的解决就成了笑话,从仲裁请求到裁决结果再到诉讼,越解决内容越少,究其原因,竟然是路上丢了。所以法院诉讼中绝对不能把“一调一裁二审”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割裂开,裁审相一致。这就要求劳动争议诉讼审理的只能是仲裁请求,审理仲裁裁决对仲裁请求的处理是否适当,然后由法院作出判决。

    法院审理中对仲裁裁决全面审查,具体内容包括,1、仲裁请求内容是否属仲裁管辖,仲裁结论是否合法,仲裁请求、仲裁结论、诉讼请求是否一致,仲裁是否漏项,漏项后如何处理,诉讼请求内容多于或少于仲裁结论内容的处理问题。2、仲裁适用的实体法律是否错误;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至于仲裁违背程序法和仲裁员仲裁案件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处理问题,不在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审理范围之内,因为相关法律明确规定法院不得对仲裁裁决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的评判。本文对全面审查原则的内容含义不作详细论述,但若法律法规不能对此尽早予以规范,则将严重制约劳动争议审判工作的开展。本文旨在探析全案审查原则的适用是否必须。

    二、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导致原裁决不发生效力,使全面审查原则的适用成为必然。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那么迪冉制药公司起诉后,原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发生法律效力”不是无效,1、可以理解为效力待定,比如在梁素华未起诉情况下,迪冉制药公司起诉后又撤诉,其后果是原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违法或裁决采纳的标准或计算有误,是否可撤诉?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或不按撤诉处理。这让采用“全面审查”原则处理本案有了法律根据。2、可以理解为无效,当事人不服裁决起诉后,裁决内容不是部分不发生效力,而是全部不发生效力,因此,对于未起诉的事项应一并审理并作出裁判,固然“法院审理时应结合双方的起诉和仲裁裁决确定争议点,但当事人已服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的部分,也应当一并审理,一并判决,否则就会出现因漏判而仲裁裁决因当事人起诉而失效无执行依据的状况”①。人民法院的裁决结果无疑要合法,由不得半点违法之处,需要采用“全面审查”原则处理案件。

    三、《解释一》第九条、《解释二》第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双方分别都有起诉权,互为原、被告的规定,是否否认了“全面审查”原则?即是说一方不起诉,即是认可了裁决内容,即使裁决内容对自己不公,不起诉只能认为其对自己合法权益的放弃,只审查起诉一方理由是否正当并予以裁决,如果审理结果认为原告起诉没道理,甚至对原告不利,也不得加重原告责任。笔者认为该观点欠妥,1、劳资双方任何一方对仲裁裁决不服均可提起诉讼,其中一方不可能等着对方起诉然后自己不起诉了,双方同时起诉,各表诉求是应有之义,其诉请只不过是双方的争议焦点,上述规定仅规范的是诉讼主体列法,而不应做其他解释,更不应否定“全面审查”原则。2、仲裁裁决后,一方当事人不起诉不代表对合法权益的放弃,劳资双方不是专业法律人员,不起诉或许是因为不知其合法权益被侵害,此时更需要法院予以主动审查。但是,明知其合法权益被侵害而明确予以放弃的,也不能一定按私法自治原则处理,劳动法虽脱胎于私法,但已完成了“私法公法化”的华丽转身,劳动法“从正面承认了雇主与劳动者之间在经济、社会方面的不平等,并企图纠正从不平等产生出的不正当结果②”,对于劳动者放弃其合法权益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照劳动法进行一定程度上的干预。

    四、“全面审查”原则适用中对劳资双方中一方自愿放弃其权益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解决劳动争议,应遵循合法、公正、着重调解的原则,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此可以看出,1、发生劳动争议的,双方可以和解、调解,和解、调解就意味着一方可能对权益的放弃,但不是无原则的放弃,不合法或违法的放弃权益所达成的和解与调解是无效的,劳动法中存在着基准法,如最低工资限制、最长工作时间限制等,违背这些限制性规定就是不合法,所达成的协议就是无效,这恰恰体现了劳动法的强制性与合意性。2、劳资双方达成的协议,只应该存在是否有效问题而不应存在是否可撤销问题,这应该是普通民事关系与劳动关系的一个显著区别,《劳动合同法》固然把公平作为订立合同应遵循的原则,但该公平显然是不违法前提下的公平,所以《劳动合同法》中并未规定合同的可撤销条款。劳动法规范存在主动干预性,劳动关系内容违背相应限制性规定(该规定当然只能是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劳动行政部门就可以主动干预,而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一般不存在行政部门主动干预行为,当然牵涉到国家利益的除外。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除法律法规规范以外,也受到公平等基本原则的规范,但由于民事生活的复杂性和民事法律规范欠缺限制性,所以“私法自治”得以通行,“双方合意”成为通行准则,即便显失公平可以撤销,也限制在一年之内,更大程度上保护双方合意与稳定。3、双方达成的合法或不违法的协议其效力应予确认有效,在正常履行情况下,一方请求确认无效或撤销,无根据的要求提升权益,无正当理由如公正性欠缺,不应予以支持。4、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在不履行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劳动仲裁,但其权利义务内容一般不作为裁判根据。但也有例外,《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笔者认为,作为裁判依据时也要审查其合法公正性。当然,如果仲裁部门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并已经送达的,因调解书已生效且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所以法院不能受理。对于调解书未送达的,应由仲裁机构予以仲裁,故法院也不能受理。5、仲裁部门进行调解出具的调解书依然要接受审查。《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具有使用法律错误等情形的,裁定不予执行。说明对裁决内容的全面审查,不仅及于审理阶段,还有执行阶段。

    五、全面审查原则导致劳动争议诉讼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的特点

    1、劳动争议诉讼不适用不告不理原则。

    普通民事案件按当事人诉讼请求审理案件,劳动争议案件的“全面审理”原则与一般民事诉讼“诉什么、审什么”的规定相冲突,这正是劳动争议案件以仲裁为诉讼前置程序的特殊性,影响了“不告不理”原则在诉讼阶段的表现形式,对劳动争议诉讼程序而言,不能将其与前置的仲裁程序截然分离开,应保持其延续性。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对诉讼而言仍然要审理。因此“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在劳动争议的案件中,体现在仲裁和诉讼两个请求相结合的形式上,从法院审理案件根据仲裁请求角度上,可以认为法院审理案件仍然是不告不理。

    2、劳动争议诉讼合法性审查原则。

    劳动争议诉讼全面审查指的是合法性审查,要求的是劳动行为内容合法或无禁止性规定。劳动法保护体现了国家行政强制性的特性,国家所颁布的基准法及相关法律和劳动法规,既是行政劳动部门和法院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依据、也是用人单位制定规章、与劳动者签订合同的依据,违法即是无效。

    劳动争议诉讼合法性审查属于主动性审查,即便当事人未提出来,只要违背法律规定,法院即应确认其无效。如果不采取主动性审查,那么,判决内容可能会出现违法事宜,显然不妥。

    3、劳动争议诉讼不适用合理性审查原则。

    劳动争议诉讼中,单位章程或劳资双方所约定的合同内容只要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否公平不在诉讼审查范围。当事人以合同约定内容不公平提起诉讼或要求法院提升其权益的,只要无法律法规规定,法院不予保护。法院只要做到依法保护就行,不得作出合理性评判。

    当事人约定内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的,属于违法行为,确认其行为无效。

    当事人主张合同约定以外的事项,须以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合法章程为依据,否则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也不得以显失公平或其它主观理由予以支持。劳动合同合意性与合法性的关系就是合意必须合法。例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但未同时约定经济补偿,或者约定经济补偿的数额明显过低、不足以维持劳动者在当地的最低生活标准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该竞业限制条款无效。

    4、劳动争议案件不存在反诉问题。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同时提起诉讼的,有关劳动法解释规定了互为原被告制度,对双方诉请予以了同等重视,由于实行全面审查原则,本不必要双方均提起诉讼,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内容也会做出全面审理,不需要以反诉的形式主张权利,互为原被告制度的定设主要表明了双方诉权的平等和诉讼主体的列法。另外,如果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以外的内容提起反诉的,由于存在仲裁前置程序,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内容,法院同样不予受理,故劳动争议案件不存在反诉。

    5、劳动争议案件不存在驳回诉讼请求问题                       

    劳动争议案件裁判文书制作中应注意,因为原告一般是对仲裁结果部分事项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对其余部分未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又是基于全面审查原则,故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判决主文不能只表述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应将仲裁裁决主文或法院认为适当的劳动争议结果在判决主文中予以适当表述,这是双方因劳动争议而发生仲裁、诉讼之后的实体结果。如果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后用人单位不服裁决起诉,法院不支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给付之诉的,可表述为“驳回(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履行(支付)(某种具体义务)的请求”;

    无论是对仲裁结果全部还是部分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均是按全面审查原则审理的是仲裁请求,而不仅仅是诉讼请求。法院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同时,将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裁决的内容写入裁判文书的主文之中,这样就可以从裁判文书中明确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于案件的执行。否则,仲裁裁决因起诉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的裁判文书主文中又没有可执行的内容,即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也不利于法院对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

    六、对当前实务界主流观点的评析。

    观点一、劳资双方对仲裁裁决只有一方提起诉讼,未提起诉讼一方视为对权利的放弃。该观点以不服仲裁而提起的诉讼请求作为审理内容,范围未超出仲裁结论,更不能全面放映仲裁请求,显然不能全面解决劳动争议纠纷,实务判决中也较少出现此情形。

    观点二、劳资双方对仲裁裁决只有一方提起诉讼,对案件仍应全面审查,综合全面合法处理双方权益。笔者亦持相同观点,不再赘述。

    观点三、劳资双方对仲裁裁决只有一方提起诉讼,对案件仍应全面审查,但有例外情形,比如本案,原告制药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梁某一方未起诉,法院受理后发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标准有误,还应增加,原告的责任又大了,此时不应判决增加数额,被告未起诉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对该观点,笔者不赞同,首先,全面审查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审查仲裁裁决的合法性,裁决适用标准错误,在基准法上出现错误就是不合法,法院就要予以纠正;其次,被告方未起诉,不代表对权益的放弃,当事人不是法律专家,也可能不知道权益被侵犯。再次,劳动法的主动干预性和法院判决的合法性决定了不合法的仲裁裁决应被纠正。

    结束语:一点建议。全面审查原则衔接了仲裁与诉讼,使诉讼审理有了对象,使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内容与诉讼紧密地结合了起来,同时保持了仲裁与诉讼的独立性,消弭了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导致的诉讼请求间及诉讼请求与仲裁裁决内容的冲突,从理论上解决了劳动争议诉讼中迥异于普通民事诉讼的独特程序问题,简化了诉讼,使全面解决劳动争议纠纷有了保障。故从立法上明确一方起诉后的“全面审查”原则成为当务之急。

参考文献:

①王林清:《劳动争议裁诉标准与规范》,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495页。

②(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闯译,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4页。

责任编辑:c d    

文章出处: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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