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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预决事实的几个问题

论文提要:因当事人的自认事实,经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所确认,即成为预决事实,发生自认事实和预决事实的关联。当事人前案扭曲的自认事实,既可能在后案诉讼中对当事人本人不利,也可能对后案的其它当事人不利。

关键词:自认与生效文书确认事实的关联、生效文书确认事实规则漏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从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律;(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按学界通说,(一)、(二)项事实属于司法认知的事实,(三)项属于推定事实。(四)项属于人民法院裁判预决的事实,裁判预决的事实之所以不必证明,归根结底取决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五)项属于仲裁裁决预决的事实。(六)项属于公证证明的事实。本条规定六种免证事实,由人民法院在裁判中可以直接确认,从诉讼程序设计效益性目的考察,大大简化了诉讼证明过程具有巨大的价值。但鉴于现实民事活动日益复杂,反映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问题也趋于复杂。笔者为基层人民法院的一名法官,在审判实务中,经常面临以预决事实规则处理证据问题,本文试图,结合审判实务中遇到的问题,探讨预决事实规则的漏洞,并初步设想了解决方案以使预决事实规则更趋完善。

一、关于自认事实和预决事实关联的问题

《证据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了,诉讼上自认的证据规则,前案诉讼中自认的事实,经民事裁判文书确认,既已成为预决事实,在后案中,此预决事实,是否能成为免证事实,须仔细探讨,下面为审判实务中发生的两个案例

案例一:A公司系糖酒类经销商,公民甲长期从事酒类经销,A公司同甲长期业务往来中,形成了良好的交易关系。从2003年3月到同年9月期间,甲未经A公司授权,擅自以A公司的名义,同B厂(酒类生产厂家)订立买卖合同,由甲购取B厂酒类价值5万元,未支付货款,甲以A公司名义并注明其本人为A公司业务员,向B厂出具欠款5万元的欠条,B厂催收欠款未果,遂于2003年10月向某区法院起诉A公司和甲。在诉讼过程中,A公司鉴于与甲良好的关系,经A公司与甲协商,A公司自愿为甲支付货款5万元,在庭审中,A公司与甲均陈述,从2003年3月到同年9月期间,A公司聘请甲为业务员,甲为A公司采购酒类,甲经手的酒类款由A公司支付。A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相对于公民个人甲,偿债能力明显更强,B厂对A公司与甲的陈述,无异议,某区法院,依据查明事实,遂判决A公司支付B厂货款5万元。2003年11月,C厂起诉A公司,依据证据为甲在2003年3月到同年9月期间向C厂出具的收取酒类的送货单,送货单载明货物价值20万元,以及某区法院生效民事裁判文书,该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为:2003年3月到同年9月期间,A公司聘请甲为业务员,为A公司采购酒类,甲经手的酒类款由A公司支付。在后案中A公司面临承担20万元的巨额债务,对2003年3月到同年9月期间聘请甲为业务员的事实予以否定,并提交职工花名册等相关证据否定此事实,因聘请甲为业务员的事实,已为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当事人无需举证,A公司遂面临本案败诉的风险。此案例中,A公司愿为甲承担偿付B厂的债务,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行使诉讼权利不当,对事实做出错误的陈述。依自认规则,为前案民事判决确认此事实,在后案中,依预决事实规则成为免证事实,A公司面临败诉风险。

案例二,A厂为B厂提供摩托车零件,价值3万元,双方对产品质量标准进行了明确的约定,B厂将A厂提供的零件与本厂生产的零件组装后,将此部件销售给了C公司,后因部件质量,C公司起诉B厂要求赔偿损失7万元,在诉讼中,经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为:因A厂生产的零件不符合质量标准,导致部件不符合质量标准,以致于损失发生。在庭审中,B厂、C公司对赔偿损失额为7万元陈述一致,某区法院,遂依据查明事实,判决B厂赔偿C公司损失7万元。此案判决生效后,B厂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起诉A厂,要求A厂赔偿7万元以及前案发生的诉讼费金额,A厂对本厂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损失发生无异议,但认为赔偿额7万元,明显与事实不吻合,因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为,因A厂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导致7万元损失的发生,当事人无需举证,A厂遂面临承担巨额赔偿的风险。此案例因他人前案行使诉讼权利,而形成预决事实,后案当事人无任何救济途径对前案预决事实进行质疑,诉讼中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

有人认为,《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预决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于案例一的A公司、案例二的A厂均可举出相关证据推翻前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涉及预决事实的推翻程序问题,本文第三部分予以探讨)。笔者继续介绍上述两个案例。

案例一:因A公司面临承担C厂20万元债务,A公司向某法院提出申诉,其提供的新的证据为,A公司与某甲的一致的陈述,即在2003年3月到同年9月期间,甲不是A公司的业务员(注意,A公司依据的仍是诉讼自认的证据规则),某区法院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另外责成A公司提供职工花名册,工资领取通知单,2003年3月到同年9月期间产品入库单等相关证据。此审判监督程序的诉讼,同当事人因民事权益发生争议,而进行的民事诉讼明显不同。A公司并不关心是否应支付B厂5万元货款,因代甲支付B厂5万元货款,本身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B厂已收取货款5万元,对此程序更是持消极态度,而A公司提出申诉的真实诉讼目的,是推翻前一判决确认的,A公司聘请甲为业务员的事实(注意,A公司依据证据规则,仍是生效裁判确认事实规则,A公司试图通过申诉以否认前案事实而作为新的预决事实,作为后案抗辩C厂的证据)。

依诉讼法学界通说,诉讼程序的设计、适用,应满足三个价值取向。第一程序有外在价值,即程序应为实体服务;第二,程序应有内在价值,即程序应具有公正性,正义性;第三,程序应具有经济效率性,即程序的设计应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拖延诉讼,浪费司法资源,而应尽可能地提高程序的效率。从案例一的介绍可知,因预决事实证据规则的漏洞,导致前案件未能查清事实卷入后案,因当事人的出尔反尔,导致程序的公正、正义目的无法实现,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受到蔑视,诉讼程序因滥用诉权而被延长,且引发新的诉讼。预决事实的证据规则的漏洞,应通过设计新的程序规则,予以弥补。

案例二无疑A厂在后案诉讼中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设计,关联事实第三人对他人诉讼事实提出异议的制度。且不说A厂对B厂与C公司的赔偿范围存在举证的难度,既使A厂能收集到相关的证据,在现行民事诉讼制度框架下,A厂仍面临着上诉、申诉无门的问题。(注,有学者认为,在修改民诉法时,有必要借鉴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82条至592条规定的第三人异议制度,赋于第三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判决或改判的权利。这样既有利于在维护本诉当事人利益与维护第三人利益之间把握一个最佳平衡点,也有利于化解前后裁判发生冲突的问题,进而更好地体现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因本文探讨司法解释预决事实规则的漏洞问题,以及笔者的学力所限,故对此不作论述)。即使依据《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二款,A厂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在A厂与B厂的诉讼中推翻前诉认定事实,但由于这条规定过于笼统(本文第三个部份将论述),A厂在诉讼中仍处于很不利的地位。

综上,因当事人的自认事实,经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所确认,即成为预决事实,发生自认事实和预决事实的关联。当事人前案扭曲的自认事实,既可能在后案诉讼中对当事人本人不利,也可能对后案的其它当事人不利。《证据若干规定》在设计自认事实和预决事实规则时,未注意到两种事实可能发生关联,以及由此引发问题可能导致裁判不公。这一程序规则的漏洞违反了程序设计应满足程序外在价值、内在价值,以及经济效益价值的要求,因此应进行修改完善。笔者建议,对预决事实规则漏洞,应设计出相应的排除规则,即对前案当事人自认事实,在后案中若双方当事人仍是前案双方当事人,则自认事实是免证事实,而对于他人不能成为免证事实,当事人仍应按法律要件分类说,分担举证责任。

此外,理论界还有一种“争点排除效”的观点。 “争点排除效”是指当事人在前诉案件中作为主要争点来争执,而法院经审理后就该争点作出了判断,基于这种判断产生的既判力,在以同一争点作为主要先决问题的后诉案件的审理中,当事人不能提出与此判断相反的主张和证明,法院也不能作出与前诉案件判决相矛盾的判决。这种观点立论的前提,肯定是认为预决事实规则存在漏洞,这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在实务中,考虑到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行使处分权,甚至可能双方串通损害第三方的利益,完全可能出现争点为外壳,自认为实质内容的情况,所以,从便于实务操作角度,以“争点排除效”来弥补预决事实规则,不如直接在预决事实规则前提下直接设计相应规则,来排除自认事实与预决事实的关联。

二、生效裁判确认事实分类辩析问题

人民法院的裁判,按文义解释方法,其外延相当宽泛,在实务中,以基层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为例,裁判文书所占比例应不低于95%,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概念,过于笼统,笔者试图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进行分类比较,以论述《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的漏洞问题

(一)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分类比较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按其诉讼类型分为生效刑事裁判、生效行政裁判、生效民事裁判。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有差异,导致不同类型诉讼确认事实有明显差异,而笼统的将生效裁判确认事实,成为免证事实,将导致裁判不公。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证据确实充分,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且刑事诉讼中,适行疑罪从无的原则。有罪刑事裁判所确认事实,因其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故成为免证事实,应无疑义。但无罪刑事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因实行疑罪从无原则,并不能认为嫌疑人就没有触犯刑律,而依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民事诉讼完全有可能确认与无罪刑事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完全相反的事实。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一般认为低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而高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其认定事实的证据和行为违法性的证据,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行政机关胜诉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成为免证事实,应无疑义。但行政机关败诉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而依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仍有可能被推翻。

(二)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判分类比较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应分为生效民事裁定和生效民事判决。因民事裁定主要解决程序问题,大多数民事裁定不涉及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在审判实务中,确认案件事实的生效民事裁定,常见的有以下几类民事裁定:一、是否应由人民法院主管,案件是否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所做出的民事裁定。二、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定。三、破产程序,破产清算组申请执行原破产企业债务人的裁定。对于第二类、第三类民事裁定,在审判实务中,往往采取类似于对席审判的听证程序,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举证、质证、言辞辩论的机会,然后作出裁定,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允许当事人上诉。故这类民事裁定确认的事实,是否成为免证事实,值得探讨。

民事判决根据所解决争议的性质不同,可以分为诉讼案件的判决和非诉讼案件的判决。诉讼案件的判决,是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确认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判决。非诉讼案件的判决,是指对申请人要求确认的法律事实,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判决,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宣告失踪或者死亡,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限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作出的判决,是非诉讼案件的判决。非诉讼案件判决确认事实,带有法律拟制确认的特点,故其成为免证事实应无疑议。

关于诉讼案件民事判决确认事实涵盖分类的问题。按学界通说,成文法国家的法官审判案件逻辑上遵从“三段论”模式。一个法律人接受教育、培训、积累经验成为一名职业法官,应认为他对各种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烂熟于胸,他的法律知识、经验,构成了他的执业背景,即他熟悉三段论的大前提。在具体的个案审理中,法官通过引导诉讼程序,运用一系列诉讼技巧,查明案件事实(小前提),并试图将个案事实,归摄入成文法法律事实之中,法官通过对成文法的解释,将个案事实与成文法规定法律事实彻底连结,于是他推导出判决结果(结论)。在审判实务中,以最高人民法院92法律文书格式为例,在民事判决书正文,审理查明部份,应属于个案事实。本院认为部份,应属于法官对个案的评议(试图归摄入成文法法律事实过程)以及法官对成文法的解释(试图将个案事实与成文法法律事实彻底连结过程)。对于判决书审理查明表述事实,应成为预决事实,但本院认为部份引用、评议确认的事实,能否成为预决事实呢?值得探讨。下面为审判实务中发生的案例:

案例三:1999年8月,A公司与公民甲签订署名为承包合同的合同一份,约定,A公司将门面一间承包给甲经营,由甲每年交承包金5万元,此合同未对门面营运的相关手续,承包期内甲发生的债权、债务如何分担进行约定。1999年10月,公民甲与公民乙签订租赁合同,由甲将门面租赁给乙。2000年6月,公民乙因拖欠租金甲向法院起诉。此案经审理,某区法院作出了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份表述了,A公司与甲签订合同情况,重点表述了甲、乙租赁合同签订、履行情况,以及乙没交租金的事实。本院认为部分表述为“1999年8月,A公司与甲签订了承包合同,由甲承包了A公司门面。1999年10月甲与乙签订租赁合同有效,乙不交租金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2001年12月,A公司起诉甲,要求解除双方于1999年8月签订的合同,其理由为1999年8月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为租赁合同,现前判已确认甲将标的物转租乙的事实,未经出租人A公司同意,故应解除1999年8月合同。甲抗辩理由为,前一判决本院认为部份,已确认A公司与甲的承包合同关系,甲将承包标的物租赁他人,应是行使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经营权,故请求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此案经一审、二审、最终确认A公司与甲签订的“承包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为租赁合同。

从案例三可知,前案判决书本院认为部份的表述内容,法官须将案件事实涵摄入成文法规定要件事实,或出于对成文法的解释,而引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事实以外的其它事实,对这部份事实,一但适用预决规则,则有可能导致后案处理不公。

(三)预决事实推翻的程序问题

《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前款(四)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此规定对弥补预决事实规则漏洞,有积极作用,但此规则过于笼统,未明确规定事实推翻的程序问题,在民事诉讼案件审理中,易发生歧义。

对《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在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为。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前案认定的事实,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改判才能推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但出现《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本案应中止审理,然后前案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第二种观点认为,《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并没有规定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才能推翻,那么在审理案件的普通程序中即可推翻,只不过在审判实务中,表现为不能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仍应按法律要件类说,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然后认定事实的同时对前案预决事实予以回避。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吻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中已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发现确有违法、错误的,也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由此可知,生效判决确认事实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推翻,是正确的。但是第一种观点,与设立《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司法解释本意相矛盾,《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本意是为了提高举证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免去当事人的一部份举证责任,因本案需待前案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完毕后,才能进行审理,很明显这是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目的完全背道而驰的。

笔者进一步认为,由于预决事实规则本身存在漏洞,《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试图对漏洞进行弥补,但司法解释不能突破民诉法规定,导致推翻预决事实程序设计处于两难境地,要么按民诉讼法规定,从而背离设计预决事实规则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要么为提高诉讼效率,而导致司法解释与民诉法相抵触。这就是,《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对于推翻预决事实程序规定,过于笼统的原因。

综上,由于预决事实规则的漏洞,导致对此漏洞弥补的制度设计问题,又进一步引发推翻预决事实的程序问题。笔者认为设计推翻预决事实的程序,系制标之策,治本之道应为,为预决事实规则,设计相应的排除规则,使之趋于完善以确保预决事实的既判力(不能推翻),提高诉讼效率。

邬瑾(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红媚(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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