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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责任中的不真正连带
 当债权债务为单一形态时,表现为一对一的给付请求权关系,在法律构造上较为简明,在司法审判中也较易裁断。而当债的关系涉及数人时,则发生可分之债、不可分之债、连带之债等问题,其中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一个在理论和实务上较为复杂的课题。不真正连带责任关涉请求竞合、连带责任,在附保险合同关系的损害赔偿、免责的债务承担、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等领域,不真正连带责任都发挥着建构的作用,需要对其深入研究。但不真正连带责任问题在理论上颇为生僻,尚未受到广泛重视和深入探讨。在司法实务中上述案件类似的债权债务纠纷时常发生,然而囿于理论所限,法官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知之不多,难以运用自如,实践中各地法院实际操作也不尽一致,或是疏于对债权保护。

不真正连带债务,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其特征在于:(1)多数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对于债权人负有不同的债务。(2)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均享有分别独立的请求权。(3)数个债务偶然联系在一起。债务人之间没有共同目的,主观上也无联系,给付相同纯粹出于偶然的巧合。(4)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同一或基本相同。(5)多数情况下存在终局责任人。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尽管债权人对各个债务人享有分别的请求权,但因为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基本相同,债权的一项债权实现后,其利益已基本得到实现,因而不应再向其他债务人提出请求。只有在原告向某一个被告提出请求后不能保护其利益时,才能向其他被告提出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是关于雇员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属于新创,法官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当注意对此的适用。首先,雇主对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中所受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因为,雇员要求赔偿的权利不是基于雇佣合同所产生的义务,而是因其违反了法律赋予的一切人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普遍义务;雇主所侵犯的权利客体是雇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不是雇员的债权。其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责任。如果是第三人承担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换言之,此种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具有双重性,首先具有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性质,其次为雇主直接责任。在责任形态上属于直接责任、单方责任。

从审判实践中来看,较难把握的正是该条所确定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确定和承担。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为不真正连带责任。雇员受害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应当具备一定的要件,首先,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其次,该人身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因此,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无论哪一方承担了对受害雇员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对受害雇员的赔偿责任都消灭。但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债权人也可以同时分别向多位或所有债务人请求赔偿,各债务人都得履行其债务,对于债权人因此而获得多重赔偿的问题,笔者认为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债务人。债务人则依然享有对终局责任人的追偿权。

如果第三人系同一雇主雇用的雇员,受害雇员或其近亲属同时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时,审判中应当区别不同情形:

1.第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以外的事务中致雇员损害的,应当按一般侵权案件处理,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是直接侵权责任,此时雇主承担的是依据替代责任或公平责任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

2.第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雇员损害的,属于特殊侵权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如果第三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第三人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第三人只属于轻微过失,则可以免除第三人的责任,由雇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承担替代责任。

理论和实务上往往把不真正连带责任等同于补充责任。应该说,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是有区别的,在实际操作中应当加以注意。补充责任存在一个先向直接责任人求偿的顺序问题,只有直接责任人不能或不能完全承担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才能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而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受害人可以向任何一方请求赔偿责任,不受顺序的限制。

在民事审判中,最令法官感到困惑的是不真正连带债务裁判中判决正文的表述方法。首先,不真正连带责任债务案件往往涉及两个以上的案由,对此,笔者建议依案件所涉的相关法律关系来确定案由。其次,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案件原告胜诉时判决主文的表述,目前可资探讨的观点有多种,可谓莫衷一是。笔者认为采取“由被告甲赔偿原告全部损失ⅹⅹ元,被告乙(以下丙丁等依次类推)赔偿原告全部损失ⅹⅹ元;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其他被告应免除给付义务”的表述较为准确、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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