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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责任认定规则
2015-06-25 18:00:00来源:

担保人未经严格审核即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解读无锡汇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婵娟、崔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无锡富民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刘书光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本案原告作为担保人签署保证合同,为个人住房贷款提供担保,但提供担保时其未亲自对被担保人的情况进行严格审核,而是无条件同意借款人的审核结果。最终却因第三人的违法冒名行为及借款人未尽到严格审核,导致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随之无效,但担保人仍应承担未尽到亲自审核义务的过错责任;

在借款合同中,第三人违法替借款人签约时,贷款人与借款人的合同关系并未有效建立,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贷款人与该违法第三人建立了事实借款关系,其损失依法应向违法第三人要求赔偿;

因上述无效的主借款合同而导致从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应对贷款人承担其对借款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包括缔约过失责任;

担保人依法提供担保时,其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担保人在依照约定收取保费的同时,应履行亲自严格审核借款人的资格条件和偿还能力的义务,才能最大限度地降低自身风险。

【关键词】 个人住房贷款 连带责任保证 缔约过错责任

【裁判要点】

在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担保人有过错的,即使该过错并未直接导致担保合同的无效结果,担保人仍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过错民事责任;但其承担过错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相关法条】

《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基本案情】

惠山区法院一审查明:惠山中行对富民公司销售的楼宇发放住房贷款,富民公司为购房人向惠山中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惠山中行与汇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该合同与《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相结合,视为汇源公司对通知书上所列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合同;惠山中行在代理汇源公司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时,应一次性收清担保费并解交汇源公司;汇源公司同意惠山中行对借款人主体资格的审查意见并承诺一旦向惠山中行发送通知书后即按约对惠山中行承担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惠山中行发放了贷款,因到期收款未果,惠山中行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刘婵娟、富民公司、汇源公司、崔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一审期间,惠山中行提交了证明刘婵娟借款事实的证据,经质证及司法鉴定,所有证据中“刘婵娟”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另查明:一直以来,富民公司以“刘婵娟”的名义按月向惠山中行还本付息。担保费由富民公司付给惠山中行后,再转付汇源公司,非刘婵娟所付。

一审法院认为:“刘婵娟”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刘婵娟未取得借款,贷款合同关系不成立,刘婵娟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实际取得、使用借款的主体是富民公司,富民公司也已向惠山中行履行了部分还款付息义务,惠山中行与富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借款关系。汇源公司发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承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前,未对借款人刘婵娟主体资格和借款真实性进行审核而存在过错,且即使汇源公司是授权惠山中行签发担保通知书,但其交给惠山中行盖有公章的空白担保通知书后无条件同意惠山中行对借款人主体资格的审查意见,并收取了保证费用,系放任后果进行担保,亦存在过错。据此,一审判决:一、富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惠山中行54万元及利息;二、汇源公司对富民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汇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汇源公司在实际提供担保时未予审核,而是委托惠山中行审核并同意惠山中行的审核意见,汇源公司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且汇源公司只收取担保费而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亦与民事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相悖。基于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汇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

抗诉机关认为,惠山中行在发放贷款前对借款人的真实情况未审慎核实存在重大过失或过错,另外原审判决汇源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本身也体现了惠山中行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

江苏高院认为:汇源公司对本案承担的责任是一种缔约上的过错责任而非保证责任。并维持中院判决。

最高检抗诉认为:(一)汇源公司非主合同的当事人,主合同无效不应要求汇源公司承担无效结果,公司主合同无效不存在缔约上过错。只有保证合同因保证人的过错导致无效时,保证人才就债权人的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二)根据担保法第五条,保证人在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是例外情形,应对保证人的过错严格限定。本案中,汇源公司基于信赖,将对借款人的审核权利委托给惠山中行,但惠山中行滥用委托权利,对借款人不加审查,明知富民公司套取贷款却予以隐瞒,并且伪造、变造《通知书》造成贷款损失,应承担过错责任。(三)原审判决汇源公司对富民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的损失,不包括预期利益。

惠山中行辩称:(一)汇源公司对主合同的订立起到了中介和促成作用,且涉及被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及借款的基础事实应由担保人审查,汇源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愿及实施担保行为是签订主合同的重要环节,因而否定汇源公司的过错责任,属断章取义。(二)本案基于汇源公司的行为和放任态度,惠山中行有理由相信该笔贷款的发放具有安全性,汇源公司对主合同的未成立负有过错。(三)原审判决汇源公司对富民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最高院另查明:1、2003年11月26日、12月20日、11月26日,汇源公司与惠山中行分别签订了《贷款担保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书》、《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与本案《保证合同》主要内容基本一致。2、汇源公司在其提供给惠山中行加盖有汇源公司公章的《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中,均有“本公司经审核,同意按照与贵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予发放贷款”的内容。

【裁判结果】

最高院判决如下:维持江苏省高院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理由】

最高院认为:根据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汇源公司应否对富民公司涉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汇源公司与惠山中行自2003年11月起就已经存在个人住房贷款担保合作业务关系。本案《保证合同》签订于2005年6月,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双方合作贷款担保的种类为个人住房贷款。本合同与《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相结合,应视为汇源公司对《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上所列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合同。”加盖有汇源公司公章的《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中,均有“本公司经审核,同意按照与贵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予发放贷款”的内容。本案《个人住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订立于2005年9月27日,在《保证合同》订立之后。故应当认定汇源公司上述承诺对惠山中行订立本案《贷款合同》起到了促成作用。惠山中行抗辩汇源公司的担保意思表示是其签订《贷款合同》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有事实依据。

汇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借款人、主债权种类等的真实性负有审查义务。但根据《保证合同》第六条“汇源公司授权惠山中行签发《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以及第十三条“汇源公司同意惠山中行对借款人主体资格的审查意见”的约定,汇源公司将本应属于自己的审查义务完全授权给惠山中行,并明确表示同意惠山中行对借款人主体资格的审查意见,同时将空白《通知书》交惠山中行填写发放,因此,汇源公司应与惠山中行共同承担对上述事项审查失当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汇源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以及出具《通知书》时未对借款人主体资格等进行审查,存在过错,且其授权惠山中行签发《通知书》,无条件同意惠山中行对借款人主体资格的审查意见,并收取了担保费用,系放任担保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并无不当。

担保法第五条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后,担保人有过错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汇源公司以其不是主合同的当事人,不对主合同无效承担责任,只对保证合同因保证人的过错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承担责任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在汇源公司对本案借款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原审判决参照担保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汇源公司对本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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