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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重点法条理解系列——第十一条

《民法总则》第十一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


能够调整所有民事领域的民事关系,就是民事一般法;有的法律只调整特殊的民事关系,就是民事特别法。第十一条看似规定的就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但问题在于“其他法律”如何解释,是否可以将其解释为除了本法(《民法总则》)之外的所有法律?倘若如此,《合同法》、《婚姻法》等特别规定与《民法总则》发生冲突时,适用前者规定,则《民法总则》的制定就变得毫无意义,岂非大谬!因此,需要对“其他法律”的范畴做以详解。

 

《民法总则》与合同法、婚姻法等的关系


在《民法总则》生效之前,我国是以单行法构成的民法体系,包括《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在这个体系中,《民法通则》相当于基本法,是一般法,如果其他单行法与《民法通则》不一致,我们适用其他单行法,并且其他单行法一般来说相对于《民法通则》较新,根据新法优于旧法规则,也应当适用其他单行法。比较复杂的是《婚姻法》、《继承法》,这两部法律在《民法通则》之前出台,是旧法,某些条款与其后实施的《民法通则》存在冲突,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本文不再深入。


在《民法总则》生效之后(2017年10月1日之后),如何处理?

首先必须明确一点,《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阶段性成果,目前《民法典》的分编仍在制定之中,将来这些分编出台并且实施,《民法典》才算完整。如果按照德国民法典的五编制,我国的《民法典》将包括总则、债编、物权编、亲属编、继承编,相对于总则而言,这些分编都是特别规范,优先于总则。所以,“在查阅法典时,要按从后向前(vonhintennachvorn)的顺序进行,因为后面的特殊规定排除前面的一般规定的适用。换言之,只有在后面无法找到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前面的一般规定。”([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34页。)比如,某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首先查找《民法典》之债编之合同章之买卖合同一节的规定,如果不满足,再往前找,顺序是:合同的一般规定、债权的一般规定、总则。该顺序遵循的就是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的规则。

但是,目前《民法典》尚未完全出台,仅出台了总则,分编尚在制定过程中。在《民法总则》生效之后,与其同时存在有效的是《合同法》、《婚姻法》等旧的单行法,此时就不能适用特别法优先规则,否则《民法总则》的出台就没有什么意义了,因为它对之前的单行法进行了大量的修改。所以这个时期我们应当适用新法优于旧法规则,《民法总则》优先。

 

“其他法律”到底指的什么?


根据以上论述,第十一条中的“其他法律”不可能包含现行的《合同法》等单行法,那么它指示的是什么呢?“其他法律”指的是在民法典之外,继续以单行法的形式存在的商事单行法(有学者称为“民商事特别法”)。包括《票据法》、《海商法》、《证券法》、《企业破产法》等它们与民法典的关系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著作权法、专利法、保险法等民商事特别法既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也涉及行政法律关系,还有一些涉及特殊商事规则,这些法律很难也不宜纳入民法典,这条规则明确了民法总则与民商事特别法的关系。”(李建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2017年3月8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

    但其中有一个法律还要特殊处理,这就是《公司法》。《公司法》是商事单行法,但“公司”又是“法人”的下位概念,《民法总则》中“法人”一章中的“营利性法人”主要指的就是公司。本法在制定中,有的条款把公司法的条款原封不动搬过来,有的条款则对公司法进行了重大修改。从这一点上来说,应当适用“新法优于旧法”规则,《民法总则》优先于《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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