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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与现有规定对照表及简评
民法总则与现有规定对照表及简评
作者:姜海峰(江苏大学法学院,邮箱:jhf314@163.com) 
*本文由作者授权「高杉 LEGAL」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 LEGAL」立场,且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 

 民法总则(标题为整理者添加) 

第一章 基本规定现有规定对民法总则条文的简评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 合法权益, 调整民事关系, 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 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 弘扬社会主义 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民法通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 法人的合法的民事 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 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 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立法目的条款说明了立法的依据,没有直接适用的 价值。总则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字样,体现了 总则的当下立法背景。核心价值观原本规定三审稿 的具体条文之中,现在调整到立法目的条款中,因 此不再存在在法律适用中直接援用核心价值观必 要。 附: 《民法总则》 (三审稿)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 应当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弘扬中华优秀文化,践行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二条 【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调整平等 主体的自然人、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 系和财产关系。《民法通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有人认为, “平等主体的”表述改为“作为平等主体 的” ,语法上才是正确的,这种看法是有道理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 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条 【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 的人身权利、 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 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法通则》 第五条 公民、 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 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宣示性条款。无直接适用价值。

  第四条 【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民事主 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 【自愿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民法通则》 第三条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民法通则》与第二条呼应。所谓的平等主体就是该条主体的地 位平等,主体之间不存在命令和服从的关系。 自愿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就是私法自治, 当事人自己决定彼此权利和义务。该条后半句“按 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是 对自愿原则的本身的解释。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 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 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 义务。《民法通则》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 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法总则将民法通则的第四条加以分解,规定为三 个独立的条文,也就是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三 个条文。并且删除了其中等价有偿的表述。因为民 事活动并不限于等价有偿的活动,诸如赠与、借用 等无偿行为也受民法的调整。本条后半段,将公平 原则的内涵描述为“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 让人联想到合同法对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要求。 附: 《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 提 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 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 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 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七条 【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 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 诺。 《民法通则》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 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该条将诚实信用原则简称为诚信原则,似乎是为了 和核心价值观的表述一致。该条虽然将诚实信用原 则的含义具体描述为“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其概 念仍然是不确定的,作为帝王条款的一般条款的地 位没有发生实质变化。

 第八条 【公序良俗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 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通则》 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 不得 该条将民法通则的表述改为学界和实务界通常使用 的公序良俗的术语。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 会经济秩序。 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 第七条修改为: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

 第九条 【绿色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 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 【法源条款】处理民事纠纷,应当 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 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通则》 第六条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 法律没有规定 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无 新增加的条款,其对合同效力的判断上、甚至是合 同的解释都可能会发生影响。 明确了学理上一直认可的习惯的法源地位。这里作 为法源的习惯,就是习惯法。虽然删除了国家政策 条款,但甚至是一些地方政策还是不可避免地会对 民事纠纷的处理产生影响,比如一些地方的住房限 购政策。这些政策的颁行可能会构成情势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 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 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 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 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 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 者解除。

 第十一条 【特别法优先原则】其他法律对 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无在处理民法总则和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之 间的关系上,如何适用该条会带来疑问。后者的规 定相对于民法总则来说,是否属于特别规定?如果 认为民法总则以外的这些规定都是特别规定,是不 合适的。因为,尤其是民事法律行为、代理的规制 主要适用对象就是合同,而民事责任的很多规则适 用对象就是侵权,此时仍然认为合同法、侵权责任 法的规定优先,有悖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而总则 第七十六条则规定,营利法人的规定就包括公司在 内,其有关规则与公司法不一致的,更是应该按照 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处理。 附: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 《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说明:有的代表建议明 确民法总则与现行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 民事单行法的关系。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根据 民法典编纂工作“两步走”的思路,民法总则草案 经本次会议审议通过后,下一步将进行民法典的合 同编、物权编、侵权责任编等各分编的编纂工作。 在各分编编纂工作完成前,合同法、物权法、侵权 责任法等民事单行法的规定与民法总则不一致的,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第十二条 【民法的地域效力】中华人民共 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通则》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 由于民法总则不再使用具有国籍意义上的公民的概 念,而使用了具有普遍意义的自然人一语,从而普 遍适用于我国领域内的任何人,而无需考虑其是否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是否是我国公民,因此 民法总则删除了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 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民事权利能力含义及起止时 《民法通则》 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 具有 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 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自 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民法通则》 第十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这里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是指可以享有同样的民 事权利。对于法人并无类似规定,因为法人的权利 能力原本就各不相同。但是自然人的平等也是相对 的, 正如第十三条规定的, 权利能力是依法享有的, 比如限购的政策导致只有特定的人才能享有购房的 权利。间】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 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五条 【出生和死亡时间】自然人的出 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 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改变了《民通意见》第 1 条户籍证明效力高于医院 证明的做法。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 时间以户籍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 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 以该证据 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涉及遗 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 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 关证明认定。 《继承法》 第二十八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 扩大了适用范围,胎儿如果受到不法侵害,比如药 物侵害,胎儿出生后要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也 属于条文所谓的涉及 “胎儿利益保护” , 胎儿出生后, 可以认为其具有权利能力。 将《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前半句单独成一个条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 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 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 【成年人、未成年人的定义】十 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 不满十八周岁的 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照法定继承办理。 《民法通则》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 对未成年人也加以定义。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 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八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年人 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 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以自己的劳动收 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人。 《民法通则》 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 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以自己 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视为完全民事行 为能力人。第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周岁 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实施民 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 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民法通则》 第十二条第一款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 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 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 智力相适应的民 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八周 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由其法定代 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民法通则》 第十二条第二款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 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 动。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无民事 行为能力人】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 事行为能力人,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 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 的,适用前款规定。《民法通则》 第十三条第一款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由他的法定代理人 代理民事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 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 第十三条第二款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可以进行与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其他民事 追认, 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 为或者与其智力、 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 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监护人是法定代理人】无民 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 其法定代理人。 《民法通则》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 或者征得他的法定 代理人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 能力认定及恢复】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民法通则》 第十九条 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 可以向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 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 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 神健康恢复的状况, 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 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 人联合会、 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 民政部门等。 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 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 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 为能力人。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的住所】自然人以户 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 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 所。 第二节 监 护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义《民法通则》 第十五条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 视为住所。《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 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务,成年子女对父母的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 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 扶助和保护的义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 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 务。 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 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 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是 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 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 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 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 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民法通则》 第十六条 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 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 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 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 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同意 的。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 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由下列有监护能力 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 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 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民法通则》 第十七条第一款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由下列人员担任监 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 监护责任, 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第二十九条 【遗嘱指定监护人】被监护人 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无 人。 第三十条 【协议监护】依法具有监护资格 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 协议确定监护人 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5、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 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 任。 第三十一条 【指定监护、临时监护】对监 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 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民法通则》 第十六条第三款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 由《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临时监护, 现有规定无对应条文。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 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 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 指定监护人; 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 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按照最有 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 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 被监护 人的人身权利、 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 无人保护状态的, 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 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七条第二款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 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提起诉 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 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 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 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 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 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 会、村民委员会担任。《民法通则》 第十六条第四款 没有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 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或者 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一二款见《民法总则》 第二十七条对应条文) 第十七条第三款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 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 员会、 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 一款见《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对应条文) 。 第三十三条 【成年人的监护人的预先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二十六条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 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 愿意承 担监护责任的个人、 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 人。 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 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 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 其丧失或者部分丧 失民事行为能力时, 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 近亲属、 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 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 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 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护人。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监护人的职 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保护被监 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 受法 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 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民法通则》 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 保护 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 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 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 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 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 撤销监护人的资 格。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的监护职责的履行要 求】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 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 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在作出与 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 应当根据被监护人 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应当最大程 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保障并协助被监 护人实施与其智力、 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 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 监护人不得干涉。《民法通则》 第十八条第一款后半句, 见上一栏。 该条第三款体现了对于作为被监护人的成年人的意 志的尊重,现有规定无对应条文。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资格的撤销】监护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 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 时监护措施, 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 法指定监护人:《民法通则》 第十八条第三款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 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 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一) 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 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 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 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 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 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 其他依法 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 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 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 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 民政部 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第三十七条【监护人资格撤销不影响抚无养、 赡养、 扶养义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 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 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 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 务。 第三十八条 【监护人资格的恢复】被监护 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 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 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 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 格, 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 系同时终止。 无 第三十九条 【监护关系的终止与监护人的 另行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 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 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 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 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 【宣告失踪的条件】自然人下落 不明满二年的, 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无与《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五条法定代理终止的规 定有重复之处。《民法通则》 第二十条第一款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 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第四十一条 【下落不明期间的起算】自然 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 战 争期间下落不明的, 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民法通则》 第二十条第二款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 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6、 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 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 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第四十二条 【财产代管人的确定】失踪人 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 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 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 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 管。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的职责】财产代 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 维护其财产权 益。《民法通则》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 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 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 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 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 代管。 《民法通则》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失踪人所欠税款、 债务和应 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 付。 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 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35、第二款第一句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 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 失踪人的 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 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的变更】财产代 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 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 丧失代管能力的, 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 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35、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以无力履行代管职责, 申请变更代管人的, 人民法院比照特别程序进行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 审理。 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 变更后的财产 失踪人财产权益的, 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 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 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同 时申请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 变更之诉比 照特别程序单独审理。 第四十五条 【宣告失踪的撤销】失踪人重 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 应当撤销失踪宣告。《民法通则》 第二十二条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失踪人重新出现, 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 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六条 【宣告死亡的条件】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 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 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民法通则》 第二十三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利害 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 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 或者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 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 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 人民法院提出。 《民书诉讼法》此条对“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 可能生存”没有期限要求,这是《民法通则》关于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 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 日起满二年的。 然人不可能生存的, 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 的限制。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 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 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宣告死亡的条件的规定中没有的, 《民法总则》 第四 十六条将《民事诉讼法》这层意思规定到了其条文 之中。第四十七条 【宣告死亡申请优先于宣告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5、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踪申请】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 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 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 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 亡。 29、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须程序。公民下 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 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 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 (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 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 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 孙子女; (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 上述意见第 25 条规定了宣告死亡的顺序, 《民法总 则》第四十七条在将《民通意见》第 29 条宣告死亡 优先于宣告失踪规则纳入其中,但是并没有提及其 中的申请顺序的问题, 应该认为, 意见第 25 条关于 宣告死亡的申请顺序的解释不再具有效力。 第四十八条 【宣告死亡的死亡日期】被宣 告死亡的人, 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 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 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6、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 日期。判决书除发给申请人外,还应当在被宣告 死亡的人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 第四十九条 【未死亡的被宣告死亡的人民 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 死亡的, 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 《民法通则》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 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36 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 被宣告 增加了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死亡日期的规定。 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 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 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第五十条 【死亡宣告的撤销】被宣告死亡 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 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民法通则》 第二十四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 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第五十一条 【死亡宣告被撤销对于婚姻关 系的影响】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 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 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 但是其配偶再 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37、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 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 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 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 除外。之日起自行恢复; 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 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 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 恢复。第五十二条 【死亡宣告对于收养关系的影 响】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 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 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38、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 被他人依法收养,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 撤销后, 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 除外。 第五十三条 【死亡宣告撤销对于财产关系 的影响】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 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 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民法通则》 第二十五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该条体现了区分善意和恶意的不当得利受领人的不 同返还范围的原理,可以在其他类型的不当得利返 还中予以类推适用。其中“适当补偿” ,可以理解为 虽然无法返还,但是却有因此有其他利益可言的, 应当返还该利益,而如果没有其他利益,比如就是 财产灭失,则不补偿或者象征性地补偿也是适当补 偿。求返还财产。 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 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 致使他人被宣告 当补偿。 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 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39、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 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 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40、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 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但 依继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组织, 应当返还原 物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自然人从事工 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 商户可以起字号。 《民法通则》 第二十六条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依 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 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五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民法通则》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在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 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 户的责任承担】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 个人经营的,《民法通则》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 以家庭财产承担; 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 以从事农村土地承 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 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 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 【法人的概念】法人是具有民 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依法独立享有民事 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民法通则》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 民事行为能力, 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 事义务的组织。 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五十八条 【法人的成立】法人应当依法 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 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 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 为能力的起止时间】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 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 灭。《民法通则》 第三十七条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 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 灭。第六十条 【法人的无限责任和独立责任】 《民法通则》法人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因此是法人自己承担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第四项 【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 责任。的是无限责任,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意味着 其责任与出资人无关,出资人承担的是有限责任, 也就是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第六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的含义及地位、 《民法通则》 表见代表】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 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 为法人的法定代表 人。 第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 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 其 《合同法》 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 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 除相对人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的侵权:替代责 任】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 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上述条文并非是针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 法律规定, ,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八条所谓“依 照”该条,实际上是类推适用该条,而《民法总则》 第六十二条则使得法人对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承担替 代责任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另外该条向有过错的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58、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 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 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 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 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人员实施 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 应当由行为人承 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 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法定代表人追偿的规定,似乎应该受到限制解释, 毕竟是执行职务过程中引起的损害,而非法定代表 人的个人侵权。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的利益均归属 于法人,但是只要有过错,引起的损害却最终均由 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对于法定代表人过于苛刻, 而对于法人来说则过于有利。因此有必要参考国家 赔偿法的做法,以法定代表人有故意和重大过失为 限,方可向法定代表人追偿。 附: 《国家赔偿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 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 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十三条 【法人的住所】法人以其主要 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 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民法通则》 第三十九条 为住所。 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六十四条 【法人的变更登记】法人存续 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 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 申请变更登记。《民法通则》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 其他重要事项变更, 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 公告。《民法总则》关于法人、营利法人的若干规则是将 《民法通则》企业法人的规则, 《公司法》的规则一 般化而实现的。第六十五条 【登记的公信力】法人的实际 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 人。 第六十六条 【登记的公示】登记机关应当 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无《民法通则》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 其他重要事项变更, 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 公告。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分立后的责任承 担】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 享有和承担。 《民法通则》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 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 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 《公司法》 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 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合并时, 合并各方的 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 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 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 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法人终止】有下列原因之一 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 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民法通则》 第四十五条 终止: (一)依法被撤销; (二)解散; (三)依法宣告破产; (四)其他原因。 第四十六条 企业法人终止, 应当向登记机 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第六十九条 【法人解散的事由】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法人解散: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一) 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四) 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登记证书, 被撤销; 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 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 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 公司。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时的清算】法人解散 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 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民法通则》 第四十七条 企业法人解散, 应当成立清算组明确了清算义务人,其职责是组成清算组。但是不 应该认为清算义务人就当然是清算组的成员。织, 进行清算。 企业法人被撤销、 被宣告破产的, 参见《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法人的董事、 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 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 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 造成损害 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 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 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公司法》(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 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 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 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 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 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 权】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 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 规定。《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 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

  第七十二条 【法人清算期间的权利能力、 《公司法》 剩余财产的处理】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 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对于非营利法人的清算,见《民法总则》第九十五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条规定。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 根据法人章程的规 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 法律另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 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 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 法人终止。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 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 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七十三条 【法人破产时法人的终止时 无 间】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 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四条 【法人分支机构的设立与地 《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 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位】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产生 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 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 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 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法人设立中民事活动的责任 承担】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 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 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 《公司法》 第九十五条 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 公司法解释三将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 规定通过类推适用的方式一般化,也适用于有限责 任公司,而《民法总则》将公司法解释三的精神概 括成法律本身的规定。 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 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 或者设立人承担。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 股款, 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 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 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 应当对公司承担赔 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 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 应当 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 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 的股东。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 签订合同, 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 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 或 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 合 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 合同, 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 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 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 公 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 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 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 请求 其他发起人分担的, 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 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 没有约定 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 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 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 其他 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 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 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 人损害, 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 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 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 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 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七十六条 【营利法人的定义和类型】以 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 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和其他企业法人等。无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法人主要是指股份合作制企 业。 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2010 年修正本)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 是指以企业 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 人财产,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 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 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 (2001 年修正 本)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制, 是指以合作制为基 础,实行以企业职工的劳动联合与资本联合为主的 企业组织形式。 城镇企业依照本办法实行股份合作制而成立的企 业,称为城镇股份合作企业。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的登记要求】营利 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民法通则》 第四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 集体所有制 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 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 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 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 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 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第七十八条 【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依法 设立的营利法人, 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公司法》第七条第一款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 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 期。 第七十九条 【营利法人的章程】设立营利 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法》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 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对公司、 股东、 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的权利机构】营利法 人应当设权力机构。《公司法》 第三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依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三机构的职权适用 于股份有限公司。 《民法总则》关于权力机构、执行 机构和监督机构的职权的规定,是总结公司的三机 构,也就是股东会(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的规定 加以规定。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 选举或者更换 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 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 其他职权。 行使职权。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 同意的, 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 直接作出决定, 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营利 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 决定法人 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 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 长、 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 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 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 表人。 《公司法》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 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 事项, 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的监督机构】营利 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 监督机构 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 《公司法》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 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 行使下列职权: 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 以及法人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 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提出 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 司的利益时, 要求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 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 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五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并 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会、 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 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 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八十三条 【出资人不得侵害其他出资人 和法人的利益;法人人格否认】营利法人的出资 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 人的利益。 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 《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 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不得滥用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 权人的利益。 营利法人的以下若干规定均脱胎于公司法,重复规 定的价值主要在于对于非公司法人的适用。 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 滥用 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 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法人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 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八十四条 【关联交易】营利法人的控股 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 利用关《公司法》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衍生诉讼】营利法人的权力 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 董 如果决议内容本身违法,据此实施民事法律关系, 相对人通常难谓善意,因为通常可以推知其知道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 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 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议本身违法,而非不知道决议违法。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 股东可以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可 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 董事会决议 已办理变更登记的, 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 者撤销该决议后, 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 撤销变更登记。 第八十六条 【公司的社会责任】营利法人 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 《公司法》 第五条第一款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 必须遵 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 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 会责任。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 【非盈利法人的定义、类型】 无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 不向出资 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 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 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八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具备法人条 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 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 《民法通则》 第五十条第二款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 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 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 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决策机构】事业 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 会为其决策机构。 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第九十条 【社会团体法人】 具备法人条件, 基于会员共同意愿, 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 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 经依法登记成 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 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 格。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 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无《民法通则》 第五十条第二款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 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 日起, 具有法人资格; 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 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九十一条 【社会团体法人的章程、 组织】 无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 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 理 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 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 【捐助法人】具备法人条件, 无 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 社会服务 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 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 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以下非营利法人的一些规定,可以参见《社会团体 登记管理条例》 《基金会管理条例》 等行政管理性规 定。 规定。第九十三条 【捐助法人的章程、机构】设 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 民主管理组织等决 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 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无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的权利】捐助人有权 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 提出意见和建议, 捐助法人应当及时、 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 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 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 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 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该决定, 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 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九十五条 【非营利法人剩余财产的取无无得】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 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 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 决议用于公益目的; 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 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 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 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 【特别法人的类型】本节规定 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 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 人,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条 【机关法人】有独立经费的机 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 具 有机关法人资格, 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 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的撤销】机关法人 无 《民法通则》 第五十条第一款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 无 特别法人似乎只是将前面没有规定的法人一起规 定。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 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 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 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 【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 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 取得 无法律、 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 法人资格。 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 家财政直接补助、 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 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 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法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 自治组织法人资格, 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 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村民委员会可以 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无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的含义】非法 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 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 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详细规定见《个人独 资企业法》 《合伙企业法》 。本章以下各条不再列 举对应现有规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本身可以采取合伙 企业的形式,尤其是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 《合伙企业法》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 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 普通合伙企业。 第一百零七条 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 采取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 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 定。第一百零三条【非法人组织的登记和批准】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 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出资人或者设 立人的无限责任】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 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 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的代表】非法 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 民事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 【非法人组织的解散】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 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 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的解散清算】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第一百零八条 【准用法人组织的规定】非 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 参照适用本法第三 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尊严】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 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第一百一十条 【人格权】自然人享有生命 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 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 誉权等权利。 《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 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 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 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 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 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九十九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 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 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 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 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一百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 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 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零二条 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 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第一百零三条 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 禁止 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第一百一十一条 【个人信息权】自然人的 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 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 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 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 息。无第一百一十二条 【身份权】 自然人因婚姻、 《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 婚姻、家 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第三人侵害婚姻并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婚姻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 导致亲子关 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 监护 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人民法 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导致离婚的, 无过错 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 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 方的配偶。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无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 法律平等保护。产权的意见(2016 年 11 月 4 日) 坚持平等保护。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 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 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公有制经济 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 犯。第一百一十四条 【物权】民事主体依法享 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 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 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物包括不动产和动《物权法》 第二条第三款 本法所称物权, 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 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 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法》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 依照其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 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法定】物权的种类 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物权法》 第五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第一百一十七条 【国家征收】为了公共利 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 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 偿。《物权法》 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 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依据《民法总则》 ,动产也可以征收。 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 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 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 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 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征收个人住宅的, 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 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 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债权的发生原因、债权 的含义】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 《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 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 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 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 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 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 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九条 【合同成立时生效】依法 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 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 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二十条 【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受到 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 任。侵权责任。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 行为人不 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 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 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 《民法通则》 第九十三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 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 有 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 取 《民法通则》 根据王泽鉴建议,将合法根据改成法律根据。 根据王泽鉴建议,删除了服务的字样。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 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得不当利益, 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 益。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 还受损失的人。 第一百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民事主体依 《民法通则》 第九十四条 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 《民法总则》没有提及发现权,发现权本身不是知 识产权,发现权的《民法通则》规定也主要是行政 法角度的奖励。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 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 ,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 利。 第九十五条 公民、 法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 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六条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 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七条 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者其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他奖励。 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 有权 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第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权】自然人依法享 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民法通则》 第七十六条 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国家和集体经济组织无所谓继承权,但是对无人继 承的财产有取得权(法定的先占权) 。 《继承法》 第三十二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 归 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 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第一百二十五条 【股权】民事主体依法享 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其他权利和利益法定】 无 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本条也可以理解为兜底条款,其他法律规定了民事 权利和利益,也是可以,但是受民法保护的权利和 利益应该不以法律规定为限。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 网络虚拟财 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特殊人群民事权利的特 别保护】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 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 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的取得原因】 无 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 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同王利明主编: 《中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 第二 百七十六条 规定民事权利发生原因的必要性何在? 主要是《未成年人保护法》 《老龄人权益保护法》 《残疾人权益保障法》 《妇女权益保障法》 《消费 者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无 第一百三十条 【民事权利的自由行使】民 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 不受 干涉。无王利明主编: 《中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 第二百 七十九条第一款 民事主体有权根据自己的童志行 使、处分其民事权利,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强制性规定;对民事权利的抛弃和限制不得违反 该民事权利所应有的性质,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事权利行使不得违反 义务】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 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禁止滥用权利】民事主 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 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无从内容上,该条和上一条是对王稿的分解,但是相 比王稿,本条表述宽泛,含义不明。无同王利明主编: 《中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 第二 百八十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 《民法通则》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 变 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分类与成 立】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 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 立。 法人、 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 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 该决议行为成 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民法通则》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 口头形式或者 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 第五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没有合法的字样,增加了意思表示的字样。立、 变更、 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无 同王利明主编: 《中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 第一 百五十一条。《民法总则》 的表述同王利明主编: 《中国民法典草 案学者建议稿》第一百五十三条。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 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生 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拘束力】民事法律行为自成 立时生效,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 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 不 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 第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 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 生效时间】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 知道其内容时生效。《合同法》 第十六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 收件人指定特合同法只规定了非对话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也 就是采取的是到达主义,但是没有规定对话的意思 表示生效时间。 《民法总则》 明确了对话的意思表示, 相对人知道时生效,也就是了解意思表示的内容时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 到达相对人 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 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 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 的意思表示, 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 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 特定系统的,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 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 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 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 按照其约 定。系统的时间, 视为到达时间; 未指定特定系统的, 生效,也就是采取的是了解主义。 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 视为到达时间。 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承 诺不需要通知的, 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 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 承诺到达的 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无《继承法》 生效时间】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 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 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 更公证遗嘱。 遗嘱是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变更遗嘱就是变 更已经生效的遗嘱的意思表示,遗嘱的意思表示完 成后即生效,在后生效的遗嘱废止了在先生效的遗 嘱的效力,所以是撤销、变更遗嘱。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告作出的意思表示生 效时间】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 时生效。无 第一百四十条 【意思表示的形式】行为人 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合同法》 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 诺的除外民法总则》所谓的默示和沉默应该有区别,合同 法上述规定属于默示,而非沉默的规定。民法总则 沉默相当于民通意见的不作为的默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 当事人约定或者符 66、 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 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 才可以视为意思表 示。 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 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 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 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 《合同法》 第十七条要约可以撤回。 撤回要约的通知应 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 达受要约人 第二十七条承诺可以撤回。 撤回承诺的通知 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示。 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 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 《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 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 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 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 有同等效力的, 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 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 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民法总则》 该条第二款表述上基本与王利明主编: 《中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第一百七十九条一 致。 第一款所谓按照词句,确定意思表示含义的规定, 也不等于完全拘泥于词句,否则就不需要确定意思 表示的含义。 第二款所谓的不完全拘泥于词句,也不等于就可以 恣意解释。 两款的适用怕是不应该有实质上的区别,之所以没 有统一规则,应该是两方面考虑,第一款是现有规 定,第二款又想将国外的民法典不拘泥的表述搬过 来。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 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 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 不能完全拘泥 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 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 真实意思。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 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 不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 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 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 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 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效力待定时的追认 权、催告权、撤销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 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 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 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 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 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 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 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 作出。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 以追认。 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 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 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 【通谋虚伪表示、隐藏行 为的效力】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 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 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重大误解】基于重大误 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无缺少单独虚伪表示的规则。可以利用诚信原则来填 补该规则漏洞。《民法通则》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下列民事行为, 一方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 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第一百四十八条 【欺诈】 一方以欺诈手段, 《合同法》 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 律行为, 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 构予以撤销。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一方以欺诈、 胁迫的手段或 者乘人之危, 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 立的合同, 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 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方欺诈】第三人实 施欺诈行为, 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 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 诈行为的, 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 机构予以撤销。 无 同王利明主编: 《中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 第一 百七十五条 第三方欺诈是否可以构成表意人的重大误解?或者 说表意人的重大误解的原因是否可以来自于第三 方?似乎没有不可以的道理。 第一百五十条 【胁迫】一方或者第三人以 胁迫手段, 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 的民事法律行为, 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 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 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受损 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 撤销增加了第三方胁迫。 另外就欺诈胁迫均,民法总则没有合同法关于国家 利益特别保护的以下规定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 一方以欺诈、 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 损 害国家利益; 其基本考虑应该是该规则不符合《民法总则》第一 百一十三条财产权利平等保护规则。第一百五十一条 【暴利行为】一方利用对 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 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 受损害方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 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民法总则合并了现有的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的规 则。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 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受损 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 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70、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 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 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72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 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 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第一百五十二条 【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合同法》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相比合同法, 增加了第二款。 有短期的三个月期限, 也有最长五年期限。 另外关于申请变更不得撤销的选择限制规则在民法 总则中均没有规定,似乎应该理解为,撤销还是变 更还是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酌定,不再有法定的限 制: 附: 《合同法》 第五十四第三款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 人民法院或者 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一)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 灭: 之日起一年内、 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 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 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 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三) 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 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 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73、第 2 款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自行为成立时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 人民法 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院不予保护。 73、第 1 款 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 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 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法和悖俗的民事法律 行为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该条文在提交全国人大审议时曾经被删掉。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草案) 》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7 年 3 月 12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合同法》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九、有些代表提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 议主席团第二次会议通过)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定,是防止民事主体滥用权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的重要手段,也是司法机关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是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无效的主要裁判依据,建议恢复草案三次审议稿的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相关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第一百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 项规定的 “强 五十六条后增加一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制性规定” ,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 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 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草案修改稿第一百五十三 条)最后的规则和之前的几个草案的规定小有不同。 附: 《民法总则》 (三审稿) 第一百五十五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 制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四条 【恶意串通】行为人与相 对人恶意串通, 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 为无效。《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 益的;该规则的适用很少有人讨论。事实上即使没有这条 规定,此种情形下,法律行为也可能因为有悖公序 良俗而无效。作特别规定的意义何在? 茅少伟: 《民法通则》第 58 条第 1 款第 4 项和《合同法》第《合同法》 52 条第 2 项规定的恶意串通之法律行为无效规则,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仅规制当事人以恶意串通订立法律行为(合同)的方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 式损害他人(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表面上似也满足 人利益;恶意串通规则要件的许多情形,实际应由通谋虚伪 表示、法律行为违法或违背公序良俗无效、债权人 撤销权等制度分别处理。恶意串通规则仅在保护特 定第三人的特定债权时才可能有独立意义,目的是 恢复该第三人获得实际履行(而非仅金钱赔偿)救济 的可能。 该规则的构成要件(主客观要件及法律行为 整体的背俗性)与法律效果(法律行为相对无效且其 主张受除斥期间限制)的解释均受此功能影响, 而其 是否有存在必要,取决于我们是否接受更直接的侵 权法救济思路。 http://journal.pkulaw.cn/JournalDetails.aspx?id=15973 8 第一百五十五条 【自始无效】无效的或者 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无效的民事行为, 从行为开 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开始起无效。 《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句 无效的合同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部分无效】民事法律行 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 仍然有效。 《民法通则》 第六十条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 不影响其他部分 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第二句 合同部分无效, 不影响 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 合同无效、 被撤销或者终止的, 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 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五十七条 【无效、被撤销、确定不 生效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 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 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 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 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民法通则》 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确定不生效显然是针对效力待定的情形,确定不生 效就是无效,与无效并称似乎没有必要。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 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 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 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 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 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 应当追缴双方取得 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 因该合 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 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 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 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 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 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 《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 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 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民法通则》 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 附 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附条件、附期限, 《合同法》有全面规定, 《民法通 则》则有遗漏, 《民法总则》通过后,法律漏洞则被 填补。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 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 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75、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 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 应当认定该民事行 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法》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 为条件不成就。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 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一百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 《合同法》 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 附生效期限 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 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 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 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76、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 生效或者解除。第七章 代 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代理的适用范围】民事 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公民、 法人可以通过代依照法律规定、 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 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 为,不得代理。 第三款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 代理。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的效力】代理人在 代理权限内, 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 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 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的分类】代理包括 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 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民法通则》 第六十四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 法定代理 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 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 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 使代理权。 没有指定代理,原因可能是认为指定代理也是法定 代理。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对于被代理人的 责任】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 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 第二款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可以明显看出《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彼此之 间的继承关系。但是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关系实际 上是代理的内部关系,作为内部关系的原因可能是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 损害被代理人合 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款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 损害被代理 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委托,两种之间的赔偿责任也应该按照《合同法》 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处理, 《民法总则》 该条第一款 对于委托代理适用价值显然有限,而如果是法定代 理,原本就可以适用《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第三 款,来处理法定代理人对于被代理人的责任。因此 第一款可以说是没有意义的重复规定,虽然对应的 民法通则的对应条文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在当时是有 价值,因为当时还没有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则。 就该条第二款来说,由于恶意串通,第三人与代理 人可能构成对于被代理人的共同侵权, 此时适用 《侵 权责任法》第八条也会有连带责任的结果,该款规 定本身可能的价值在于确认此时构成侵权,因为有 可能是代理只是造成被代理人的纯粹经济损失,是 否成立侵权有疑问,通过该款可以确认此时构成侵 权,但是问题在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这种情 形下构成侵权,原本也不是问题。 附: 《合同法》 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 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 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 偿损失。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 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 第六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 可 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 删除了《民法通则》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 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 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 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 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 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 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其理由在于,代理权的授予是委托代理人 单方的行为,让没有参与代理权确定的代理人承担 责任的理由并不充分。但是问题在于代理人在取得 代理权时,自然应该了解自己有什么代理权,代理 授权不明,应该请求被代理人确认代理权的具体内 容,其不请求确认具体内容,仍然实施代理行为, 显然不能认为其没有责任。 代理授权不明,代理人对于第三人所负连带责任的 内容是什么,本身也是问题。首先需要解释的是此 时无权代理吗?如果不是无权代理,被代理人承担 了责任就可以了,为什么还要代理人一起负责?如 果是无权代理,第三人原本就不可以找被代理人承 担责任,两者又何来连带责任?如果是表见代理, 发生有权代理的效果,自然也同样没有代理人对外 承担责任的道理,总之,删除民法通则有关连带责 任的规定,根据以上分析是成立的。第一百六十六条 【共同代理】数人为同一 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 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79 、第1款 数个委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的, 如果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与其他委托代理人 协商,所实施的行为侵害被代理人权益的,由实 施行为的委托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 《民法通则》 第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 没有说是对谁承担连带责任,就什么责任承担连带 责任。如果是对第三人的责任,违法的合同有效, 此时对外承担连带的违约责任或者履行责任,似乎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 或者被代理 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 或者被代理人知道 作反对表示的, 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 责任。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 由被代理 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没有什么道理,违法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后果也由 代理人承担, 应该仅限于被代理人无法返还的情形, 即使认为代理人应当承担责任,也不应该是连带责 任,该条规定本身似乎也没有什么必要。至于因为 违法受到公法上的制裁,此时连带责任又不是民法 问题了。总之,此条规定并不妥当。第一百六十八条 【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 无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 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 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但是被代理的 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 【复代理】代理人需要转 委托第三人代理的, 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 者追认。《民法通则》 第六十八条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有效的复代理,复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而 非代理人的代理人,第二款“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 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 只是代理人对 于被代理人的责任,而不是对于第三人的责任。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 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 被 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 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 人, 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 示承担责任。 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 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 但在紧急情况下, 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 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 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条 【职务代理、 表见职务代理】 无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 就其 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 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 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 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王利明主编: 《中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 第二百 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无权代理】行为人没有 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 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 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 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 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 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 出。《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句 没有代理权、 超 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 只有经过被 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 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款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 超 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 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 连带责任。第四款改《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为按份责 任,同时没有明确说明是谁对于谁的责任,一方面 可能是第三款,行为人对于相对人的责任,另一方 面,也可以是行为人和相对人给他人,主要是给被 代理人造成的损失需要承担的责任。通常无权代理 不会造成被代理人需要承担义务,但是有可能造成 被代理人的财产被处分,即使所有权没有移转,也 可能因为侵害占有,而侵害所有权,此时如果不构 成共同侵权,则需要承担依据该条承担按份责任, 这个逻辑也是和《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逻辑是 一致的,不过就此似乎也没有专门在代理制度中加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 善意相对人 《合同法》 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 请求行为人赔偿, 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 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 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 以规定, 《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同样可以解决问题。 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 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 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 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 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一百七十二条 【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 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 施代理行为, 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的,代理行为有效。《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 超越代理权或者 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 相对人 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 效。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 【委托代理的终止】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 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 法人组织终止。《民法通则》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委托代理 终止: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 托; (三)代理人死亡; (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 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代理人死亡时,委托 代理不终止的原因】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82、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代(一) 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 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1)代理人不知道被 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代理人死亡的; (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承认 的; (3)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三) 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 时代理权终止的; (4)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 终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 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 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行、 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 的利益继续完成的。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法定 代理终止:《民法通则》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法定代理或者指该条和《民法总则》第三十九条有重合之处,既然 法定代理的前提是监护,监护终止自然法定代理也 就终止,前面规定了监护关系终止的情形,后面规(一) 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 定代理终止: 能力;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一) 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定只要说明监护关系终止, 法定代理终止就可以了。 (二)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 消指定; (五)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 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另外从用语上看,用语也不统一,前面一直是说监 护关系终止,此处却使用了消灭一语。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责任】民事主体依 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 民事责任。《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公民、 法人违反合同 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草案修改稿) 》 修改意见的报 告 (2017 年 3 月 1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 五次会议主席团第三次会议通过) 三、草案修改稿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民事主体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的,应当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的代表提出,公平责任、无 过错责任等在侵权责任法中作了规定,建议民法总 则的规定涵盖这类情形。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 将这一条修改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 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草案建议表 决稿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法总则》 (三审稿) 第一百八十条 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 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 民事主体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的,应当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该条是将草案的原来的两款规定合并在一起的后 果,原条文第二款形式上与违约责任有相似之处, 尤其是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的说法,通常是用来表 述合同的,但是并非不可以用来描述侵权,侵权也 是注意义务的不履行。现在的表述显然不如民法通 则的表述好,后者明确揭示责任是违反义务之后的 第二次义务,现在的表述却没有。 第一百七十七条 【按份责任】二人以上依 《侵权责任法》 民法总则中没有民法通则原本有的多数人之债的规 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 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 责任。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 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 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 任。定。 附: 《民法通则》 第八十六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 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 的份额分担义务。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 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 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 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 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 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连带责任】二人以上依 法承担连带责任的, 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 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 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 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 有 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侵权责任法》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 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 任。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 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 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 有权 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民法通则出台时,没有关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 一般规则,民法通则以民事责任为题,比较全面规 定了两者的规则,现在有了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 还维持该节,除了两条适用上会有很多疑难的新规 定外,其他规定甚至都是两部法律规定的重复,而 且还重复得不完整,比如适用定金罚则,是不是承 担的民事责任?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可以单独 《侵权责任法》 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 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条 【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 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 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且不能克 有规定的除外。 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法所称的 “不可抗力” , 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 况。 《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 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 任,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 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 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 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正当防卫】因正当防卫 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 造成不应有的损 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 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 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 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紧急避险】因紧急避险 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 任。《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 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危险是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 紧急避险人不承担 由自然原因引起的, 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 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 适当的民事责任。 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 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 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 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 因引起的, 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 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 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 适当的责任。第一百八十三条 【见义勇为者所受损害】 《民法通则》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 由侵权 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 第一百零九条 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 产或者他人的财产、 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 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 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给予适当的补偿。 《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三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 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请求补 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一百八十四条 【自愿紧急救助免责】因 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 救助 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无比如为了救助溺水者,防止被不断挣扎的被救助者 拖下水,救助者将其打晕;再如为了救助坐在窗户 上欲跳楼者,救助者空降将其踹到屋内。此时造成 受助人损害的,救助者一概不承担责任。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草案修改稿) 》 修改意见的报 告 (2017 年 3 月 1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 五次会议主席团第三次会议通过) 五、草案修改稿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 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 事责任。受助人能够证明救助人有重大过失造成自 己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救助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责 任。一些代表提出,草案修改稿的后一句规定较草 案规定虽作了进一步严格限定,针对的是在实践中 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况,但仍难以免除见义勇为者的 后顾之忧,不利于倡导培育见义勇为、乐于助人的 良好社会风尚,建议删除。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赞 成这一意见, 建议删除这一内容。 (草案建议表决稿 第一百八十四条) 《民法总则》三审稿 第一百八十七条 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 害的, 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救助人因重大 过失造成做受助人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承担适当 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英雄烈士的人格的特别 保护】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 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无 这里英雄烈士不包含在世的英雄,因为在世的英雄 人格和普通人一样,人格均受到侵权法的保障,且 不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加害人承担责任的条件。 现有的制度给予死者的名誉保护,对于英雄烈士也 能保护的,似乎不应该让侵权人承担双重的责任。 而本条没有规定可以起诉的原告,应该限于没有依 据现有制度可以起诉的原告时,由有待立法或司法 解释明确的原告起诉,比如英雄烈士生前住所地的 民政部门起诉。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五、问:死者名誉受到损害,哪些人可以作为原告 提起民事诉讼? 答: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 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 弟组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7 年 3 月 12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 五次会议主席团第二次会议通过) 十一、有的代表提出,现实生活中,一些人利用歪 曲事实、 诽谤抹黑等方式恶意诋毁侮辱英烈的名誉、 荣誉等,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影响很恶劣, 应对此予以规范。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英雄和 烈士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精神的体现,是引领社会风 尚的标杆,加强对英烈姓名、名誉、荣誉等的法律 保护,对于促进社会尊崇英烈,扬善抑恶,弘扬社 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意义重大。据此,建议增加一条 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草案修 改稿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自 由竞合】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 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 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合同法》 民法总则和合同法规定均规定两种责任可以竞合,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 但是解释上有关责任的要件应该可以相互影响,比 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 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 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如依据合同法,无偿保管人没有重大过失时,是没 有责任的,如果寄存人以侵权为由起诉,侵权责任 法却没有类似的规定。在被追究侵权责任时,保管 人应该仍然可以主张自己无重大过失时,其不承担 责任,否则合同法的减轻无偿保管人责任的立法目 的会落空。亦即,由于有合同法的特别的限制责任 的规定,有必要在侵权责任中也依据该规定,构造 侵权责任的限制责任的规则。 附: 《合同法》 第三百七十四条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 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 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 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责任优先】民事主 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行政责任和刑《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 事责任的, 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 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 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 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 侵权责任。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最 长诉讼时效期间】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 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 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 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 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 民法总则没有短期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似乎仍然 应该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附: 第一百三十六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 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 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 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 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 长。期间。(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产品质量法》对第二项有部分修改: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 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 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 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 全使用期的除外。第一百八十九条 【分期履行的同一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 诉讼时效期间 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 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 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 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 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自该法定 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遭受性侵的未成年人的 损害赔偿请求权】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 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 岁之日起计算。 无 无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经过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 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 务的抗辩。 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 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 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 义务人已自 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 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 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八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当事人自 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71、 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义务人履行义务后, 又 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 第一百九十三条 【时效不得依职权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 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 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一百九十四条 【诉讼时效中止】在诉讼 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 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 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二)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三) 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 172、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权利被 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五) 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 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可 碍。 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 适用诉讼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 诉 时效中止。 讼时效期间届满。第一百九十五条 【诉讼时效中断】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 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 当事 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 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 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民法 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 , 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 (四) 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 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力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 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 方当事人的;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 (一)申请仲裁; 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 (二)申请支付令; 对方当事人的; (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 (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 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 死亡; 的; (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 诉前措施; 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 (六)申请强制执行; 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 (七) 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 断效力的事项。 第十四条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 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 事业 单位、 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 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 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 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 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第十六条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 部分履行、 提供担 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第十五条 权利人向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 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 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 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该解释应该也适用于《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 撤销案件、 不起诉的, 第一项、第二项。 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 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 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 案件进入审理阶段, 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 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第一百九十六条 【适用诉讼时效的例外】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 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时效规定的第一条能否继续适用,有两种解释,一 种是可以,因为该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被最高法院废 止, 一种是不可以, 因为该条是对时效例外的规定, 与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相应规定不一致,依据 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其当然被废止,后一种理解 可以采纳。 另外时效规定第一条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限制为债 权请求权,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没有类似(一) 请求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 (二) 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 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 请求支付抚养费、 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 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 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限制,不过从民法总则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来看,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 请求权。并没有整合物权请求权之意,作为物权请求权似乎 理所当然继续不适用诉讼时效。第一百九十七条【诉讼时效规定为强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 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 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 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法】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 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第一百九十八条 【仲裁时效适用诉讼时效 的规定】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仲裁法》 第七十四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 适用该规定。 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 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除斥期间】法律规定或 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 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 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 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 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 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二百条 【公历原则】民法所称的期间按 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无《民法通则》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第二百零一条 【期间的起算】 按照年、 月、 《民法通则》 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 始计算。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 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 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 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 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计算。第二百零二条 【年月的到期日】按照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月计算期间的, 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 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198、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不是以月、年第一天起 算的,一个月为三十日,一年为三百六十五日。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 而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有变通的, 以实际 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第二百零三条 【法定休假日和业务时间】 《民法通则》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 以法定休假日 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三款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 有 法定休假日的, 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 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天。 第四款 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 止。第二百零四条 【期限规定为任意法】期间 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 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99、 按照日、 月、 年计算期间, 当事人对起算时 间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百零五条 【以上、 以下、 届满、 不满、 《民法通则》 以外的含义】 民法所称的 “以上” “以下” “以内” “届满” ,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 “超过” “以 第一百五十五条 民法所称的“以上” 、 “以 下” 、 “以内” 、 “届满” ,包括本数;所称的“不 外” ,不包括本数。 第二百零六条 【施行日期】 本法自 201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满” 、 “以外” ,不包括本数。2017 年 3 月 24 日*本文由作者授权「高杉 LEGAL」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 LEGAL」立场,且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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