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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破产程序中的诉讼时效适用
525天前8905

浅析破产程序中的诉讼时效适用

破产制度历经古罗马中世纪以来的历史沿革,于不同法系的国家其破产救济的目的虽有所差异,但在保护债权、维护债务人利益,促使市场公平与秩序稳定上,各国理论皆有其共通之点。而破产作为一种特殊的程序或事件,一旦启动就会在程序上、实体上产生独特的法律效力,如解除保全、执行中止、一些债权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的 “非常态”的变化(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到期,付利息的债券停止计息)等,而“非常态”在破产债权、破产债务诉讼时效的变化上也有集中表现:破产程序启动后可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由于破产启动一般由债务人申请和债权人申请两种形式,不同申请主体导致破产企业财产的诉讼时效适用处在不同法律状态。我国立法与司法解释只是对债务人申请破产时其享有的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适用作出了规定,对其他情况没有统一的解释。然而,在实际破产操作中,因债权人申请破产,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如何适用诉讼时效,是笔者经常碰到也是被问到最多的问题,经过笔者的思考和与笔者的团队研究、讨论后,笔者试从时效理论结合多年的破产实践,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实践经常陷入疑难的破产企业对外债权、债务的时效,特别是债权人申请破产后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时效适用作浅层说明并求教于方家。

  研究破产程序中的时效问题,首先必须厘清破产程序中的债权、债务,以破产企业为坐标,破产程序中的债权、债务可分为破产企业的对外债务(债权人的破产债权)和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破产企业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前者易于区别,我国破产法有详细之规定,在此不再赘述,后者是破产企业资产表现的形式部分,也是前者得以实现的保证之一,对其进行明晰界定是本文进行其他说明的前提。

  一、 破产企业对外债权

  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是指破产企业享有的债的请求权,其本质上是一种可期待的信用,以请求特定债务人给付为内容。破产程序一经启动,理清企业的破产债权,并对其进行清收,就成为破产管理人的重要工作之一。破产企业对外债权在会计学上表现为破产企业的“应收帐款”,而“应收帐款”表现出来的则不全是企业的对外债权,故管理人在清收对外债权之前,必须对其进行重新清理厘定。结合其他观点,构成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必须满足以下要件:

  1、破产企业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必须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是其得以构成的基本前提。如果破产企业与其他特定的民事主体之间没有任何的联系,则不可能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就不可能形成对外债权。

  2、破产企业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必须实际发生经济上的往来关系。

  3、必须有他民事主体对破产企业负债的事实依据。证明破产企业确实对债务人拥有债权,这是构成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本质要件。

  破产程序引起时效障碍的立法表现

  破产程序引起实效的中断,是当前世界各国的立法常态。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129条规定,消灭实效,因下列事项而中断:请求承认起诉。下列事项与起诉具有同一致力。1、依督促秩序。2、申请发支付命令。3、申请调解或担负仲裁。4、申报和解债权或破产。5、告知起诉。6、开始执行行为或申请强制执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其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之日起运用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中止破产程序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中止破产程序裁定之日起重新计算。”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运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再次明确了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具有中断实效的效力。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第十三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同等时效中断的效力。(一)申请仲裁;(二)申请支付令;(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六)申请强制执行;(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并对以往解释进行了修正。

  三、债务人申请破产时的诉讼时效分析

  两次司法解释明确肯定了申报破产具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具体到破产实践操作中,因具体情况的不同对该解释的运用范围与适用可能性也会有很大的不同。首先,依据2002年司法解释第七十四条之三,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会产生以下问题:1、债务人的债权,也即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2、债务人的债权其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3、债务人的债务亦即破产债权的诉讼时效是在申报债权时中断还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时中断,该条未给予明确说明。

  又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运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第十三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诉具同等实效中断的效力。(一)申请仲裁;(二)申请支付令;(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六)申请强制执行; (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该解释首先强调了时效中断应从提交诉状或口头起诉之日起算起,亦即“提起诉讼之日”产生法律效力,又强调了申请破产债权具有诉讼的同等时效中断效力,又因为后法优于前法,笔者认为在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会产生以下与诉讼时效适用相关的法律问题:

1、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因债务人申请破产而导致时效中断,但时效中断之日是依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运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从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之日而非依最高法2002年《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从法院受理审请之日。

2、破产企业的对外债务即破产债权时效中断之适用从债权人申报破产债权之日而非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之日,因债务人申请破产后债权人还应主张其权利,时效目的就是敦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债务人自身申请破产不能成为权利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的遁词。这本身亦符合权利主张说的诉讼时效理论。

四、债权人申请破产时的诉讼时效分析

当前我国破产立法背景是破产申请的主体可以是债务人亦可以是债权人,在债权人申报破产的情况下,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亦即债务人的债权如何引用时效之规定,在当前的立法、司法解释中尚处空白。上述两司法解释是否适用、如何适用在不同法律人的眼里会有不同的观点,也是我们破产实践遇到的最新问题。

在和其他专家、同行交流后,我们组织了我们的破产团队进行了讨论,对于债权人申报破产时,其享有的破产债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大家没有异议,但是对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是否引起时效障碍、如何适用诉讼时效,则争议很大,主要有以下几种说法:

1、不会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或中止。理由是:诉讼时效是法定期间,没有法律规定事由,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障碍。债权人申请破产,其引起的是其与破产企业的法律关系的变化,而作为第三方的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因其债权人(破产企业)未向其主张权利,其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受影响。只有到法院宣告破产,破产管理人发出清收主张时,才会发生时效障碍。

2、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少数人持此种观点,理由是:因为破产程序是特殊程序,但诉讼时效的中断,法律只规定了三种情形,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可滥用时效中断。而债权人申请破产,对破产企业来说可导致其行使债权偿还请求权的障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

3、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同样是因为破产程序的特殊性。

笔者思之,当债权人申请破产时,由于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具有权利主张的性质,根据民事时效制度之理论,债权人一旦提出破产申请,就意味着其对自身权利的诉求表达,则其债权的时效即刻中断,此之于理论、实务界皆无大的争议。当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该何以处之?因对于破产企业来说,破产是被动而来的,对于第三人来说,其虽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但申请破产并非其特定之债的特定主体的权利诉求,根据债的相对性,第三人提出的程序动议是否能引发特定权利义务的变化,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实务中如何操作?

笔者言之,理应支持第三种说法,债权人申请破产之情态下,破产申请一旦受理,对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究其原因如下:

1、在我们组织讨论形成的三种说法中,第一种说法在遵循民事诉讼时效理论时没有考虑破产程序的特殊性。第二种说法虽认识到破产程序是特殊程序,然而,此说无法解释诉讼时效中止的最后六个月之限的规定是否适用,也不能说明为何债权人申请,法院一受理就会引起破产企业行使债权偿还请求权的障碍,更不能解释法院一旦受理后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区分,故都是不可取的。

2、第三种说法符合理论与实践认识,溯起始源,因破产程序的特殊性,破产程序一经启动后,就会在法律实体和程序上产生“非常态”的法律效力,债权人在申请之时就是对其权利诉求的主张,故其债权的诉讼时效因其主张权利而中断,亦即其债权诉讼时效自其提出申请之时中断。但对于破产企业来说,其被动破产之时,其享有对外债权,承担对外债务。其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在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破产诉求时并未产生任何实体和程序的影响。但是,一旦债权人的破产申请被受理,就意味着企业可能被宣告破产,企业之财产转入破产财产,其对外债权则是破产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冻结控制,并交管理人清收。此时,企业是一种以所有财产对外清偿财务的对外法律状态,同时也隐示为其对外享有的所有债权,只要合法有效无论是否到期都要求受偿,以满足企业破产的目的。而此时的企业对外债权则因企业破产而被视为具有主张清偿的效力,破产企业在实质上等于法院以破产的形式宣告其权利诉求。根据民事时效理论,则主张引起时效的中断,则其享有的债权自法院受理之日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

3、此种做法有利于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清收,从而有利于破产目的的实现。现实生活中,破产企业因种种原因享有大量对外债权无法清收,很多债务人以种种理由逃避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更成为一些债务人的重要借口。而管理人面对巨量复杂的对外债权清收难度很大,在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破产受理后,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时效中断会减少对外债权的清收难度,有利于破产目的实现。

因此,在债权人申请破产时,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理应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其中断时限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

结语:



仟问研究 | 以案说法——破产程序中诉讼时效问题的法律适用分析

付云龙 仟问律师 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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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基本事实

上诉人: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胶公司)。

诉讼代表人:塑胶公司破产管理人。

被上诉人:林某。

案情简介:林某原系塑胶公司销售人员,塑胶公司在生产销售过程中采取买断经营的模式,即公司将货卖给销售人员,销售人员自由定价并获取中间差价的模式。塑胶公司应林某要求多次给其发货,但林某未能及时向塑胶公司支付货款。2009年5月11日塑胶公司因经营不善被法院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塑胶公司破产管理人依法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经专项审计,林某尚欠塑胶公司货款20余万元未归还,遂提起诉讼。

林某辩称:1、其与塑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2、塑胶公司诉请支付货款已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

二、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塑胶公司诉讼前向林某主张权利的最后一次时间为2010年1月21日。而塑胶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5月,因林某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而塑胶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判决驳回塑胶公司的诉讼请求。

塑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因塑胶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且尚未终结,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塑胶公司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之规定,破产申请被受理之日起,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自动中断,目的在于保障破产管理人能够有充裕的时间行使职权,以更好地维护破产企业及其债权人的利益。该诉讼时效中断是因为权利行使主体的变更而中断,因此破产管理人接手破产企业之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故本案中,塑胶公司破产管理人在2010年就欠款清收向林某做调查笔录时,诉讼时效应当开始重新起算,故本案确已超出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塑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三、案件评析

本案案由虽然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但案件一方为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为典型的破产程序中破产企业确认对外债权诉讼。因破产程序复杂,工作量大且耗时较长,此种情形下不可避免的要涉及诉讼时效的问题,并与普通民事诉讼案件中的诉讼时效制度相比具有特殊性,现结合上述案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对破产程序中诉讼时效问题进行探讨分析。

1、《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问题的不同规定

《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从具体条款来看,《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即在出现当事人一方提起起诉或请求及一方认诺这三种情形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因此而重新明确,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的计算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在中断的事由出现后重新计算期间。

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民法总则》在第一百九十五条对诉讼时效进行了如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对比《民法通则》的规定,一方面《民法总则》在起诉、请求及认诺三种情形外增加了“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另一方面也对诉讼时效中断后诉讼时效从何时重新计算进行了明确。

2、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判决驳回塑胶公司诉讼请求,是因林某提出诉讼时效抗辩,那么诉讼时效中断及何时重新开始计算是本案认定的关键性问题,本案判决也将因适用法律不同而导致判决结果不同。

从《民法通则》及《民法总则》的相关条文来看,两部法律均未对破产程序中的诉讼时效问题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破产案件所涉及的诉讼时效问题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所颁布的三个规定,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第三项:“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第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第十九条之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第三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七十四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其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之日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上三个司法解释将破产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与《民法通则》进行了有效衔接,确认破产程序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虽然上述司法解释衔接《民法通则》后明确了破产程序中断诉讼时效的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时效中断后如何重新开始计算的问题却存在不同观点,主要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破产程序下诉讼时效的中断及重新计算,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为时间点重新计算,也就是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作为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节点,诉讼时效中断与重新计算期间同时发生,对应到本案,塑胶公司对林某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法院受理塑胶公司破产申请后开始重新计算。另外一种观点则是将诉讼时效的中断作为一个时间段来看待,即破产程序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后,在整个破产程序过程中诉讼时效全部中断计算,直至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之日再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在本文所列举的案例中,法院是以上述第一种观点为基础,对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计算作了进一步的分析与阐述,认为自塑胶公司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之日起,塑胶公司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就自动中断,而该诉讼时效的中断目的在于保障破产管理人能够有充裕的时间行使职权。该诉讼时效的中断实质上是因权利行使主体的变更而导致的时效中断,目的在于更好地维护破产企业及其债权人的利益,而当破产管理人完成交接工作后,就应当及时履行破产管理人职责,全面接手破产企业的清算工作,否则,破产管理人将可能怠于行使管理人职责,导致诉讼相对人的权利或义务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本文案例中,法院认定塑胶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对林某进行询问并制作清欠笔录时,已经知道公司权利被侵害,应当及时履行破产管理人职责对欠款进行清收。故塑胶公司对林某提起确认债权诉讼的时效期间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塑胶公司破产管理人对林某进行清欠询问时重新开始计算。

与《民法通则》不同的是,《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情形为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按照此规定,本文所列案例因人民法院对塑胶公司的破产程序尚未审理终结,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尚未终结,故塑胶公司对林某提起诉讼的时效中断且尚未开始重新计算,本案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林某对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3、应当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

案例中法院判决对于《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的法律条文的理解与阐述是不够全面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将处于一种以企业所有财产对外清偿债务的法律状态,而所有财产包含破产企业对外所享有的债权,无论是否到期只要合法有效都应要求受偿,进而实现企业破产对外清偿债务的目的,体现在破产程序上就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宣告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的权利诉求并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其立法及司法解释的目的在于推进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清收,促进破产目的的实现。在破产实务中破产企业也往往存在大量的对外债权无法清收,债务人以各种方式及手段逃避对破产企业所负的债务,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往往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借口,而破产管理人履行管理人职责清算破产企业财产并对企业对外债权进行清收是存在实际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的,故笔者认为法院不应当片面的强调破产管理人不得怠于行使管理人职责,而应当从立法目的及破产工作的实务出发,以更好的实现破产目的为基础对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确认的时效问题进行认定。同时《民法总则》作为新颁布及生效的法律,其对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时间点的明确,体现出了立法者对待诉讼时效问题上的立法目的的变化。破产程序本身作为一种特殊程序,更应当从立法目的出发,兼顾破产目的与诸方利益的实现,合理审慎的适用时效理论。

另外一方面,从法律适用角度来看,案例中的法律适用也是存在问题的,塑胶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时,《民法总则》是已经生效并适用的。此后塑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并未生效。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仍对诉讼时效问题适用《民法通则》是不恰当的。虽然《民法通则》并未因《民法总则》的生效而废止,与《民法总则》同时有效并实施,但在2017年3月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李建国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中已经指出“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该说明已经给出了《民法总则》应当优于《民法通则》适用的倾向性意见,故2017年10月1日之后审理并作出判决的民事案件,应当本着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进行法律的适用,即只要《民法总则》有规定的,就应当优先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不再适用《民法通则》,只有在《民法总则》没有规定,而《民法通则》有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故而本案对于诉讼时效问题的法律适用是有问题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依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对于案件诉讼时效问题予以认定,即不应当认可林某提出的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而驳回塑胶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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