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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民事案件中诉讼时效裁判规则及经典案例汇总

一、欠条和借条的诉讼时效计算

裁判规则:

对没有注明履行期限的欠条,利人应当在欠条出具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利。如对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条,出借人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一般不受两年限制(《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超过诉讼时效后主动偿还部分借款,是否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利人主张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由此可以认定,该条规定的适用有一个前提,诉讼时效的中断职能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此时利人主张利或义务人同意履行的行为当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且无次数限制。据此,超过诉讼时效后主动偿还部分借款,并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三、未约定履行期限买卖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

裁判规则:

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或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四、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应与定期给付债务相区分,诉讼时效也应相应分别计算

裁判规则:

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应与定期给付债务相区分,定期给付债务是继续性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持续定期发生债务,比如在租赁关系中,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债债务是在合同履行中不断产生的,承租人支付的每一期租金都是其在一定时期使用租赁物的对价,在使用租赁物之前,租金债务并未发生,因而在各期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出租人对承租人的债都是独立的,诉讼时效的起算也因每笔债务的独立性而分别计算。

 


 

 

一、欠条和借条的诉讼时效计算

裁判规则:

对没有注明履行期限的欠条,利人应当在欠条出具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利。如对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条,出借人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一般不受两年限制(《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案例: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6/id/1310183.shtml

【案情】
2008年7月5日,吴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某借款8500元。当日,吴某向陈某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借到陈某人民币8500元。2010年8月,陈某因儿子升学向吴某催索此笔借款,但吴某以该借款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为由推诿,为此,陈某将吴某诉至法院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欠条中未载明具体还款时间,故利人应当在“欠条”出具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利。陈某在吴某出具欠条2年内未主张自己的利,应其驳回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欠条实为借条。对于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条,出借人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一般不受两年限制。故应支持陈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现实生活中当事人把借条写成欠条或者把欠条写成借条的情况很多,结果往往给事实的查明、法律关系的认定以及利人利益的实现带来的不便。该案中吴某向陈某出具了“欠条”,但“欠条”内容的行文又是借条的写法。本案以什么时间计算诉讼时效起点直接影响着判决的结果。如果认定为欠条,那么对没有注明履行期限的欠条,利人应当在欠条出具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利。如果认定为借条,那么对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条,出借人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一般不受两年限制(《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案中可以查明的事实是吴吴某于借款的当日向陈某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是对双方以往经济往来的结算,与资金流转不具有同步性。借条代表则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与资金流转具有同步性。吴某出具“欠条”的过程更为符合借条的特征。故本案应从“条子”的原因及形成过程等加以理解和识别,而仅不能以“名称”为准。否则,裁决结果将差之毫厘,谬以千里。

 

 

二、超过诉讼时效后主动偿还部分借款,是否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利人主张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由此可以认定,该条规定的适用有一个前提,即诉讼时效的中断职能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此时利人主张利或义务人同意履行的行为当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且无次数限制。据此,超过诉讼时效后主动偿还部分借款,并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案例: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5/id/1306169.shtml

【案情】

2009年3月,刘某向朋友张某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约定使用一年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到期后,刘某未及时偿还借款,张某出于朋友情面考虑也未曾向刘某索要欠款。2013年7月,张某的母亲因病住院,刘某得知后主动向张某偿还了5万元借款。后张某于2014年3月向刘某索要余款,刘某一直推脱未还。张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偿还剩余借款5万元。刘某以张某从未主动索要借款,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张某则称,刘某在2013年的主动还款行为,视为对该笔借款的重新确认,故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刘某主动偿还部分借款的行为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刘某后来主动偿还了5万元借款,是对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应自刘某偿还5万元借款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虽然主动偿还了部分借款,但因该笔借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部分还款行为不能导致已经届满的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故应当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民法通则》第138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本案中,因张某一直未曾要求刘某还款,该笔10万元借款的诉讼时效自借款使用期满之日即2010年3月起算,至2012年3月届满。刘某于2013年7月的还款行为,是其在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前提下进行的自愿履行行为,该行为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利人主张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由此可以认定,该条规定的适用有一个前提,即诉讼时效的中断职能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此时利人主张利或义务人同意履行的行为当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且无次数限制。但在本案中,因该笔10万元借款本身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刘某主动偿还部分借款的行为并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最后,《意见》第171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该规定是对债务人在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履行行为有效性的认定,规定债务人不得以已过诉讼时效为由向债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具体到本案中来,即刘某不能以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张某返还其已偿还的5万元。而不能以此为由,将刘某部分还款的行为性质,强制认定为是其对债务的重新确认的明确意思表示。

因此,基于刘某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应当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三、未约定履行期限买卖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

裁判规则:

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或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案例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8/id/1362689.shtml

【案情】

 

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福建省某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建某纸业有限公司购买瓦楞纸,截至20104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6645.37元。原、被告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期限既未进行约定,亦未形成自己的交易习惯。2010430日,原告将对账单传真给被告,被告盖章确认后于2010510日回传给原告。20107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未支付,原告于20121026日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每笔货款的诉讼时效从被告收到货物时,已经开始计算。原、被告的对账行为,并没有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或被告同意履行债务的内容,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20107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于20121026日向法院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从原、被告对货款进行对账确认后开始计算,20107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于20121026日向法院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第三种意见认为,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应从债人向债务人主张利时起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对账行为,并无催讨或主张的内容,故不具有诉讼时效起算的效力,被告支付20000元货款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系因原告的主张履行,因此该行为同样不具有诉讼时效的起算效力,也不引发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故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合同法第61条第(4)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法第161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分则中专门针对买卖合同制定的条款即第161条的规定,被告应在收到每笔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故每笔货款的诉讼时效从被告收到货物时,已经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长、法学教授吴庆宝在其论文《准确起算诉讼时效,维护当事人合法益》中,对合同法第161条的理解和适用进行了专门的论证和指导,他提出,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定只是消灭了债务人对债人主张利时的合法抗辩事由,即债务人不能在债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其付款义务时拒绝履行,对债人而言是具备了行使收取价款的利,而没有规定债人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的同时应当主张债,故对合同法第161条应当理解为一个倡导性条款,不是一个强制性条款,不能将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理解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依据吴庆宝审判长的上述观点,笔者不同意第一种意见中每笔货款的诉讼时效从被告收到货物时,已经开始计算的观点。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佳木斯市大成经贸公司与同江市临江粮库拖欠货款纠纷一案的复函》即[2002]民监他字第10号答复中,即将买卖双方的对账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也应从双方对账结束时,即2010510日开始计算。那么,本案是否可以直接套用该答复意见,两个案件的案情又是否完全相同?本案中,原告将对账单传真给被告核对确认,被告收到对账单后未提出任何异议,盖章确认后即回传给原告,双方均未提及付款之事。而佳木斯市大成经贸公司与同江市临江粮库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中,买方在对账的过程中即提出大豆的质量存在问题,要求将所欠大豆款与质量问题一并解决,后双方未达成协议。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该案中买方在对账中提出解决大豆质量问题且双方经协商就大豆货款和质量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此时卖方就应当意识到其收取货款的利被侵害,故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的答复中将双方的对账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符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通过两个案件具体案情的对比分析,我们发现,本案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并不能简单的套用该答复,原、被告双方在此次对账过程中,既没有原告主张货款的行为,也没有被告不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笔者不同意第二种意见中本案的诉讼时效从原、被告对货款进行对账确认后开始计算的观点。

 

第三种意见认为,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应从债人向债务人主张利时起算,本案中,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向其主张过债,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文中,笔者已否定了收货时及对账后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观点,那么,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行为,是否具有诉讼时效起算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或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支付货款20000元的行为系因原告的主张履行,因此,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行为不符合诉讼时效起算的条件。民法通则第140条及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债务人部分履行的,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那么,本案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行为,是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的中断,一般是指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了一定的法定事由,推翻了诉讼时效存在的基础,使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的中断发生于诉讼时效进行之中,如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或者已经届满,则不应当适用。在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中,债务人主动履行部分债务,并没有损害债人的利益,如在此时即开始计算剩余债务的诉讼时效,对债人过于严苛,亦缩短债务人的履行期限,不利于鼓励债务人积极主动履行债务。故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行为,也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综上,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收取货物时及双方对账后均不引起诉讼时效的起算,被告支付20000元货款的行为不也具有诉讼时效的起算效力,更不引发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四、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应与定期给付债务相区分,诉讼时效也应相应分别计算

裁判规则:

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应与定期给付债务相区分,定期给付债务是继续性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持续定期发生债务,比如在租赁关系中,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债权债务是在合同履行中不断产生的,承租人支付的每一期租金都是其在一定时期使用租赁物的对价,在使用租赁物之前,租金债务并未发生,因而在各期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出租人对承租人的债权都是独立的,诉讼时效的起算也因每笔债务的独立性而分别计算。

 

案例: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6/id/1314095.shtml

【案情】

2011
210日,李某向周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利息按月支付,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李某在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后就未再支付本金及利息。2014410日,周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支付本金及利息,李某辩称本案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分歧】

对于本案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支付利息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因此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贷款人未催告借款人返还前,诉讼时效未开始计算,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可能。这里的借款当然也包括利息在内,因此,本案支付利息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支付利息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双方只是对借款本金未约定还款期限,而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是有约定的,即按月支付。因此,对借款利息不适用《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其诉讼时效应从借款人不再支付利息的时候开始计算。本案中,李某自20118月便不再支付利息,因此,诉讼时效最迟应在201191日开始计算,而周某在2014410日起诉明显已过诉讼时效。

第三种意见认为,支付利息的诉请只是部分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的债务属于定期给付债务,每期的利息应分别计算诉讼时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因此,根据体系解释,《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的借款仅仅指的是借款本金,不包括借款利息。因此,借款利息不适用《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其在贷款人未催告借款人返还前还是有计算诉讼时效的可能。

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应与定期给付债务相区分,定期给付债务是继续性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持续定期发生债务,比如在租赁关系中,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债权债务是在合同履行中不断产生的,承租人支付的每一期租金都是其在一定时期使用租赁物的对价,在使用租赁物之前,租金债务并未发生,因而在各期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出租人对承租人的债权都是独立的,诉讼时效的起算也因每笔债务的独立性而分别计算。显然本案的利息支付属于定期给付债务而非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因此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即“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的借款利息的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

本案中,借款人李某自20118月便不再支付利息,此时贷款人周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其8月份借款利息支付请求权已被侵害,此时即是8月份借款利息支付请求权诉讼时效计算的开始。同理,贷款人于2014410日起诉,因诉讼时效为2年,法院最多只能支持2年的借款利息,也即2012410日之前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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