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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履行可以变更合同约定
 南宁法院网讯 近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程某自2010年始向被告某装饰工程公司供应黑金砂石,《发货清单》载明“黑金砂石单价360元/㎡”。后双方于2011年6月进结算,经双方认可装饰公司需向程某支付27万余元,装饰公司员工陈某等亦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并有“属实”字样和加盖装饰公司公章。结算后,该装饰工程公司向程某支付了7万元货款,但余款未向程某支付,程某遂诉至法院

诉讼中被告装饰公司对货款数额存有异议,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黑金砂石的单价应320元/㎡,程某对此无异议,但认应以双方最后的结算结果依据计算货款。一审法院审理认,程某与该装饰工程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程某装饰工程公司提供货物,装饰工程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虽曾对黑金砂石的单价进约定,但结算单应视程某、装饰工程公司双方对货款的重新确认,故对于装饰工程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该装饰工程公司不服,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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