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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10万买问题海参 终审被北京法院判获赔100万//食品打假人终审获赔100万!一起典型的错判案件

  职业打假人买问题海参起诉索赔

  近日终审被判获赔107万余元

  法院在判决书中态度鲜明地

  对食品领域职业打假索赔的积极意义

  予以高度肯定

1

  刘某花10万余元

  请公证员随行购买“问题”海参

  将销售商及生产商告上法庭
索赔“退一赔十”

  2015年,销售商李某参加了北京马甸大型服装服饰购物节的展销活动,主营产品为海产品。6月1日,刘某从李某摊位处购买了80盒包装盒上有天雄海参字样的海参,每盒重量250克、单价为1250元,并支付价款10万元。四天后,6月5日,又在公证员见证下,在李某摊位处购买了同样的海参6盒,支付价款7500元。

▲资料图

  之后,刘某以其所购买的海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由,将销售商李某、生产商大连棒仔岛海珍品有限公司及展销公司诉讼至法院,要求李某及棒仔岛公司返还购物款107500元及公证费2500元,并赔偿十倍货款。

2

  一审法院判决

  支持刘某退货

  但因其为职业打假索赔人

  非以生活目的购买商品

  不支持十倍赔偿

  经一审法院检索关联案件,仅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刘某在北京多个区县法院提起过数十起购买商品后进行索赔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因涉案海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刘某要求李某及棒仔岛公司返还购物款107500元及公证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展销公司既不是销售者也不是生产者,故刘某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要求赔偿商品价款十倍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索要十倍赔偿是消费者才享有的权利。

  法院认为,本案中,结合刘某找到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的公证以及其另有数十起购买商品后索赔案件的情形,法院对刘某购买涉案海参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主张不予认可,因此,对其主张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判令生产商大连棒仔岛海珍品有限公司及销售商李某向刘某退还货款107500元,并支付公证费2500元,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3

  二审法院

  查明海参未载明生产日期

  产品标准号也错标

  属于重大食品安全问题

  确认刘某消费者身份

  支持“退一赔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另查明:涉案海参包装上的标签中标明保质期24个月,未载明生产日期,标签中表明的产品标准号SC/T3111-2006系冻扇贝的产品标准号,非海参的产品标准号。

  二审法院认为,民以食为天,国家保障食品安全,责任重于泰山。对于食品安全的监管和生产者、销售者的法律责任认定问题,应当首先适用《食品安全法》。刘某的消费行为发生在2015年6月1日及6月5日,《食品安全法》(2015修订)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仍应当适用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安全法》。

  -争议焦点-

  刘某是否属于应依法保护的消费者?

法院观点:只要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据此认为,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经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其合法权益就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保护。

  法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主张刘某为职业打假人,具有主观恶意,并非真正的消费者,也不能据此否定刘某的消费者身份,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

  是否应十倍赔偿

法院观点:预包装食品包装无生产日期,足以影响食品安全并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食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有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是涉及食品安全的重大问题。

  法院认为,棒仔岛公司生产的涉诉海参包装上未标明生产日期,且标注的产品标准号为冻扇贝的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法》(2009)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要求,尤其涉诉海参包装无生产日期,足以影响食品安全并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食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有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是涉及食品安全的重大问题。

  棒仔岛公司作为生产者、李某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上述涉案海参购买于2015年,现早已超过保质期,不应再进入消费者市场流通,故剩余海参无需退回,由刘某自行销毁。

  综上,2018年12月28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支持刘某的“退一赔十”诉求,判令生产商大连棒仔岛海珍品有限公司及销售者李某退还货款10.75万元,向刘某赔偿107.5万元。

4

  终审法院在判决书中

  态度鲜明地肯定

  食品领域职业打假索赔

  对维护食品公共安全的意义

  判决书的最后部分专门对食品消费领域职业打假索赔阐述了法院的观点,全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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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26日“今日头条”发了一个新闻:北京市一个“二审”法院又判了一个与食品安全标准完全无关的十倍赔偿。具体点击以下链接 判例|花10万买"问题"海参,终审获赔100万!法院支持食品职业打假

 

如文上所示,判决十倍赔偿成立的理由似乎有二,一是:如果这个职业举报人买东西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那就是消费者(哈哈哈……);二是:产品上没有标注生产日期,所以经营者的问题属于“重大食品安全问题”,于是就应当十倍赔偿!

职业举报人是不是可以按照上述的“一是”来定义为消费者,这其实也完全可以再写一篇东西来讨论一下。但是本文却是针对上述“二是”进行专门的分析,即“没有标注生产日期”这种违法情形是不是符合十倍赔偿的法律规定。

冀博士当然不敢说法院的法官们是法盲,但是说这个案件的主审法官不懂什么是“食品安全标准”、以至于没看懂《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却是妥儿妥儿地不冤枉。

被法官大人依据用来判决十倍赔偿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原文如下: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对照一下即可发现,“无生产日期”却不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而是违反了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即: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其对应的法律责任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法条原文如下: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所以,在本案中依据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职业举报人索取十倍赔偿成立是毫无疑义的错判,是又一起把“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规定” 混同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的反面典型。



法律的制定一般来说会“惜字如金”、即以精准为己任。司法者当然也应当以尽量精准的理解和行为来诠释法律。“食品安全标准”在《食品安全法》中是一个具有严格的法律界定范围(第25条)、制定内容要求(第26条)、制定与发布机关与要求(第27条)、制定程序(第28条)的特定法律概念。是不可以随意进行扩大化或者虚无化的一个强制性食品安全技术规范的集合。进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法律要求当然也是外延相当严格且“狭窄”的执法与司法区间。

未标注生产日期当然是一个“重大食品安全问题”,但却不是一个“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重大问题,而是一个直接违反了法律的行为。所以,无论此案中的“被告”是多么的十恶不赦,但却无论如何都与“十倍赔偿”不搭尬。

换言之,在《食品安全法》中,与食品安全标准无关的“重大食品安全问题”还有很多,尽管这其中可能有一些行为造成的后果比“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行为的还有恶劣,比如“未取得许可”的行为、“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等等,但却均无需十倍赔偿。这是法律的规定,即,判决是不是十倍赔偿,不是以是否“重大食品安全问题”来作为依据,而是应当以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来作为审判的法律依据。

 西塞罗说,“我们都是法律的奴隶。”尽管这一观点并不是人人赞同,但是,如果将法律作为自己意志或想象臆测表达的工具似乎也并不合适。毕竟,尊重法律规定的本义已经是法律之所以成为法律的底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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