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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执行申请与“撤回”执行申请,法律上区别
作者:夏从杰 来源:金陵灋语
一、知识点回顾
本号2016年12月30日推送的“执行程序中,撤销执行申请与撤回执行申请有无区别?”一文中(没有关注本公号的朋友,赶紧关注查看历史记录即可)已经阐述了,执行程序中“撤回”和“撤销”实质上含义相同,“撤销”执行申请和“撤回”执行申请,法律效果完全一致。只是,用“撤回”一词更为妥当,因此,针对法适用上自成一体的执行和解情形,民诉法司法解释使用了“撤回”执行申请概念(参见民诉法解释第466条)。这是因为民诉法针对和解协议没有出现“撤销”一词,无需考虑与民诉法概念一致的问题,所以,司法解释中使用了更为精准、更为妥当的“撤回”概念。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20条是针对民诉法第257条第1项的解释,最高院基于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尊重及与第257条第1项概念用词相一致的考量,经过权衡,仍然沿用了民诉法第257条第1项中的“撤销”概念。这样才能相互对应,避免张冠李戴的误解。
这样,在执行程序中,就出现了“撤销执行申请”与“撤回执行申请”两个用语。实践中,确实也造成了一些误解和歧义。但需明确的是,“撤销”执行申请和“撤回”执行申请及“撤销”和“撤回”的含义,在本质上是相同的。
二、加深性探讨
民诉法第257条第1项和民诉法解释第520条规定了“撤销”执行申请。该条文是针对一般情况下,申请人出于各种考虑,要求将执行申请撤回去,不再要求法院强制执行而设,目的是让执行程序恢复到如同没有申请执行之前的状态。
而民诉法解释第466条则规定了“撤回”执行申请,该条文是专门针对当事人达成和解后,申请人不再要求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没有必要采取执行措施的特殊情形(达成和解)而设。撤回执行申请后,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全部予以解除,裁定终结执行。
需要明确,“撤销”执行申请和“撤回”执行申请,两者的含义在本质上是相同的,都是申请人不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从而法院没有必要继续采取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没有继续进行的必要,因此,结果都是裁定终结执行。
那么,民诉法第257条第1项、民诉法解释第520条和民诉法解释第466条有什么关系呢?前者为法律(民诉法)的规定,后者为司法解释(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后者的法律依据来源者前者,在内涵和外延上,前者包括了后者。即,民诉法解释第466条之所以规定当事人和解后撤回申请的,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其法律依据就是民诉法257条第1项--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但后者规定的和解后撤回执行申请情形,相对于前者规定的一般情形而言,具有特殊性,两者为一般性和特殊性的关系。即257条及针对本条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20条为一般性规定,而民诉法第230条及针对本条的民诉法解释第466-468条为针对和解情形的专门性、特殊性规定。
正是由于相较于申请人不再要求法院强制执行的一般情形而言,当事人因和解而撤回执行申请具有特殊性,司法解释于第466-468条作了专门规定,这就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区别。
和解后撤回执行申请,如果需要恢复执行,适用民诉法第230条和民诉法解释第466-468条。
基于特别规定优先适用的法理常识,由于针对和解情形专门设有有详细具体的规定(民诉法第230条,民诉法解释第466-468条),所以,在法律适用上,应优先适用针对和解这一特殊情形的专门性具体规定。如果没有特殊规定,再援引一般性规定。但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针对和解情形作出了详细具体的专门规定,可自成一体且能逻辑自洽,客观上,没有了适用一般性规定的必要。
关联法条
民诉法 第二百三十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民诉法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八条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民诉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所谓“恢复执行”是指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此观之于第467条和468条可知。特别是第468条,明确指出了“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而且,民诉法第230条也明确指出了“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撤回执行申请后,由于法院裁定终结执行,要想恢复执行,必须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即再次申请执行并立案,相当于撤诉后的再次起诉。
2、非和解情形下的撤销(撤回)执行申请,可以再次申请执行,适用民诉法257条和民诉法解释520条。
民诉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
民诉法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民诉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正是因为法律和司法解释针对和解情形有了明确具体的特殊规定,所以对于民诉法第257条第1项和民诉法解释第520条的理解,可以限缩解释为仅适用于非和解情形下的撤回(撤销)执行申请即可。对于和解后的撤回(撤销)应适用针对和解情形的专门性规定--民诉法第230条和民诉法解释第466-468条,而无需再适用民诉法第257条第1项和民诉法解释第520条。
要强调的是,撤销(撤回)执行申请后,法院裁定终结执行。要想恢复执行,必须符合民诉法解释第520条规定的条件:第一,在执行时效期间内,第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并立案。
三、巩固式结语
综上所述,和解后的撤回执行申请与非和解情形的撤销执行申请,
两者共同点为:
1,法院都可裁定终结执行;
2、裁定终结执行后,都可以要求恢复执行;
3,申请人要求恢复执行,都需要再次申请执行并立案;
4,再次申请执行(恢复执行)都需要符合执行时限要求;
5,撤销(撤回)后都发生时效中断、需要重新计算时效的效果。
两者的不同点为:
1,法律适用不同。如上述。
2,再次计算执行时效的起算点不同。和解后的撤回执行申请,申请执行时效自和 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68条)。而非和解撤销(撤回)执行申请后,自准许撤销后重新计算两年。(民诉法第239条和民法通则第14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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