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要旨:
在法律的明文规定不太符合案件需求时,可以依据法理和法律原则解释法律。
现存问题:
承租权系对他人的物权根据合同约定享有使用权的一种债权。
这种债权一定是基于以下两个共存的事实:既承租人有使用他人物品的需要,出租人对自己的物品的使用权暂时不需要行使。
然而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很多事情会发生变化,承租人可能不再需要使用租赁物,那么从权利上讲,他可以通过解除合同,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但我国现行法律在承租人合同解除权方面没有特别规定,而很多时候,承租人要解除合同的情形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的规定,更无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但承租人也确实不需要继续使用租赁物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出租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则承租人的合同解除权就成了僵尸,无法行使,那么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就算承租人不再使用租赁物,但依然要支付租赁费。
律师认为这种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则。
现以个案简单分析一下本律师的解决方式。
案情简介:
甲:承租人
乙:出租人
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到了第二年,甲因为继续租赁乙的房屋不经济,就提出不再继续租赁,并搬出了租用的房屋。乙不同意,并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房屋租赁费。
一审判决情况:
在一审中,甲的律师认为双方是协议解除合同。乙认为没有同意解除,法院以甲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对解除合同达成一致为由,判令甲继续支付租金。
甲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租期还有四年的时间,如果履行判决,就算不使用,以后四年都要支付租金,这是不能接受,故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上诉。
律师案情分析:
1、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只要当事人提出了解除要求,合同就应该解除(虽然我国现在很多法学者认为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权是赋予守约方的,而违约方没有解除权。这一点律师认为需要斟酌。)
2、特别是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无论什么理由,要承租人继续为不再使用的租赁物缴纳租金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3、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了对非金钱债务,如果是不适合履行,不得要求继续履行。
上诉过程:
故律师以一审法院的判决违背了公平原则为由提起了诉讼。
律师在提起上诉前查阅了我国现有的所有关于房屋租赁承租人解除合同的规定。发现与本案相关的规定层次上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4条中提到了承租人解除合同的情形。另外还有很多法律人士的个人观点,支持承租人解除权的基本上都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中没有限制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而反对承租人解除权的基本观点是法律没有规定承租人的“无正当理由”合同解除权。而且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谭 灿法官在《中国法院报》上刊文称,根据合同必须信守的原则,承租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也就是说嘉兴中院的原则意见是在出租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如果承租人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法律的规定,就应该继续履行。
在上诉过程中,律师从我国法律规定的原则入手,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公平,任何民事行为背离了公平原则,那么在法律规定的列举条款可能存在不完整和不全面的情况下,应该根据公平原则对法律作出补充解释,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符合公平原则的判决。如果认定本案一审判决的效力,则必然导致公平的缺失,应该改判。
二审判决:
在经过调解无果后,最终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本案的租赁合同不适合继续履行,应该解除。但因为承租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属于违约行为,因此造成出租人在长达8个月的欠租损失,所以判决承租人支付3个月的补偿。
律师认为,这个判决采用了北京高院的意见,而且符合公平原则。
案后思考:
就本案涉及的我国法律关于承租人合同解除权规定的缺陷已经有很多人在探讨了,律师在此仅探讨两个问题:
1、在一审中,如果甲的代理人不是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认为已经协议解除,而是适用第九十四条,甲的行为属于法定解除,那样就避免了甲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了。所以律师的工作还是应该非常严谨的研究证据,不能让自己的主张和观点缺乏证据支持。
2、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一定要根据法律的规定明确各项基本内容。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属于合同必备条款,应该约定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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