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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案例|诉讼中,当事人不主张解除合同,法院不能依职权解除合同

【编者按】

我们将陆续推荐100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买卖合纠纷案例。孙子言:“先胜后而后求战”,故作者希望通过败诉案例的推荐,提高公司管理者、股东、高管不断提高公司管理水平,从而使自身立于不败之地。


【裁判摘要】

解除权在实体方面属于形成权,在程序方面则表现为形成之诉。在没有当事人依法提出该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径行裁判。

【案情简介】 

一、2003年1月6日,崂山区国土局与南太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崂山区国土局出让给南太公司的宗地位于沙子口街道办事处段家埠村,宗地面积186235平方米,其中出让土地面积为152702平方米。第四条约定:出让土地用途为住宅。第六条约定:出让年期为50年。第七条约定:出让金为每平方米369.15元,总额为56369943.3元。第十五条约定:南太公司在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30日内,应持本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按规定向崂山区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崂山区国土局应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为南太公司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第四十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尚需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五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双方就本合同未尽事宜达成《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宗地总面积为186235平方米,其中净地面积 152 702平方米,南太公司同意代征道路及绿化带面积33 533平方米,价格为每亩5万元,总计2 514975元,并承担相关税费及地面附着物补偿费。最终用地面积确定后,本款用地面积作相应调整。第五条约定:崂山区国土局供地时间自本合同批准之日起。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经崂山区国土局和南太公司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二、2003年1月13日,山东省青岛市规划局向南太公司发放了青规用地字(2003)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确“澳洲花园”项目用地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办理规划用地手续。

2003年2月1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下发鲁政土字(2003)52号《关于青岛市崂山区2002年第十八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青岛市将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20万平方米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其中耕地66191平方米,园地133 809平方米。上述农用地转用后同意征用,用于山东省青岛市城市建设。

三、2004年4月12日,崂山区国土局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其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由,通知南太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要求南太公司于接到通知后30日内到崂山区经营性用地合同清理办公室办理退款等相关事宜。2004年6月18日,崂山区国土局向南太公司送达《关于抓紧办理土地出让金退款手续的函》,要求南太公司于接到本函后15日内到崂山区经营性用地合同清理办公室办理土地出让金退款等相关手续,逾期崂山区经营性用地合同清理办公室将依法律程序退还南太公司已经缴纳的土地出让金。

四、另查明,自2001年9月28日至2003年5月29日,南太公司付清了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金56369 943.3元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代征道路及绿化用地征地费 2 514 975元,两项合计58884 918.3元。

五、2004年6月28日,南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南太公司系青岛“澳洲花园”项目的开发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为该项目用地所签。该项目是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的招商引资项目,该项目及为此项目成立的项目公司已经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合法批准。2003年2月1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以鲁政土字(2003)52号文批复了澳洲花园项目所涉土地使用权的农用地转用手续及征地事宜。山东省青岛市规划局及崂山分局、崂山区发展计划局以及崂山区国土局为南太公司办理了“澳洲花园”项目所需的各种规划手续。依据2001年8月15日南太公司与崂山区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预约协议》,2003年1月6日双方正式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南太公司不仅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还向当地村民支付了500万元的土地补偿费,并协助当地村委会给全体村民办理了养老保险等相关事宜。但崂山区国土局却不仅没有依约为南太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反而以合同无效为由,于2003年7月口头通知南太公司解除合同,于2004年4月12日书面通知南太公司解除合同,于同年6月18日发函催促南太公司办理退款手续。崂山区国土局的行为不仅严重违约,而且给南太公司造成了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依法判令崂山区国土局继续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立即为南太公司颁发土地使用权证。

六、崂山区国土局口头答辩称,崂山区国土局和南太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没有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南太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生效及是否有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否继续履行。

(一)崂山区国土局、南太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03年1月6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崂山区国土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南太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再审裁判结果】

在经法院审理确认崂山区国土局主张合同未生效、无效的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还存在一个合同权利义务是否应当终止问题,或者说合同应否解除问题。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除必须遵守法律外,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还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2002年7月1日前未经市、县政府前置审批或者签订书面项目开发协议,而在此后协议出让经营性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改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本案所涉项目用地在2002年7月1日前只取得计划立项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属于已进行了前置审批情形;在2002年7月1日前,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了联建合同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预约协议,但未签订书面项目开发协议,故本案讼争用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历史遗留问题可以协议方式出让的范围。南太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请求法院判令崂山区国土局继续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立即为南太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本案讼争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属于国家政策性要求。崂山区国土局未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是造成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这一政策方面的程序要求虽不导致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但却影响该合同在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故南太公司要求判令崂山区国土局继续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一审判决相关判项应予撤销,对南太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解除权在实体方面属于形成权,在程序方面则表现为形成之诉,在没有当事人依法提出该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径行裁判。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解除或者权利义务终止及其法律责任承担问题,需通过独立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本案中,南太公司始终未就此问题提出诉讼请求。限于本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二审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问题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南太公司要求判令继续履行该合同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一审判决相关判项应予撤销,南太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应当依法予以解除及其法律后果承担问题,当事人可依法另行解决。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鲁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青岛南太置业有限公司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经验总结

2016年,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召开合同解除研讨会,经法官会议讨论后,形成意见,以供审判实践中参考。

其中关于,诉讼中,当事人不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可否依职权解除合同?

我们认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原则上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但诉争合同属于法律或事实上履行不能,或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应当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不予变更而坚持继续履行合同的,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崂山国土局与南太置业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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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浪微博:@徐阳诉讼律师

作者简介:

徐阳律师:从事律师工作十余年,专攻买卖合同纠纷、物权法、金融借贷领域诉讼纠纷。

新浪微博头条文章作者

北京市杰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资深律师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

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

北京青年创业示范园创业导师

北京市昌平区企业联合会法律顾问

中国热处理行业协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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