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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与逻辑的智慧 ----论民事诉讼中事实推定的合理适用 
全国法院第二十五届 学术讨论会征文 经验与逻辑的智慧 ----论民事诉讼中事实推定的合理适用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刘杨 二0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作者简介: 刘杨,性别,男,1981年生,本科学历,作者联系地址: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电话1525134145,E-mail:zjly422@163.com 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作者签名:日期:2013年6月13日 经验与逻辑的智慧 ----论民事诉讼中事实推定的合理适用 论文提要: 提要:在民事审判过程中,法官所要解决的其实就是两个问题,查清事实和法律适用.可以说,认定案件事实是整个诉讼过程的核心之一.民事审判中认定案件事实主要通过三种途径来达成:通过证据、通过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和通过事实推定规则.由于案件事实具有单项性及不可逆转性,一旦发生就不可能被还原,只有通过其遗留于现实世界的证据材料重新构建一个案件事实.但是不是所有的案件都有充足的证据材料还原案件事实.若是穷尽现有的证据材料仍然无法认定案件事实,笔者认为此时直接运用举证责任径直作出裁判并不合适.事实上,自由心证原则基础之上的证据制度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实务都不排斥运用事实推定的方法来认定案涉的相关法律事实.合理的事实推定具有较高的盖然性,能够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法官应充分发挥司法智慧,将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结合起来,正确的作出事实推定,作出符合公平正义价值的判断,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全文共8443字 以下为正文 事实推定概述 (一)事实推定的概念 "大陆法系以效力和根据为标准,将推定区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 (1)法律推定是指立法者将人们生活中已经熟练掌握的经验法则,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表述的一种推定种类.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出现了法律规定的前提事实,裁判者必须依照法律条文得出唯一的结论,裁判者本人并没有自由裁量的空间.对法律推定,各国学者的看法比较一致,但对于事实推定,争议较大,大部分学者都认为事实推定虽然由推论演化而来但并不完全等同于推论,其可观存在于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是一种不可或缺的证据法则. 学者江伟认为"事实推定是指法律规定法院有权依据已知事实,根据经验法则进行逻辑上的演绎,从而得出待证事实是否存在及其真伪的结论."(2) 学者张永泉认为"事实推定是法官本于职务上的需要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在已知事实的基础上,认知未知的待证事实的证明方法,是法官认定事实的逻辑思维和推理过程" (3)台湾学者陈计男认为"系依伦理法则或经验法则上之推论原则而来,其推论基础在于已知事实为前提,依推论而得未知事实为结果" (4) 虽然各学者们文字表述的方式不尽相同,但本质意思无异,不妨将事实推定的概念概述为:事实推定就是指裁判者在已知的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关系得出待证事实,并允许当事人利用相反证据加以推翻的证据规则. (二)事实推定的理论基础 1.哲学基础 事物发展的规律性及事物普遍联系的观点,是事实推定的哲学基础,表现为据以作出推定的基础事实和所要推出的事实之间普遍的共存时,另一事物(推定事实)必然存在,二者之间具有相应的伴生性或确定的因果关系,并且这样的伴生性或因果关系是人们通过长期、反复的实践所获得的一种经验法则.推定法则反映了事物发展的必然规律,根据已知事实(基础事实)推论出未知事实,是人们利用已经认识并掌握的客观事物发展规律,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进一步认识客观世界的过程,是认识论在司法审判中的运用. 2.自由心证原则是事实推定的法理基础 日本学者三月章认为"事实上的推定属于法官自由心证范围内的问题"(5)"在具体的诉讼中,法官根据一定的证据推定系争事实虽然也叫做推定,但这种推定只限于在自由心证情况下的事实上或裁判上的推定."(6)从事实推定的定义可以看出,法官在适用事实推定的过程中依据的是经验法则,并且事实推定也恰恰正是经验法则在司法审判中发挥作用的重要途径.而法官自由心证的过程中也受到经验法则的约束.自由心证原则是现代证据制度的基石.可以说如果没有自由心证原则的确立就谈不上经验法则的运用,没有经验法则为灵魂,事实推定也无存在的可能.事实推定与自由心证具有内在同质性.事实推定的适用过程就是法官在具体案件中以经验法则为基础发挥主观能动性的过程.法官在适用事实推定时必须确定:1.对基础事实,即事实推定的前提形成确信.2.对连接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的纽带——经验法则的存在形成确信. 事实推定的生命——经验法则 (一)经验法则概述 正如美国著名大法官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始终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可感知的时代必要性、盛行的道德理论和政治理论、公共政策的直觉知识,甚至法官及其同胞所共有的偏见等等,所有这一切在确定支配人们所应依据的规则时,比演绎推理具有更大的作用."(7)经验法则是整个事实推定制度的核心,法官正是依据自身的经验法则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经验法则为事实推定提供了具体的内容——事物之间所具有的常态联系.大陆法系传统上将日常生活经验称之为经验法则,英美法系则称之为"人类的理性和经验(Human Reason and Experience)"或"The Common Experience Of Mankind)." 所谓经验法则,是指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以及科学实践中通过对客观外界普遍现象与通常规律的一种理性认识,在观念上它属于不证自明的公认范畴.司法审判上的经验法则是社会日常经验法则的一个必要而特殊的组成部分,其特殊性表现在法官常常根据自身的学识亲身生活体验或被公众所普遍认知与接受的那些公理经验作为法律逻辑的一种推理定式.(8) 经验法则具有如下特点:第一,客观性性与主观性并存.经验法则的来源是客观的,经验法则来源于人类长期的生产、生活经验.在经验法则的形成过程中,经过了长期的无数次的顶峰因果关系的试错实验,从而能够最大限度地提高其反映可观事物规律的可观准确性和盖然性,从而最大限度的减少错误几率.(9)经验法则的形式是主观的,它存在于人的大脑中,并不必然与客观相符合;而且法官运用经验法则时受其自身学识、经验及价值观念等主观因素的影响在所难免.第二,有限性和无限性兼备.经验法则覆盖了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在数量上不可穷尽.并且经验法则的盖然性程度上的差别也是无限的,不可能有一个明确、统一的标准.同样的经验法则在不同的案件中可以表现出截然不同的盖然性,"童言无忌"在某些案件中可以作为经验法则来适用,但在其他案件中,可能就变成了"少不更事".人类一定时期的认识水平有限,不可能在有限的时间内掌握人类实践的所有规律,在每个诉讼中的经验法则亦是有限的.对于具体案件来说,法官能够纳入其适用范围的经验法则也是有限的.第三,抽象性与具体性并存.经验法则实质上是对某一系列反复发生的事物的总结与抽象.但其抽象性不能掩盖其具体性,经验法则的适用是需要条件的,是经过案件具体化的.它的抽象必然保持着与各种具体经验的连接点,通过连接点的运用,把抽象的经验法则转化为现实的具体的事实,即案件中的事实. 司法审判上的经验法则来源于社会生活又高于社会生活,经验法则是法官从社会生活实践中通过各种途径感知、提炼、掌握并需要最终运用于各个具体的案件中,在这复杂的过程中无不体现了法官的智慧.为了更好的论述经验法则在事实推定中的作用,下文结合具体案例作进一步分析. (二)经验法则的案例剖析 案例1:原告张健在租赁经营江苏省滨海县滨海港镇美越冷冻厂期间,被告曹志坚经常来该厂购冰块.2005年11月12口,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张健,内容为:"欠冰钱l. 800元整".诉讼中,原告张健认为,欠条上的"l.800元"系"1, 800元"的误写,实际上是指被告曹志坚欠其冰款1800元.被告曹志坚则认为,欠条上的"1.800元"意思是1. 8元,而非1800元.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按一般常理,被告作为原告经常购货的老客户,为欠l.8元立欠据显然不符合情理;且按照会计记账习惯,l.800元应当理解为1800元;加之被告未能提供欠l.8元的证据,故被告以欠条上所写的l. 800元就是l.8元之说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判决被告曹志坚应于判决生效后5口内归还原告张健人民币1800元.被告曹志坚不服一审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仅为欠l. 8元立书面欠据有违常理.倘若曹志坚的确欠款l.8元,按正常的书写习惯亦只会写成据证实其主张成立.l0 80元,而不会写成l0 800元,且曹志坚亦无其他有效的证据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0) 本案中存在两个经验法则.生产经营一般不发生小额书面欠据;其次,按会计记账书写习惯,如果是欠1. 8元亦只会写成l. 80元,而不会写成l0 800元.这两个经验都是众所周知并经过反复验证的科学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社会公众对此己基本达成共识,很少有异议.因此,根据这个经验足以推出"l.800元"是1800元而不是l.8元这个事实. 案例2:王某与黄某签订合同,约定王某将其所有的一栋房屋租给黄某使用,黄某向王某缴纳一定的保证金.如黄某决定终止合同,必须提前20天通知王某,否则王某不返还保证金.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争执,黄某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返还保证金.庭审中,黄某称己依约提前20天口头通知王某终止合同,对此王某否认黄某已履行告知义务.王某提交的证据是租赁合同及保证金收据;黄某提交的证据为租赁合同. 此案例中,仅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难以确认案件事实.如根据传统的举证原则,应由黄某举证证明自己在终止合同前20天己履行告知王某的义务,否则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但从现实的角度来分析,因为事实仅发生在两个人之间,故该项证据的收集、提供将是不可能的,即黄某几乎无法就此提供证据.根据善良人类的一般理念,首先,该项告知义务的履行应为口头行为,崔某履行此项义务对自己的利益不会产生任何的损失,反之如不履行,则必然导致济损失,根据人类趋利避害的天性,在难以收集证据的前提下,以推定黄某已告知王某从而支持黄某的诉讼请求似乎较驳回其诉请更能在事实层面上维护公平与社会交易的稳定. (三)事实推定经验法则的陷阱 案例3:2007年的"南京彭宇案"(案情不再赘述),该案一审判决书中指出:"根据被告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从以上判决内容可以很明泉的看出,法官运用了"常理"、"口常生活经验"、"社会情理"这一系列的概念术语,并将整个案件的事实认定以这样的分析为基础,很显然,法官将这此分析作为经验法则来适用.然而,从社会反响来看,公众似乎对于这此"常理"、"日常生活经验"等概念的适用正当性存在着很多质疑,公众乃至是众多学者都普遍反映法官对于经验法则的理解未免过于偏颇,甚至是对于该判决法官的法学素养以及司法智慧都 存在着或多或少的怀疑,这无疑给司法公信力和廉洁度在公众心目中的确立树立了重重障碍. 2012年1月,南京市委常委市政法委书记刘志伟在接受某周刊记者独家专访时,表示彭宇现在自己也承认在2006年11月发生的意外中,原告确实与其发生了碰撞. 那是否可以认为该判决没有问题?显然不是.作为事实推定基础的经验法则必须具备高度盖然性,而且这种高度盖然性是指这种情形在一般情况下是没有例外的.本案中,一审法官认为的"常理"、"日常生活经验"并非毫无道理(事后也证明客观事实与推定事实是一致的),但存在更多的例外,并且这些例外是不证自明的.笔者认为,这还不是该判决书最大的问题.事实推定适用的经验法则一般情况下需具备高度盖然性,但并不绝对,如果该经验法则能为大众所熟悉及认可,即使可能有例外情况也不必然影响其适用(如案列2).笔者认为该判决书最大的问题在于一审法官所持的经验法则违背了高尚社会价值取向. 在完全证明的案件中,只要原告(受害人)证明侵权要件成立,侵权人就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无需过多考虑社会价值,因为高尚的社会价值追求已内化于法律条文之中.而对于适用事实推定的案件,法官必须倾向于追求高尚的社会价值,这主要体现在经验法则的选定上.承载公正理念和高尚社会价值取向的经验法则对良性社会的塑造,对人们善良行为的指引具有巨大的指导促进作用.如果把社会生活中落后的东西视为经验法则,则会导致判决对现实生活的消极塑造."彭宇"案一审判决书的经验法则就是"这个社会好人少",应该说是与现实社会生活中人们"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相对应的,当以"这个社会好人少"为由推定侵权人时,该判决就会指引人们不要做好事.依据这样的经验法则最后形成的判决书对社会的消极塑造是灾难性的. 事实推定的框架——逻辑规则 事实推定中的逻辑方法 逻辑方法是认识主体思维活动的基本思想武器.裁判者对事实的认定是经由证据的手段进行的,而由证据所做的推论是否有效和正确,是由一定的逻辑法则(也成论理法则)来规范的."所谓论理法则,是指一般被承认的、被支持的,成为概念结构、判断、推论等的思考原则." (11) 认定法律事实所依据的逻辑方法主要是推理,包括假言推理、选言推理、类比推理等.但典型的推理模式是归纳法,演绎法起着第二位的作用.在事实推论过程中,裁判者的结论往往表现为一种径直从己知事实"跳跃"到未知事实的推理过程.在这里,裁判者不知不觉地使用着自己头脑中预先储备的经验知识,并以其作为推理的大前提将未知事实与已知事实衔接了起来.因此,裁判者进行事实推定时由已知到未知的推理过程都可以还原为演绎推理的形式.任何推理形式都是由前提和结论共同组成的.根据前提和结论之间的不同的逻辑关系,可以将其分为以下五种逻辑关系:"等值关系、蕴涵关系、逆蕴涵关系、相交关系、矛盾关系或反对关系.概括来分可分为必然性联系和或然性联系两种.必然性联系是指当前提命题存在时,推出结论必然存在和必然不存在两种形式.或然性联系是指当前提命题存在时,结论很有可能存在、结论很有可能不存在、结论存在与不存在的可能性一样大这样三种情形." (12)"在或然性联系中,前两种联系为常态联系,后一种为中性联系.在或然性联系中,根据结论有无证据证明可以将其分为两种情形:若是结论有证据证明,则该联系为或然性证明;若是结论无证据证明,则该联系为不完全或然性联系." (13) 事实推定是以真是可靠的基础事实为基础,根据事物之间的逻辑关系推出待证事实的过程,属于或然性联系中的常态联系.事实推定根据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运用演绎推理规则得出结论,但是事实推定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演绎法来进行推理,它仍然是一种不完全证明方式,结论具有或然性.所以在运用逻辑方法来进行事实推定的时候必须要处理好两个问题:1.允许当事人运用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2.处理好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的逻辑关系,主要是确定好基础事实、经验法则推定事实的连接点. 事实推定中逻辑方法的实例分析 案例4:甲、乙原系夫妻关系,甲、丙原系婆媳关系,甲与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问,乙与房地产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乙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项共计12万元.后乙、丙至房地产公司,以购房款项来白于丙为由,要求将房屋的买受人变更为丙,房地产公司按丙、乙的要求做了变更,并由丙领取了产权证.后由于甲有婚外情,甲乙离婚.甲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商品房销售合同无效,并确认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乙、丙辩称,房屋是由丙委托乙去购买的,购房款也是由丙所出,房屋所有权应归属于丙.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自乙与甲结婚时起至购买房屋时止,乙的工资奖金收入计8万余元(由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据予以证明),房改房出售后的差价收入4万元(甲予以认可),合计12万元.其中花去的费用包括治病、购买家具、装修、购买交通工具等合计8万元,乙与甲之问的收入和花费均是由两人各自管理.法院从乙的收入及花费出发,得出结论:乙无力支付上述购房款项,并进而认为上述购房款项应是由丙所支付的,因而支持了二被告关于购房款来源于丙的主张,认为委托购房的事实是成立的,据此驳回了甲要求确认房屋属甲、乙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 推定事实和基础事实之间是一种可选择或然性关系,二者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在事实推定中涉及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两个事实,基础事实是已经被确认为真实的事实,当基础事实存在时,推定事实应当同时存在.但推定事实并非唯一可能存在的结果,其他结果也有可能存在,在这种或然关系中,推定事实与其他结果并非平分秋色,势均力敌,而是推定事实的发生具有相当高的概率.推定事实赖以得出的基础即基础事实必须是确实可靠的,基础事实不能存疑.本案中,存在数个推定过程中,每一个推定过程都不具备高度盖然性.首先,由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情况推出乙无钱购房,不具备高度盖然性,由乙所提供的收入证明并不能完全证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情况,其次,即使乙无钱购房也不能推出是丙出资购房,因为完全有可能通过其他渠道获得购房款.最后,即使购房款来源于丙也不能当然推出是丙委托乙购房,实践中,父母给钱给子女买房,更多的是赠与,即使是借贷都要比委托购房更符合常情. 案例5:某日傍晚,吴某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经李某家门口时,与窜入该路段的狼狗相撞发生事故,致使吴某受伤.事发后,公安机关在事故后即进行调查,但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也不能确定就是吴某与李某家的狼狗发生碰撞.为此,吴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陈某证言,听到事故发生时吴某与狼狗发生碰撞的声音,事故发生前李某家的狼狗并未锁在家里,事故发生在李某家前的道路上;2.三名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反映,事发前李某家养有狼狗.3.公安部门的调查材料,事发后李某家的狼狗锁在家里.被告提供的证据:1.事发后,公安机关作的材料,自家的狼狗锁在家里,狼狗并未受伤;2.提供证人证明通常情况下,事发的时间李某家的狼狗都是锁在家里.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推定出与吴某相撞的狼狗是李某家的狼狗,李某对其狼狗管理不善,致使狼狗窜入道路与吴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狼狗的所有者李某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本案中,认定与车相撞的狼狗是否是李某家的狗这一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直接证据,各执一词.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在被告家前,且被告家有狼狗,事故前一段时间狼狗并未锁在家里.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后狼狗都锁在家里,且狼狗并未受伤.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了事故发生在李某家前,该起纠纷是一起狼狗致人受害的事故,且李某家有狼狗这些基础事实,运用自由心证和经验法则,原告证据的证明力远大于被告证据的证明力,认定与车相撞的狼狗是李某家的事实存在高度盖然性,并作出判决是符合逻辑规则的. 经验法则、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的连接 就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的推定构造而言,如由基础事实是有其他事实逐步推定而来,这种推论的前提越多,其结果就越不真实,即A→B,B→C,C→D,D→E,这种逻辑结构在事实推定中一般是不能适用的,其结果往往是失真的.但如果以某些间接事实共同推论某一待证事实,即A+B+C+D→E,间接事实越多,推定事实就越高.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在采信证据和认定事实时,只注重证据材料的表面特征和自己的直观印象,而忽略了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的逻辑关系.三段论逻辑推理的成立,必须借助于大、小前提的真实性和链接概念的完全重合.也就是说作为大前提的经验法则和作为小前提的基础事实是否完全重合也是决定三段论是否有效的因素. 通过审理,法官可能会得到很多事实,直接得到与经验法则(大前提)完全重合或明显一致的基础事实并不是很多,一般来说,从数个基础事实得到推定事实是否存在的结论,必须具备以下六个条件(14):1.各个基础事实都必须达到"确切"的证明标准;2.各个基础事实之间以及它们与待证事实之间必须有实质性的关联;3.数个基础事实结合后,能够与经验法则中的连接点相吻合;4.数个基础事实必须数量充足,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链条;5.数个基础事实之间必须协调一致,互不矛盾;6.利用基础事实得出的结论必须是排他的、唯一的. 事实推定的适用主体——法官智慧的发挥 司法实践中,当法官面对案件事实真伪不明,但又必须作出裁判的情形时,往往不会采用未经法律确认的经验法则.不适用证据规则,必然要承担错案责任,不适用事实推定,一般不会承担错案责任.特别是在"南京彭宇案"后,各级法官特别是基层法官,更是极少主动运用经验法则来判断案情. 但不可否认的是,适用事实推定在诉讼中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从当事人角度而言,适用事实推定可以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实现当事人诉讼效益最大化,可以缓解当事人的举证困难,使当事人获得公正的裁判.从法官角度而言,运用事实推定可以减少真伪不明的情形,有助于法官形成正确的心证,对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合理的判断,可以公平分配当事人之间的证明责任. 司法审判就是要把抽象的法律规范和具体的案件事实相结合,真正理解和把握法的精神和价值,并借助于社会生活经验只是,以公平、正义、效率等价值理念为依托,正确的解释和运用法律,作出合乎法律又合乎清理的裁判,真正达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在法官运用事实推定的过程,也体现了了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价值判断、价值考量,"不承认制定法在逻辑上能够获得自足,它更关注的是法律适用后的社会实际效果,而不是单纯地追求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的简单相切" (14),法官在适用推定过程中不仅仅是探寻所谓的"事实真相",也不会局限于个案当事人的权益,而是更多地关注当事人在此类纠纷中应有的行为规则,通过恰到好处的说理、论证来引导、规制人们未来的行为.从这一层面来说,法官在适用事实推定的过程已超越了推定事实的目的,在更高层面上反映了司法的智慧. 柏拉图在《理想国》里说,法官是"以心治心",当有高洁之心,清澈之脑.这是法官作为社会特殊群体应具有的基本素质.在当代法治社会,法官应具有专业法律只是和职业法律思维.法官的智慧是事实推定是否被运用及运用水平高低的决定性因素.正如佩雷尔曼所说:"在这种类型的推理中,人们总是寻求把被当作与专断和非理性是一回事的意志的干扰的最小化.但是个人因素不可能从法律推理中消除.如同所有辩论,作为辩论者的作用,在最终的分析中,它的价值将依赖于决定其特性的法官的正直和智识."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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